外贸业务中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免责问题 -九游会国际
案件回放2000年2月,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意大利邮船海外有限公司承运3只40英尺满载出口货物皮靴的集装箱,从上海港运往非洲科特迪瓦的阿必疆港。新兴上海公司将涉案集装箱交付意大利邮船公司运输后,意大利邮船公司出具了no.sio20800运输提单。4月10日,3只集装箱如数运抵目的港。
7月26日,新兴上海公司应收货人的请求,向意大利邮船公司出具通知,要求将编号为no.sio20800的提单拆为三份。提单拆分后,意大利邮船公司向新兴上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si023458的运输提单,托运人为新兴上海公司,承运人为意大利邮船公司,该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编号为:“gatu8370700/wg665424/40’hq”,货物为皮靴5000双,价值80000美元。7月27日和9月30日,收货人分别提取了其它两只集装箱。但在发放涉案集装箱前,因收货人的原因需延期提取,新兴上海公司请求意大利邮船公司支持,意大利邮船公司同意了新兴上海公司关于收货人稍后提取涉案集装箱的要求。
新兴上海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向意大利邮船公司发函,询问涉案集装箱的去向。意大利邮船公司于2002年9月9日通过传真向新兴上海公司发函,告知新兴上海公司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00年10月20日由目的港安全、保卫部门、航运代理人和30名全副武装的士兵强行夺走,涉案集装箱已于2000年10月20日灭失。
新兴上海公司曾就涉案集装箱货物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作为投保人的新兴上海公司在得知涉案集装箱灭失后当即向承保此货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3日后,保险公司来函通知新兴上海公司,因本案投保人在申报货物灭失之时,该投保货物所规定的有效保险期限已经过期,在保险期已失效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法同意投保人申请货物灭失理赔的请求。
据此,新兴上海公司认为,本案中意大利邮船公司蓄意长期“不向当事人通报货物灭失事实的不作为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和协助义务,并给新兴上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本案过错行为人意大利邮船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新兴上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意大利邮船公司赔偿新兴上海公司货物损失8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而意大利邮船公司则辩称:首先,新兴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经调查,2000年10月20日,编号为gatu8370700的集装箱内货物被非洲象牙海岸国防部全副武装的士兵会同收货人的代理人强行夺走,有关当局还警告被告在目的港阿必疆港的代理人停止对抢夺行为作不利的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本案中,货物系因意大利邮船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灭失,并且意大利邮船公司对货物灭失没有过失,因此意大利邮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次,新兴上海公司要求意大利邮船公司承担自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意大利邮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新兴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责任期间发生损失,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当地政府武装夺走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承运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应负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4月2日,未能在货物应当交付之日———2000年9月30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且期间内未发生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新兴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超过。此外,就本案承运人的责任而言,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出险告知义务。货物灭失事故发生的告知与否不影响保险索赔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追偿和索赔。因此,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不存在“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过失的事实。遂判决对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案
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
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为托运人,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货物在运输责任期间发生损失,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进行索赔。在庭审中,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辩称货物灭失系因被当地政府武装夺走所致,应免除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火灾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当地政府武装夺走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对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的辩称没有采纳。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应负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在本案中,货物实际已经灭失,没有进行实际交付,因此应按"应当交付"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日期,承运人做好交货准备之日即可以视为"应当交货之日"。2000年4月10日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抵达目的港,2000年7月27日和9月30日,收货人分别提取了其它两只集装箱。法院认为,承运人的2000年9月30日交付货物日期即可推定为已做好交付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准备,由此可以推定2000年9月30日为"应当交货之日"。因此,原告新兴上海公司的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时效应当从2000年9月30日起算。本案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而在2000年9月30日至2003年4月2日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发生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曾采取过何种措施对灭失的货物主张权利,并由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新兴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超过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承运人是否存在未及时告知的过失?
本案中,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之间的提单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何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2000年4月10日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通知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已经在2000年7月27日和9月30日提取了编号为no.sio20800的提单下的其中两个集装箱。在放行编号为gatu8370700/wg665424/40'hq的40英尺集装箱前,因收货人的原因需延期提取,原告新兴上海公司请求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支持,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同意了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关于收货人稍后提取该集装箱的要求。此时,应认为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已经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了交付和应当交付的条件告知了收货人,而收货人未能及时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就本案承运人的责任而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对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存在所谓的出险告知义务。货物灭失事故发生的告知与否并不影响保险索赔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追偿和索赔。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和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均确认2000年9月30日涉案货物尚未灭失,即事故发生之日应在2000年9月30日以后,而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在2002年9月9日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已于2000年10月20日货物灭失,原告新兴上海公司要求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2000年10月20日起2年,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在2002年9月9日得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后,其仍有充足的时间依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该时间点未超过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向保险人索赔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未能凭正本提单向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交付货物与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索赔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意大利邮船公司不存在"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过失的事实,原告新兴上海公司要求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承担其无法向保险人索赔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