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专家赵宏:最新海关行政处罚的裁量罚标规则! -九游会国际
裁量阶次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14、15、17、18和19条,针对不同情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分别规定了处货物价值30%以下,货物价值5%-30%,漏缴税款30%-2倍,货物价值10%以下,以及物品价值20%以下等不同幅度的罚款。在各处罚幅度中,具体案件如何适用量罚标准?需要将大幅度首先分为若干小幅度,区分小幅度的依据是不同的违法情节,依次是不予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上述五种不同情节,即是《裁量基准》中所说的裁量阶次。形象一点,就是《裁量基准》将法律规定的大幅度切四刀,分成五段,变成五个小幅度。每一个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具体罚款比例应该是多少?如果明确了具体的处罚情节,就确定了大致的量罚比例。
不予处罚的情节
海关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首先,需要对其涉案行为进行定性,看看客观上有没有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观上有没有存在过错,如果两者兼具,案件就能成立,构成违法行为。其次,需要判断要不要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所有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都要予以处罚,根据《裁量基准》第7条规定,如果具有以下事实与情节,则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的11种事项,属于轻微违法情节,如:当事人向海关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统计,违法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许可证管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或者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具备以上违法事实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就是轻微违法情节,应当不予处罚。
这里,海关列举了11种轻微违法事项,条件具体且明确,不易出现争议。但在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上,要求同时具备“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如何理解“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2年(24个月)内第一次实施了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的11种事项,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情节,可以不予处罚。如:当事人向海关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统计,违法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0万以下的,当事人不实申报影响许可证管理,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不实申报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下,旅客首次出境携带外币折合2万美元以下未申报的情节等,2年内当事人第一次实施以上违法事实并及时改正的,是初次违法情节,应当不予处罚。
一个海关行政案件,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初次违法情节,不予行政处罚,主要看两个条件:第一,是不是初次违法?注意,初次违法不等于第一次违法,当事人在2年前实施的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初次违法的认定,只要在2年内不违法,就算初次违法;第二,是不是后果轻微?主要体现在涉案货物价值或者漏缴税款上面,涉案货值或者漏税额在清单列明范围之内的,属于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应当不予处罚。
没有主观过错:是不是具有主观过错,是认知上的一种状态,即表现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需要从客观上予以验证,具体案件中要用事实和证据向海关证明,当事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例如:企业向海关申报商品归类,被海关认定申报错误,但若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申报错误不是有意而为之,或者已尽了审慎的申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因涉案商品归类比较复杂,技术性较强,认知上没有达到海关水平,则本商品归类事项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不构成违法行为,根据无过错不处罚的原则,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两年内未被发现: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规行为,但海关没有及时发现,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给海关2年的时间,如果海关2年内仍然没有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即便在2年后发现了,也不能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里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连续行为,就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时间上呈点状地重复出现,则以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出现的时间点作为2年时效的起算点,例如: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同样的货物一年内每个月申报1次出口,1年内共申报了12次都是同样的错误,则应当从最后1次违规发生时间起算;一种是继续状态,违规行为呈线性的状态一直不间断地存在,例如特定减免税设备擅自抵押的违规行为,抵押行为一直处于违规状态,则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的时间点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的情节
海关行政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的毕竟是少数,对企业来说,可能更加关注的是减轻处罚问题。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律规定处罚幅度的下限之下进行罚款,比如《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减轻处罚,则在漏税款的30%以下处罚,如处罚漏缴税款10%的罚款。《裁量基准》第8条规定了若干种减轻处罚的情节,常见的减轻处罚情节如下:
主动披露可以减轻: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做了违规的事情之后,自己审查发现,可以向海关主动披露,海关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但是,海关总署127号公告对主动披露行为,规定了涉税违规行为、出口退税违规行为和程序性违规行为主动披露的,大多可以不予处罚。在182号公告和127号公告的条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当以海关总署2023年127号公告为准。
