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中对出口货物劳务收入如何确认 -九游会国际
日前,根据2013年税务、公安、海关三部门联合打击骗取出口退(免)税违法犯罪工作的部署,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开展了对出口企业的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外贸企业财务核算混乱,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
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处理,各种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出口企业只要做了收入申报就可以,不影响税收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口企业购销合同约定以fob价成交,就应该以货物离境并取得运单的时点为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限,所以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的行为,应给予行为处罚。更有观点认为,企业如期确认销售收入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是出口退税的前置条件,不按规定申报应予追回退税款,并且按照出口年度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我们查阅了相关税收政策,发现现行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与旧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规定有所不同。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之前,企业要在财务上确认销售收入,且销售明细账作为申报附列资料一并申报税务机关。在现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24号公告中规定,“五、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之后在国家税务总局〔2013〕12号公告中明确,“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规定此前描述不一致的情况,以此规定为主。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之前,没有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存在跨年结转销售收入的情况。例如:2012年10月以fob成交方式出口货物,2012年12月收齐单证进行退(免)税申报,2013年2月在账务上确认出口销售收入,2013年3月征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将出口货物销售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8行-免税销售额)。分析原因,一方面由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在收入确认时点上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有一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政策理解的偏差,扩大解释了12号公告依照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规定,认为出口货物劳务应以收到外汇作为账务确认依据。第三,增值税、所得税、出口退(免)税等税收政策规定确认收入的口径不一致。总之,上述行为存在企业违反会计规定而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纳税人人为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全国各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执行政策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应对措施和建议:
1.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修订财税〔2012〕3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2012〕24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3〕12号公告内容,明确日常审核重点,增加退(免)税申报附列资料。
2.统一政策执行口径,流转税方面统一无论出口还是视同内销,无论出口什么货物,均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进行纳税申报。所得税方面明确出口货物劳务按会计规定确认销售收入与所得税税会差异以税法规定为准的执行口径。保持同类业务适用相同税收政策,并且减少税会、税种政策差异。
3.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工作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加大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校验关系,确保退税商品劳务已是依据税收政策完税的商品劳务。针对日常管理工作的疑点和难点,加强两部门日常沟通机制,不堆积问题,不形成管理死角。对于纳税人主观故意违规行为,坚决移送税务稽查。
4.强化税收政策宣传,及时传达贯彻文件精神与文件内容,对于执行政策中的疑点和难点,建立反馈机制,加强政策解读,统一政策执行口径。避免税企之间、税务机关之间因为理解不同而执行不同的情况发生,优化纳税服务内容,降低纳税人非主观原因导致行为违规的成本和负担。
5.加大稽查力度,营造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一方面建议在税收政策中明确处罚情形、处罚依据,让稽查工作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建议加大稽查力度,建立一套相应的处罚机制,对于企业财务人员主观故意隐瞒收入、延期确认收入的行为,加大处罚金额,视其违规情节的严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公平纳税人税收待遇,维护税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