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实操合规风险培训 从10起刑案看骗取出口退税各类参与人的涉税风险 -九游会国际

由于出口退税的办理涉及货物购销、发票开具、货物运输、报关出口、收汇结汇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又可能对应多个主体,加上其中还会有介绍人参与等因素,因而一个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涉案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数十人。对于这些人员该如何判定责任范围和轻重,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一个应受到重视的问题。本文从10起案例出发,对骗税刑案中的各类参与人的定性处理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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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骗取出口退税刑案,各类参与人定罪量刑不同

案例1: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人员身份:王某某,外贸公司出纳

基本案情:闫某某为增加出口额度,和进口公司签订虚高的出口合同,并向梁某某购买外汇相匹配。闫某某安排张某某与梁某某联系,并具体操作购买美元的事项,美元转入a外贸公司账户结汇成人民币后,王某某根据闫某某或张某某的指示,给梁某某转款。a外贸公司利用虚开的农产品发票及购买的美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7980余万元。

处理结果: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在客观上对a外贸公司骗取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王某某系公司出纳员,其奉闫某某之命给梁某某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对a外贸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均没有参与。王某某在本案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相似案例2: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2020)湘04刑终604号),郑某某受主犯指挥,实施转账,买汇等行为,法院判决郑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3: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2020)粤0606刑初1783号)

人员身份:詹某某,卖单人

基本案情:从2017年开始,应何某某要求,顺安达、博鸿、博浚宏的单证员倪某某经朋友介绍,找到詹某某购买不退税的关单信息。詹某某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关单信息后,按倪某某要求填上顺安达、博鸿、博浚宏三家公司作为假的出口企业申请报关,并制作好对应的出货资料邮寄给倪某某,倪某某再找上游企业配票骗税,共申报退税3858万余元。詹某某以1美元5.5到9分人民币收取卖单费,共计收取337万余元。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相似案例4:谢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2019)粤刑终408号),谢某某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法院认定谢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案例5:刘某强骗取出口退税案((2021)湘0981刑初481号)

人员身份:刘某强,开票方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刘某强以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沅江市三家皮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0张,从中获利21万余元。该发票被刘某波、胡某林用于骗取出口退税727万余元。

处理结果:刘某强为他人虚开与实际货物购销金额不符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故不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刘某强刘某强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似案例6:夏某芬、梁某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2021)粤0604刑初215号),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联系虚开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退税平台配票,被法院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1-3年不等有期徒刑。

案例7: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2022)沪0118刑初793号)

人员身份:林某,外汇贩子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林某明知颜某、林某、陈某、黄某、蔡某、池某、孙某等人为非法谋利,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以xx公司、海腾胜公司等单位名义假报出口,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仍以倒买倒卖外汇的手段,帮助上述人员制造出口收汇假象,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款。经查,林某提供的换汇通道收到颜某等汇入资金共计4358万余元并用于倒买倒卖外汇,其中已确认的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为55万余元。期间,林某违法所得共计19万余元。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林某以倒买倒卖外汇方式,帮助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相似案例8:郑某、沈某琴骗取出口退税案((2018)浙03刑初97号),沈某琴受郑某指使,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美元外汇并帮忙银行转账,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9:张某、杨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2021)京03刑初59号、(2021)京03刑初29号)

人员身份:张某、杨某,介绍人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7年间,张某、杨某为两家外贸九游会国际的介绍出口业务,业务实质是张某、杨某从广元某科技公司、启东某新材料公司等处,以生产电流自动控制模块、高性能导线等产品为名,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相关出口企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虚增产品价值、以不予退税商品冒充退税商品的手段,将产品出口至张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已退税款6800余万元。

处理结果:负责生产、转账、虚开、签订虚假合同的8名相关人员被判处5年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两家外贸公司受到行政处理处罚并移送公安。张某、杨某潜逃至境外,杨某被引渡回国,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10:包某某、余某某、丁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2019)沪01刑终1296号)

人员身份:丁某某,代理出口方

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2016年初,包某某以不要求开具发票的方式从广东潮州等地采购手电筒等商品,再通过支付开票费要求余某某根据已采购商品的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丁某某控制或挂靠的外贸公司以高报货物出口价格代理出口、解决部分外汇并收取代理费,并由丁某某办理出口退税手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700余万元。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丁某某明知包某某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高报商品出口价格,仍为包代理出口及退税等相关手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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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税参与人的类型划分及责任承担分析

(一)不同视角下的出口退税“参与人”