程序性违规可以减轻: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属于程序性违规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例如违反《处罚条例》第18条的规定,如果具有程序性违规情节,则可以在涉案货物价值5%以下予以罚款。
漏缴税款较少可减轻:海关主要监管任务有两个,一个是进出口税款征收,一个是保障国家贸易安全。如果当事人违规行为导致漏缴税款,漏税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则属后果严重的违规,如果漏缴税款数额较小的,则属后果较轻的违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裁量基准》第8条规定,企业违规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25万以下,且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的比例在10%以下,可以处漏税款30%以下的罚款。
多退税款较少: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造成企业可能多退税款,多退税款较少的,属于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10%以下的,可以减轻处罚。
上述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既然海关可以计核可能多退税款,那么也可以计核应退税款,为何不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10%以下,而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的10%以下?由于税号申报不实出口退税案的正确税号与错误税号的税率差,大多在10%以下,《裁量基准》规定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10%以下,作为减轻情节,则绝大部分出口退税案件都可以减轻处罚。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件利好的事情,但在法律上可能显失妥当。
从轻处罚的情节
就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靠近法定幅度低限一侧予以量罚,例如: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根据《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处漏缴税款30%-2倍的罚款,如果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则靠近漏税款30%一侧予以罚款,根据《裁量基准》规定第14条(2)项的规定,从轻处罚的量罚标准是处 30%-60%罚款。对企业来说,从轻处罚是最有机会可以争取到的从宽情节,从海关九游会国际官网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从轻处罚的案例占大部分。《裁量基准》第9条规定,符合下列几种常见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配合海关调查可以从轻处罚:配合海关查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在海关稽查或者缉私办案过程中,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相关的财务凭单和贸易单证等材料,配合海关提取相关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作人员对海关的问询如实回答和陈述。
(2)根据海关要求缴纳案件保证金,这里的保证金主要指罚款保证金,不包括补缴税款的保证金。
(3)当事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均可以从轻处罚,以货值为罚基的处5%-10%罚款,以漏税额为罚基的处30%-60%,以物品价值为罚基的处3%-6%罚款。如果当事人既足额缴纳了从轻处罚的罚款保证金,也足额缴纳了补缴税款的保证金,则应接近法定下限的幅度予以从轻处罚,以税款为罚基的,可以处30%或者接近30%罚款,以货值为罚基的可以处5%或者接近5%的罚款,以物品价值为罚基的可以处3%或者接近3%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例如: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海关发现后,当事人解除与金融机构的抵押合同,恢复海关监管的;当事人将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设备擅自融资租赁、移作他用的,海关发现后中,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中止移他作用,恢复海关监管的,可以从轻处罚,处货物价值5%-10%罚款。
漏缴税额较少可以从轻处罚: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导致漏缴国家税款的,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在10%-20%,而且数额在25万-50万元之间的,不管是适用《处罚条例》第15条,还是适用《处罚条例》18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
然而,漏税占应税比例在10%-20%,但漏税额在25万以下的,是否为从轻处罚情节?漏税占应税比例在10%以下,但漏税额在25万-50万之间的,是否为从轻处罚情节?《裁量基准》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这两种情况《裁量基准》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均可以从轻处罚。
首次进出境旅客可以从轻处罚:旅客首次进出境,携带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少缴税款的,可以从轻处罚,处物品价值3%-6%的罚款,物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处罚;旅客首次携带外国货币出境,未向海关申报,可以从轻处罚,处超过限额部分的3%-6%罚款;首次携带外国货币入境,由于不涉及许可证管理,也不涉及税款征收,少量(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下)可以不处罚,大量(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可以减轻处罚。
旅客首次进出境,是指24个月之内第一次进出境,2年前有过进出境记录的,不影响首次进出境的认定。
一般的处罚情节
《裁量基准》第6条规定,没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特殊情节的,就是一般处罚情节,也叫常规处罚情节,是海关行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所以,一个海关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海关首先判断是否具有特殊情节,有特殊情节的按特殊情节处理,没有特殊情节的,就按一般处罚情节相应的量罚标准予以处理。以货物价值作为罚基的常规量罚标准为10%-15%,以漏缴税款为罚基的常规量罚标准为60%-100%,以物品价值为罚基的常规量罚标准为6%-10%。
182号公告实施后,以货物价值为罚基的一般情节行政处罚案件,最低罚10%,最高罚15%,原先违规案件的一般量罚为案值10%左右,现在量罚幅度为10%-15%,可能会比原来重一些。
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是海关对严重违规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靠近上限一侧予以处罚。以货物价值为罚基的,处高于货物价值15%的罚款,但不能超过货物价值的30%,以漏缴税款为罚基的,处高于漏缴税款100%的罚款,但不能超过漏缴税款的2倍。《裁量基准》对从重处罚情节的条件界定比较慎重,仅对阻碍海关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对反复多次违法的,明确规定2年内第2次走私的、1年内第2次实施相同违规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情节的认定,有三个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1) 同一当事人走私行为被处罚之后,1年之内又实施违规行为的,能否予以从重处罚?
