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事实和责任如何认定? -九游会国际
案情
原告:浙江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快运公司2006年9月,原告通过上海华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货代”)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箱号cclu4783837,装运港上海,卸货港洛杉矶。
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1月16日,华谊货代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尚未收到原告另案三份正本电放保函,故未将涉案核销单、报关单寄还原告。12月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未办理退税。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显示货物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48.72元。报关单上记载,涉案货物fob价为32137.60美元,报关出口日期为2006年10月2日。12月28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上载明涉案集装箱预计2006年10月14日抵达洛杉矶,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
原告认为,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2137.6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7852.58元。裁判上
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涉外海事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均对法律适用作了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无单放货的环节发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中国上海作为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无单放货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无单放货案件中,在确定了适用的法律后,其次要明确的是原、被告法律关系、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发生及责任认定。
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原告应当先行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原告可以提供以下三类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1.原告在货物交付地提货不着的证明;2.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对放货的确认;3.货物买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如货物是集装箱运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的,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认定有关事实:1.以门到门方式运输货物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2.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整箱货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3.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拼箱货的,可以初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被告仍否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