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企业执行的3种税收政策:退税、免税、征税 -九游会国际
免税政策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hs编码9803开头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采购时未取得专用发票的或已抵扣进项税)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针对生产企业的外购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定额发票也属于普通发票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转口贸易除外)
14)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的边境贸易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视同出口的货物: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国税公告2013 12号)
5、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国税公告2013 30号)
6、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国税公告2013 30号)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 112号)
8、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3 112号)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9、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
10、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以上是免税的规定:(按照2013年第65号公告规定,免税实行备案制,不在申报系统操作,直接在纳税申报表体现,进项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