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中货运代理委托人的认定 -九游会国际

案件回放
  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间,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温州市承球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海运出口货物50多票,履行了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货代义务,并垫付了海运费,使东方公司的货物顺利出运。此后,承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海运费和代理费,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凯阳公司代为垫付的海运费50175美元和人民币7151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该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38,129.14元。
  庭审中,凯阳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的海运出口委托单、提单、报关单等证据材料均显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承球公司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要求凯阳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两被告应对承球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外贸代理协议不能抗辩东方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
  承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东方公司辩称,1.凯阳公司与承球公司构成委托关系,应向其主张相关运杂费,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在凯阳公司诉称的50多票货运业务中,东方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委托凯阳公司办理运输事务。根据东方公司与承球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约定,"出口货物由承球公司自行订舱配船装运,一切运费均由承球公司承担"。这一事实也与凯阳公司提供的海运委托单上每次都是承球公司自己办理运输事务的事实相吻合;凯阳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载明了出口的货物均以fob条款成交,运费和杂费为零,这表明运输及由运输行为产生的费用根本与东方公司无关。
  3.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运杂费没有法律依据。凯阳公司应当向其委托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并非委托人,当然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凯阳公司在庭审中,既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又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要求东方公司承担义务,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自相矛盾的问题,也不符合事实和证据;凯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球公司是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就丧失了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基本前提,且凯阳公司和东方公司都是承球公司不同事务的受托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阳公司对浙江东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间,承球公司先后向凯阳公司出具海运出口委托单,委托凯阳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凯阳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货物均交由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东方公司。货物出运后,凯阳公司向承球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1张,记载的海运费金额为53955美元、人民币77613元。凯阳公司将该款垫付给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后,承球公司向凯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50175美元和人民币71513.2元一直未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凯阳公司与承球公司之间以海运委托单形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已查明的事实,凯阳公司在接受承球公司的委托后,已按约定为受托货物办理了订舱出运等受托事务,并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因此,承球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由于凯阳公司请求的标的额尚未超出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债权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凯阳公司请求利息期间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8月21日止,属合理请求,可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支持其利息请求。
 2.关于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对其垫付涉案海运费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系承球公司委托凯阳公司处理,凯阳公司在起诉之前仅向承球公司主张权利,委托关系产生于该两者之间等事实已无争议。显然,承球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东方公司的名义委托凯阳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虽然承球公司在海运出口委托单和提单上注明托运人是东方公司,但事实上海运出口委托书上的签章和传真电话均为承球公司,故不能仅据此认定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就是东方公司。涉案证据已经证实东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外贸代理”,凯阳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货运代理”,两者均系承球公司的“代理”,只是性质不同而已。这一事实表明,承球公司并非东方公司的受托人,东方公司也非承球公司的委托人。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凯阳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温州市承球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海运费50175美元、人民币71513.2元及利息;二、对原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实践中,货运代理合同往往没有确切的书面合同,仅凭当事人传真往来以及单证的记载作为合同成立的凭证。通常,货运进出口委托单是货代合同较为有效的凭证。本案中,承球公司交于凯阳公司的海运出口委托单即是双方货代合同有效成立的凭证。虽然提单、报关单记载的托运人是东方公司,但在存有外贸代理合同的情况下,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通常只是外贸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并非真正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收货人(货主)。且存在层层委托的情况,往往出现单证记载人与实际货代合同中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非一致的情况。故而,笼统地将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即货主)认定为货代合同的委托人亦存在不妥之处,提单、报关单等单证的记载人并不能当然被认为是货代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的东方公司即是这种情况,其虽系货代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但因东方公司只是负责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报关单及结汇凭证,并不承担货代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不能仅凭借单据上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予以认定货代合同的委托人。
  本案中,凯阳公司接受的是承球公司的委托,一切联络事宜均与承球公司交涉,况且,在货运完成之后,凯阳公司向承球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发票,承球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运输费用凯阳公司也已收取,显见,凯阳公司对承球公司承担货代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异议,凯阳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亦可以证明其内心确认承球公司为货代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货代合同的委托人应为承球公司。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适用原则凯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意见称,东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被代理人,承球公司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委托合同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的规定。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隐名代理的成立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受托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前提。而本案中,东方公司与承球公司之间只存在外贸代理协议,并无东方公司要求承球公司订立货代合同的委托,东方公司仅仅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报关单及结汇凭证,相关的订舱配船事宜均有承球公司自行操作。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况,承球公司与凯阳公司的往来传真联络,其目的均为完成自己货物的出运,并非受东方公司委托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合同。仅凭报关单、提单、委托单上托运人一栏记载为东方公司情形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委托承球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凯阳公司订立货代合同的事实。故就货代合同层面,双方连委托代理关系都不存在,所谓“隐名”的说法就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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