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保函”交易模式的风险与保护 -九游会国际
原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
2006年7月11日,原告以海运出口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承运一批货物从宁波到洛衫机。同年7月24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待运。被告向原告开具专用发票,收取各种费用并签署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adt,载明收货人为stk international,运费到付。根据报关单记载,出口单位为原告,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出运后,集装箱于2006年8月15日被空箱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电放保函是安排目的港交货的方式而不使用提单,但原告认为按照惯例都是收到货款后发电放保函给被告,由被告安排目的港放货。被告则认为原告认可其先交货再收款,随后由原告补交电放保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另行查明原被告之间其他航次运输货物的交易惯例均为原告先收到货款再发电放保函给被告,由被告安排目的港放货。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海运委托关系,原告在交货给被告进行承运时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对承运人的地位也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先收到货款,再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安排交货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对此流程不予认可,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作为违反交易惯例,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所称的凭保函放货的流程符合交易惯例。因此在货物脱离其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照与托运人长期形成的运输习惯,凭电放保函在目的港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货款损失12377.04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所提出凭“电放保函”放货的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在无法回避该操作模式时如何有效地防止风险发生,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凭“电放保函”放货的客观现实及法律现状
凭“电放保函”放货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难题。法律要求船舶到港交付货物必须“凭单交货”,而且是正本提单,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达到最理想的交付货物的程序。但是在现实中,船到单证还没有到的情形很多,为了顺利完成货物交接和考虑到商业效率,保函才作为一种变通的手段来代替提单达到交付货物的目的。目前法律没有关于保函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中就个案定义了保函的效力。根据该解释来看,保函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提单,前者是双方合意就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所拟制的放货凭证,属于约定范畴。而后者是法定的物权凭证。
“电放保函”的法律特征
电放保函的特征在于只能约束出具保函指令放货的一方和接受保函进行放货的一方,而不能延展开去针对和约束善意第三方。事实上,保函的作用从本质上看是托运人或是货主保证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或者保证弥补承运人涉讼的损失。保函只是一个合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订约自由的大原则下,法律会充分尊重保函在缔约人之间的效力;而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的商业惯例(即约束双方内部的运作模式)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法律亦会充分保护和尊重。同样,案件审理也会根据双方约定的保函内容和商业惯例来划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最终的责任归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长期商业往来建立起来的商业惯例便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凭“电放保函”放货的风险及救济措施
应该说,凭“电放保函”放货的操作模式中,承运人的风险要远远大于托运人的风险。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保函放货的情况下,通常风险较小;在接受收货人保函放货的情况下,则面临很大的风险。其中既包括托运人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风险,又面临凭保函追偿无着的商业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应当尽量避免接受收货人的保函放货,以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就托运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总是一次运输一份保函,其要规避的仅是贸易上的风险。但如果像本案原告那样在一段时期内连续运输,并且只以保函方式委托承运人放货,则应当与承运人订立一个明确的协议,以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减少诉讼中繁琐的举证。这样的协议对于承运人而言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