按照正常出口退税的环节,一笔出口退税业务中,可能存在以下参与人:在购销环节,存在供货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境外企业或个人;在运输环节,存在运输公司、货代公司及司机、理货员、库管员;在报关环节,存在报关公司及报关员、制单员;在收汇环节,存在银行工作人员。而外贸公司则贯穿整个业务流程,相关负责人和员工具体操作上述环节,并申报出口退税。此外,介绍人给外贸九游会国际的介绍供货或购货客户,或者介绍相关辅助人员,也会出现在上述任意环节。上述参与者分工负责,共同促成货物的出口并取得退税款。

而在骗取出口退税业务中,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发生异化,作用也由促成出口变为假报出口、骗取退税。根据出口退税的流程和要求,完成骗税必然离不开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外汇核销单,因而骗税的核心环节被称为“买单”“配票”“配汇”,相应的参与人也被称为“卖单人”“配票人”和“外汇贩子”。当然,外贸公司的相关人员和存在于任意环节的介绍人也是重要的参与人。另外,参与人的身份与职业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如“卖单人”不仅有专业卖单人,也可能是报关员、理货员卖单,“配票人”既包括了开票企业的人员,也包括了外贸企业中联系接受虚开发票的人员。而且,参与人可能还会出现交叉重叠,如介绍人可以介绍单票汇,也可以本身作为单票汇的任一主体,另行介绍其他人参与其中。

(二)不同类型骗税参与人的责任承担分析

1、卖单人
从责任类型看,卖单人的主观认知将直接影响其责任类型。

如果卖单人明知买单的用途是骗取出口退税,而将获取到的不需要退税或无法退税的货物信息卖给他人,将被认定与骗取行为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并协助其完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会被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论处。

而如果骗税行为人未将买单用途告知卖单人,也未与卖单行为人约定如何分配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卖单人也仅仅是按照前者的要求帮助其提供“买单”文件,并按照双方约定赚取“买单”的报酬,其对于单证的真实用途并不关心,也在所不问,后者的主观故意就是通过买卖文件来获取报酬,而并非帮助他人骗税,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至多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参见往期文章:涉税刑辩——“卖单”行为如何定性,骗税从犯or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

从责任轻重看,卖单人的行为和作用将影响其主从犯的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走账与回流、报关出口、收汇结汇、物流运输等多个环节,各主体在不同环节所起的作用不同,会产生主从犯之分。

至于卖单人,既可能是发挥主要作用的主体,也可能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主体。如果一起案件由卖单人提起骗取出口退税犯意,主动联系外贸企业并主导开票、资金、报关、收汇等环节,并分取退税款的大头,则其会被认定为主犯,往往量刑在10年以上;如果其仅仅是将货物信息卖给了外贸公司,仅分取少量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将量刑控制在10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争取到缓刑或者仅作为证人处理。前述案例3中,詹某某从市场上购买不退税关单信息卖给他人用于骗税,仅收取卖单费未参与其他环节,法院判处的刑罚即为缓刑。

2、配票人
从责任类型看,配票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会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后结合其主观是否明知虚开的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进一步判定其是否要对后续发生的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承担责任。

前述案例5和6中,刘某强和李某某、赵某某均涉及虚开发票,但法院的定性却并不相同。原因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对整个案件全貌知情,是否在主观上具有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配票人被认定需要对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承担责任,其罪名也可能会有所差异。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最终只认定虚开或骗税一罪;而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应数罪并罚,认定虚开和骗税两罪。

从责任轻重看,配票人承担的责任大小会因其责任范围和罪名的不同产生差异。

如果配票人仅对虚开担责,如果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则税额超过250万元,也可以争取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10年量刑幅度内处罚,有机会适用缓刑。如果配票人既要对虚开担责,又要对骗税担责,最终被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的,同样有争取缓刑的可能;而如果最终被判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或者构成虚开和骗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的,则囿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第二档量刑幅度为5年以上,税额超过250万元争取缓刑的希望将会非常渺茫。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范冬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魏海曾在《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6期发表《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一文中主张:“如果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仍显过重,而免除处罚则显过轻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超出审理法院的职权范围,无须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是,实务中减两档处罚的案例屈指可数,实属可遇而不求。

3、外汇贩子
从责任类型看,外汇贩子是否应对骗取出口退税承担责任,直接取决于其买卖外汇是否明知对方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如果外汇贩子明知他人买汇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然提供外汇,则属于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帮助,通常会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在案例7中,林某明知颜某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仍以倒买倒卖外汇的手段,帮助制造出口收汇假象,最终骗取出口退税款,被法院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也有一些案件,不会将外汇贩子作为犯罪主体追诉,仅仅作为证人来指证买卖外汇事实的存在,以实现对骗税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指控。

由于买卖外汇的行为不仅存在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还存在于洗钱、走私、金融诈骗等案件中,因此,如果外汇贩子仅提供外汇而对外汇用途不知情的,则不会被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而是通常会被作为违反外汇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责任轻重看,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如果外汇贩子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责任,通常会被认定为起帮助作用的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可以争取在5-10年之间;如果外汇贩子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或者另案处理,则会按照外汇贩子的层级确定主从犯,如果被认定为主犯,则要按照买卖外汇的金额或获利金额确定量刑,金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面临被5-15年有期徒刑。

