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业务中的目的港选择:买方的义务还是卖方的义务? -九游会国际

在一个c&f进口合同中,列有这么一个条款:declaration of destination. the goods are sold for shipment/delivery to ... but buyers have the option to declare ... as the port/s or place of destination......to exercise this option buyers shall declare the port/s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to sellers by......not later than 16.00 hrs on ..."

简言之,根据约定,c&f买方有权选择目的港(二港选一),实际上,这笔业务中的c&f买方只是一个中间商,他要根据其sub-buyer的通知,来进行选港,并通知卖方。

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这事说起来也简单,约定的最迟选港日期,是6月1日(假设),但买方实际的选港日期,是6月2日,晚了一天。

晚了一天不要紧,卖方不依不饶,把合同给撤消了。买方肯定不愿意(期间行情上涨),说之所以晚了一天,是因为他的sub-buyer晚了,买方可是一点没耽误,因此买方没啥责任。另外,选港也就晚了一天,卖方就撤销合同,这不厚道吧?

双方互不相让,只好诉诸伦敦的行业协会仲裁。

卖方之所以撤销合同,理由很简单:time will be considered of the essence in mercantile contracts.这是一个legal precedent,来自bunge v tradax [1981]。卖方表示:国际贸易,时间上环环相扣,不能马虎,晚了一天也是重大违约,因此,他有权撤销合同。

买方针对time was of the essence这个众所周知的商业原则也说不出什么来,于是就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做文章。买方表示:根据上列合同条款,他有权二港选一,但,既然他没有按期选港,这就是弃权了,但这并未解除卖方的交货义务。合同上不是列明了两个港口吗?既然买方没选港,那卖方把货物运往两个港口中的任意一个就行了。卖方没交运货物,岂不是违约了?行情上涨,赔钱吧!

仲裁员想了想,发表意见说:根据约定,选港本来是买方的义务,可根据买方的解释,如果买方不选港,那么选港就成了卖方的义务。买方的这个解释,缺乏依据。包括:买卖合同依据、交易惯例依据,以及英国法依据。有鉴于此,买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站不住脚。(i find that the destination option was an option to be exercised by the buyers which did not revert to the sellers if not exercised in time.)

总之,仲裁员认定:根据合同约定,c&f买方有义务选港,如果买方未选港,卖方没有义务代买方选港。鉴于买方未按约定履行其选港义务,买方违约了。卖方有权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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