(2) 同一当事人违规行为被处罚之后,1年之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能否予以从重处罚?
(3) 1年内实施两次相同违规行为从重处罚,是指相同的法律条款?还是相同的行为方式?
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一般都是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行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一般都不是当事人有意而为之,也不是明知故犯,海关对当事人仅因多次“过失违规行为”,就作出从重处罚的否定性评价,不符合法理。所以,无论是走私行为被处罚之后,再实施违规行为,还是违规行为被处罚之后,再实施走私行为,对第2次违法行为均不能从重处罚。
但是,违规行为被处罚之后,一定时间内再实施同样的违规行为,比如: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归类申报不实行为,被海关处罚后,一年之内出口同种商品又因归类申报不实被海关立案查处,海关可以推定明知故犯,根据《裁定基准》第10条(3)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如果一种商品归类申报不实被海关处罚后,同一当事人1年内又有另一种不同的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或者1年内又因运保费等价格申报不实被立案查处,虽然都是违反《处罚条例》第15条(4)项的规定,但因上述前后两种违规行为不属于同一违规行为,不能从重处罚。
量罚标准
裁量阶次,将法定的大处罚幅度分成几个小处罚幅度。《裁量基准》第三章规定了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情节的具体量罚标准。以货物价值为罚基的,在5%以下减轻处罚,在5%-10%之间从轻处罚,一般情节的处10%-15%罚款,在15%-30%之间从重处罚;漏缴税款为罚基的,在30%以下减轻处罚,在30%-60%之间从轻处罚,一般情节的处60%-100%罚款,在100%-200%之间从重处罚;物品价值为罚基的,在3%以下减轻处罚,在3%-6%之间从轻处罚,一般情节的处6%-10%罚款,在10%-20%之间从重处罚。实践中海关可以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在各自情节的小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处以具体的罚款比例。
走私行为的量罚标准
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是指走私零星少量的禁限物品或者个人走私偷逃税10万元以下,单位走私偷逃税款20万以下,未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案件。大部分走私行政案件,发生于旅客进出境时的通关渠道,具体量罚应当注意以下3个问题:
1、 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的同时,能否并处罚款?《裁量基准》第11条规定,走私案件海关应当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同时又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意思,可以理解为如果走私案件海关没收了走私货物或者物品,就不再并处罚款,除非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2、无法或者不便没收,是指哪些情形?无法或者不便没收,应当追缴等值价款。无法没收,可以理解为,涉案走私货物已经通关流入市场,没有办法扣押,也可以理解为,伪瞒报价格的货物,仅没收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部分货物,如进口一块翡翠原石低报价格50%,构成走私依法仅没收一半的原石,但原石是一块整体,这属于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等值价款,即为原石一半的价值。
3、 偷逃税款走私,能否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没收走私货物?涉税走私的处罚,无论没收走私货物还是追缴等值价款,本质上都是经济罚,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予以代替,执法效果是一样的,《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0条第1款第(1)项,对涉税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已经作出了修订,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代替原先的没收走私货物或者追缴等值价款。
报关企业的量罚标准
《裁量基准》第15条规定,对报关企业的处罚幅度,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10%以下处以罚款,并按照《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的裁量基准处理。而《处罚条例》第15条对收发货人裁量基准,除影响海关统计、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外,处罚幅度是货值的5%-30%,漏税额的30%-200%,或者申报价格的10%-50%,而报关企业的处罚幅度是货物价值10%以下,实际上报关企业的量罚标准是无法参照《处罚条例》第15条相应的量罚标准处理的。
所以,海关对报关企业的量罚标准,另行予以细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处货物价值1%以下,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3%,一般情节的,处3%-6%,具有从重情节的,处6%以上,最高不超过10%。
出口退税案件的量罚标准
《处罚条例》第15条(5)项的规定,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依法处申报价格10%-50%的罚款。本《裁量基准》第16条规定,影响出口退税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裁量基准》第3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罚标准。
海关对出口退税案件的量罚标准,再进一步细化并予公告,并在《处罚条例》修改时,对相应条款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