4、外贸公司人员
从责任类型看,外贸公司人员可能会因主观没有虚开、骗税故意,客观没有参与核心违法事实,而被认定不需要承担虚开和骗税的法律责任,如案例1中的外贸公司出纳王某某。如果外贸公司人员具有虚开或骗税的故意,则要根据其实施的行为和主观认知内容,分别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外贸公司人员和主犯合谋骗税,分工负责不同环节,则通常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也有案件会认定这些人员构成虚开和骗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责任轻重看,如果外贸公司人员是受他人指挥,被动地实施转账、买汇等行为,则通常会被认定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如案例2中的郑某某;如果外贸公司人员与他人合谋,积极实施各种违法行为,分取骗税款,则会被认定为主犯。

5、介绍人
从责任类型看,由于介绍人可以存在于出口退税的任一环节,其责任类型会因其行为和主观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实践中,介绍人的行为涵盖了介绍开票、介绍卖单、介绍买汇等多个环节,主观认知也各有不同,相应地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中的一个或多个。

此外,实务中存在着介绍人介绍正常业务,而后购销双方脱离介绍人的掌控,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如介绍人介绍供货企业和外贸公司开展业务,嗣后供货企业和外贸公司达成虚开合意,在真实供货之外,供货企业为外贸公司虚开了发票;再如介绍人介绍外商通过外贸企业采购货物,但外贸企业和外商为骗取出口退税,高报了货物价值并匹配虚开的发票。这样的情况下,介绍人没有虚开、骗税的意图,不应对脱离自己掌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从责任轻重看,如果介绍人除介绍之外不参与具体操作,仅提供信息转递服务,借此赚取少量介绍费,则通常会被认为是边缘型的参与人,对于这类人员的处罚,存在很大的弹性,有些地区的公安会“抓大放小”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而有些地区的公安会“一网打尽”全部移送审查起诉。但通常因介绍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果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争取到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判决,

但如果介绍人除介绍之外还参与具体环节的实施,如为开票操作资金流、提供银行卡,为买卖单证传递单证信息,制作报关单、合同,为买卖外汇提供资金支持,则其不再具有边缘属性,会被作为主犯处理。特别是如果介绍人涉及多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则则介绍人会被作为排名最靠前的主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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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参与者对涉税风险的抗辩与防范

(一)3个抗辩思路

1、主客观相一致确定责任范围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各类参与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都应按照其实施的行为和主观认知的内容进行确定。仅有虚开故意而没有骗税认知的,应仅定性虚开,而不能因虚开的发票被用于骗税就给行为人加上骗税的责任;同样,不关心外汇用途的卖汇行为,即使外汇被用于伪造收汇结汇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也不能将卖汇人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责任主体;如果是正常介绍业务、申报出口,而没有虚开、骗税的认知和意图,则不能让相关介绍人、报关员为他人的虚开、骗税行为负责。

2、以参与程度和获利多少确定主从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税额在250万元以上即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自首、立功情节不可把控,争取认定从犯成为了实现减档量刑的最主要方式。

根据实务案例,如果骗税案件参与者是受他人指挥、不具有决策权,或者仅提供协助而不负责具体操作,或者仅参与部分环节而不对全环节负责,或者仅领取工资或少量提成,不参与退税款的分配,则可以争取认定从犯,以实降低量刑。

3、以数额不清争取疑罪从轻或从无
虚开、骗税、非法经营等都是数额犯,因此对行为人定罪量刑需要对其涉案金额进行确定。对于主犯而言,要对全部数额负责,因而要查清全部数额是多少,在有虚有实的虚开、骗税案件中,则存在数额不清的情况;对于从犯而言,要对其参与的数额负责,其参与的范围的确定则直接影响其金额能否明确计算。

实务中,既存在全案数额均无法确定虚实的情况,也存在部分数额无法确定虚实的情况,前者存在争取疑罪从无的空间,后者则可以通过与法检的沟通争取疑罪从轻,剥离部分数额实现量刑的减轻。

(二)2个防范方法

1、远离买单、配票、买汇
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环节是买单、配票、买汇,也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必查的三个环节,涉及任一环节的人员都会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如果涉及其中的多个,则法律风险爆发的可能性极大。

2、对不合理的状况提高警觉
虚开、骗税案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短时间内开票量、出口量巨大,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供销情况。因此,如果供货企业、外贸公司、外商之间的贸易往来异常频繁,相关参与者要提高警惕,避免被利用实施虚开骗税行为,承担与收益不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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