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解析承运人主张目的港无单放货免责的实质要求 -九游会国际

结合(2021)最高法民申7602号(德莎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v. 广东成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案,解析承运人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主张免责应完成的举证责任。

法条: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例:

2016年,广东成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虹公司”)委托德莎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莎公司”)安排一批整箱货物到巴西。2016年4月5日,成虹公司通告邮件向德莎公司询问目的港货物状况,回复称涉案货物被提到海关监管仓库,必须清关后海关方可放行。在4月25日仍对成虹公司称还在查询货物情况。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3月12日巴西海关系统显示货物已被提走,空箱于3月21日返还。成虹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货物损失,要求赔偿该损失。

承运人抗辩理由:

承运人主张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免责,理由是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可以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

最高院裁判观点: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除其无单放货责任时,除非,承运人能证明:1)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的到港货物交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进一步证明2)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接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但是,案例中承运人提交的巴西法律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律师简析:

结合前述案子,笔者认为,承运人欲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主张免责,其应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了如下两项要求:

1)目的港存在要求承运人交货给海关当局或港口的法律规定。

2)承运人向海关当局或港口交货后,丧失货物控制权。

实务中,一些律师同行,会想当然地认为承运人只需查明目的港法律规定或出具一份当地法下律师意见书就完成了《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就会因此免责,这显然是不够的。

实际上,承运人不仅要证明目港口当地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将货物交给海关或港口,还要证明向海关或港口交接货物后就完全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承运人不因失去对货物的占有而当然免责。

也即,丧失控制权与暂时失去占,有本质不同。前者,指的是从法律角度失去控制;后者,指的是物理角度失去占有。

关于此点有一个经典案例,来自上海海事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18)沪民终451号】案,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在巴西港口无单放货案。

该案裁判观点指出:

“巴西法律虽然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港口将货物交付至巴西海关监管场所,但承运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巴西法律法规未允许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放货”

案例中,法院认为,承运人只是将货物交巴西海关监管场所,暂时失去对货物占有,不代表对货物失去控制权。基于此,结合巴西法律规定,法院没有支持承运人主张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免责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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