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 -九游会国际
案件回放原告:wx材料厂。被告:md物流公司。原告与国外贸易对家4c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2007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收取货物后,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了案外人4car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贸易合同落空。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则辩称,其接受的是国外4car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fcr单证(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的条件下,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提单,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提单。因此,原告货物的灭失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特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运输货物和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即自行将货物交付案外人,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货运代理收据的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退税损失、补税损失,均与其贸易方式的固有风险相关,并非承运人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损失,本案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fcr单证后,能否依约定向交货人免除任何运输中的责任。
fcr的法律特征fcr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鄄ta)制定的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其法律特点有如下几点:
1.fcr只是收据,无物权效力。fcr是货代收到托运货物时给托运人签发的收据,同时是承诺将货物运到fcr上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单证,而不是像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
2.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价格条款下。在此价格条款下,买方控制货物运输。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交货任务,得到fcr单据。
3.除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fcr。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4.fcr不具有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fcr记名的收货人。
接受fcr单证对交货人的风险fcr最大的风险在于卖方的收汇。根据国际惯例,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发货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发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fob的贸易价格条款下,发货人甚至不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为仅是托运人的指定交货人。这样一来,发货人既没有物权凭证———提单,承运人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又无不当,一旦收货人不付款,发货人便陷入极其被动的地位。本案中,若非在cif贸易价格条款下,且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运费,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也很难成立。
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1.交货人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fcr单证给卖方带来巨大的收汇风险,因此卖方在接受fcr单证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买家的信誉有十足把握时才能使用这种方式。通常情况下,fcr应用于fob或exw价格条件下,付款方式为电汇。卖方在不能有效掌握运输权利时,应在贸易中采取主动的收款方式,例如先电汇(即前t/t),再货交货运代理人;或者以信用证结汇,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作为可以接受的单证",从而保证收汇成功。如果在贸易中没有上述的约定,则应该避免使用fcr单证,或转换贸易价格条款如cif,且并用提单,以保证货主对货物的控制。
2.货运代理人使用fcr单证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出具fcr单证的货运代理人而言,不仅应在fcr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条款,就该条款还需交货人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予以有效确认。目前法律并不承认没有任何依据的默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只要收取fcr单证,即为接受单证的所有条款,且受条款的约束,从而免除其责任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不能被法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