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fcr运输单据下,法律关系定性对托运人权利的重要影响案例 -九游会国际
广州海事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了【(2023)粤 72 民初 200 号】判决,笔者代理原告在一审中获胜。
就该案涉及的问题,笔者在本号中发表两篇文章,题目分别为:原创 i 浅析采用货代货物收据(fcr)时托运人的收款困境与应对策略和原创 i 民法典时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一年期诉讼时效倔强的存在。
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第一篇,了解该案中fcr下,中国出口商的被动与无奈,其被国内货代公司与收货人玩弄于股掌之间,而无计可施。
该案对国内很多习惯于用fcr的中国出口商有一定的警示意义,但是请特别注意该案能赢主要是基于该案特殊的案情,不代表所有适用fcr交易下的出口商都一定能赢!
一,笔者在代理该案过程中,遇到的两大问题
1、国内货代公司与出口商(托运人)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向承运人索赔,诉讼时效问题?
如果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则诉讼时效为1年;如果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诉讼时效为3年。
显然,1年 vs 3年,对托运人权利影响极大。
二,主张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海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
实际上,托运人起诉时(2023年2月8日),承运人交付货物已经超了1年,已经无法满足《海商法》第257条要求,“海上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并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国内货代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一开始,就承认国内货代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份放货给美国收货人,其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鉴于此,我们只能极力主张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挖掘该案的如下事实要点:
1)国内货代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只有托运人通知,国内货代公司才能“电放”的合作模式,且国内货代公司收取了电放费;
2)fob 交易模式,国内货代公司具有不同角色。从托运人角度,被告为其货运代理人,负责《业务委托费用确认书》约定的事项,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从收货人角度,国内货代公司为目的港货运代理人的合同履行辅助人,负责为收货人租船、订舱、运输货物,由收货人向目的港代理支付“运费”,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国内货代公司只能构成货运代理人,不可能为无船承运人。理由如下:
2.1 本案中,国内货代公司向托运人发送的系抬头为hjm internatinal corp(“hjm”)的货代收据[forwarder cargo receipt, “fcr”],也即,fcr载明了承运人为hjm和托运人为托运人,基于此,托运人与hjm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与国内货代公司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2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签署运输协议,也不存在运输合同意义上的“海运提单”,仅是货运收据fcr。依据【(2020)沪民终341号】的裁判观点,二审法官认为:从国际惯例上来看,货代收据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fiata)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证明。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一定要确定运输合同关系,那么,海上货运运输合同应存在于fcr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而非托运人与国内货代公司之间。
2.3 国内货代公司发送的货代收据、《业务委托费用确认书》当中均无“运费”一项,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并不负责运输。《业务委托费用确认书》以及庭审国内货代代理人自认均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为订舱、签发运输单据、代收运输费,因此国内货代公司为典型的货运代理人角色。
一审法官基于认定原告被告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确定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进而论述道:
无论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在原告起诉后, 被告才披露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11-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 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间中断呢?
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但法官对此未给予评价。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海上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并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本案中,2021年3月30日,被告代理人在庭上自认包括货物单据尾号为9939的货物及其它两单货物已经交付,自此对于9939号货物的诉讼时效起算。在此之后,托运人不断向国内货代公司询问货物情况,国内货代公司均回复货物仍在仓库,具体邮件证据信息如下图表格所示。2021年8月2日、2022年8月18日,国内货代公司、目的港货代均回复9939号货物仍在仓库,说明国内货代公司已经向托运人作出同意继续履行放货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因此本案即使适用海上货物运输一年的诉讼时效,该等诉讼时效依然中断。
另外,从海商法和《民法典》衔接的层面分析,海商法虽然作为特别法,但是也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精神,《民法典》第195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2017年7月31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8月17日,托运人均询问货物下落,要求国内货代公司履行管货、电放义务,因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