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外贸无单放货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九游会国际

案情
  2002年4月,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根据美国买方指示,委托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舱出运282箱玩具到美国,货物价值共计24154美元。2002年4月15日,凯阳货运接受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prowayforwardinginc.”,托运人为南通钰乐,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为gvdu4037890,货物交接方式为cy至cy,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付地美国纽约。货物出运后,一直没有消息,南通钰乐多次通过电话向凯阳货运询问货物出运情况,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5月7日,涉案货物抵达美国纽约,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提走。南通钰乐于同年7月4日书面要求凯阳货运将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同年8月8日,凯阳货运声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提货。
  据此,南通钰乐认为:凯阳货运及本案另一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南通钰乐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南通钰乐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阳货运还扣押南通钰乐的报关核销单,导致其无法退税。为此,南通钰乐请求法院判令凯阳货运及美国先锋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4154美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判令凯阳货运赔偿南通钰乐的退税损失人民币33999.17元。
  凯阳货运则认为,自己是接受南通钰乐的委托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但本案起诉时效已过,且无证据证明与己有关;作为承运人,有关核销资料与己无关。因此,凯阳货运请求法院驳回南通钰乐的诉讼请求。
  美国先锋既未按时提交答辩状,也未按其出庭参加法庭审理。
  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依照原告南通钰乐和被告凯阳货运的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南通钰乐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凯阳货运是承运人,其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南通钰乐于2003年7月4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间亦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原告南通钰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除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及承运人的认定外,主要的焦点还集中在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南通钰乐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原告南通钰乐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与作为托运人的南通钰乐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凯阳货运即为承运人,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案货物是2002年4月15日出运的,5月7日到达目的地。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被告美国先锋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起诉时已经法定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5月8日起算,如果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15日起算。原告南通钰乐直至2003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发生过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南通钰乐也不能举证证明曾采取过何种措施对灭失的货物主张权利,并由被告凯阳货运同意履行义务,原告南通钰乐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南通钰乐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对原告南通钰乐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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