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贸易培训:出口钢材因信用证修改引发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九游会国际
一则貌似中国出口商被客户“辜负”的案例,实则不然。
一、商业诚信 vs 诚信原则
1.1 貌似被辜负的商业诚信
该案有意思的地方是,受益人笙华公司,一方面制作假提单提交开证行要求按信用证结算付款;另一方面,发货后将真实发运单据复印件传递给客户ml公司,待收到货款,放单给申请人提货。
也即是,一面对银行欺诈,另一面对基础合同九游会国际的合作伙伴诚信。
但是,ml公司并未珍惜笙华公司这份诚实,而是以欺诈为理由向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同时启动法律程序在目的港口查封了货物。
1.2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商业诚信与法律上要求的诚实信用有很大区别,商业的诚实信用可能换来法律上的败局。
当然,笔者不是不提倡商业诚信,商业诚信是必须坚持的价值观。
1.3 貌似诚信披露,实则陷客户于潜在纠纷之中
笔者建议中国出口商首先应掌握游戏规则,学会善用国际规则(ucp600之信用证修改)保护自己,而不是不管不顾规则要求,一厢情愿地对待合约,貌似诚信地向客户披露了实情,实质上是希望客户配合欺诈银行。
进一步思考,假如申请人(ml公司)知道笙华公司提交虚假提单而未向开证行霹雳,其是否应基于《开证申请合约》对开证行承担责任?
不论如何,很显然,案例中笙华公司在信用证单据操作表现的十分不专业。备货阶段,内部未能沟通好生产周期及货物仓库安排,急于出货;制单方面,对于不同意信用证修改内容未能要求体现在最终的信用证条款中;交单方面,未能搞清楚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方式有两种,它们是:1)明确表示同意;或2)以实际交单表示同意,并且受益人接受修改内容前,原信用证继续有效。据此接受修改规则,案例中,笙华公司显然可以以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制单交单索款。
很遗憾,笙华公司采取了下下策,最终引来了开证行拒付!
二、善用国际规则-信用证修改规则
该案涉及的信用证修改问题,值得中国出口商(不止是大宗商品)特别注意。对于信用证修改的部分,建议银行与受益人掌握如下规则:
1)修改对当事人生效的时间;2)接受修改内容前,原信用证内容继续有效;3)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不接受,不能仅接受部分修改;4)通知修改内容,应遵守“同一路径原则”;5)通知修改内容应毫无迟延;6)限定接受通知的期限,不可接受。
注意,当信用证有保兑行服务时,修改内容还需要经保兑行同意。信用证通知有时经过第一通知行到第二通知行,甚至还有第三通知行,那么,在受益人接受修改内容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也应经过这些通知行反向传递到开证行。
三、案情简介
“缘起”。2010年,荷兰ml从笙华公司采购优质新产冷轧钢卷,金额12615000美元,利用金额为100%美元计价合同金额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信用证。
“开证”。2010年4月22日,荷兰银行开立了编号为lm110134ldn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为2010年7月31日。
“买方单方修改发运期”。2010年6月11日,经ml公司申请,荷兰银行对信用证进行第二次修改,主要修改点之一:将发运期限修改为2010年7月20日到2010年7月30日之间。
“异议修改,未遂”。笙华公司对该点修改提出了异议,但发运期还是修改为2010年7月20日到2010年7月30日之间。
“等不及,要发货”。笙华公司仍然按原证发运期备货,货物生产完毕,放仓库占库存,于是就决定在2010年7月5和2010年7月6发运了货物。
“如实告之买方发货事实”。作为诚实卖家,2010年7月14日,笙华公司将上述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6日提单复印件、装船通知书、货物状况检验报告、大副收货单交给ml公司。
“单据不符,自己造”。笙华公司虚构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0和2010年7月21日提单,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荷兰银行发出交单面函索款。注意,荷兰银行认可交通银行此次提示的单据表面记载的内容与经两次修改后的信用证要求一致。
“假提单换来了止付令”。老实的笙华公司没有等到付款,却等到了止付令。2010年7月27日,荷兰银行向交通银行发出拒付通知电文。显然,前述单假提单惹的祸。
“信用证付款短路,货物遭遇查封”。货到目的港,付款被拒,单据退还给笙华公司,ml迫使笙华公司交货,申请法院查封了货物,防止笙华公司转卖。
“坐实欺诈,索赔违约金”。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ml公司以笙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基于笙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笙华公司赔偿ml公司货物利润损失645875美元,案号:[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50号。
“君负吾,反击迎胜诉”。苼华公司否认ml公司的指控,请求ml公司因违约赔偿给笙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中损失索赔金额为本金人民币41514436.13元及相应利息。最终,仲裁庭裁决笙华公司全面胜诉,ml公司承担全面败诉。ml公司不符裁决,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裁定驳回ml公司撤裁的申请。
“乘胜追击,跨境执行”2016年2月15日,笙华公司向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50号《裁决书》。2016年3月2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法官作出《命令》,允许笙华公司以判决或法官命令的方式执行上述仲裁裁决。ml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3日,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作出判决(“上诉法院命令”),驳回ml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尽管笙华公司对于信用证2010年6月11日的第二次修改中的船期修改条款提出异议,但由于笙华公司接受了本次信用证修改中的其他修改,且笙华公司日后的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故本案中应视为笙华公司已作出接受修改信用证的通知。因此,即使货物真如笙华公司所称已经装船发出、笙华公司不构成对基础合同当事人ml公司的欺诈,其向开证行提示2010年7月20日、21日提单的行为仍构成对开证行的信用证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相关仲裁裁决中关于“卖方(笙华公司)在信用证下提供伪造提单给开证银行以取得货款等同于隐瞒事实对开证银行的欺骗,这也是信用证能被荷兰法院止付的唯一原因。这种欺诈或欺骗是存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银行之间的事实,但欺骗银行不代表欺骗买方。……”
再审申请被驳回,最高院意见:笙华公司故意向开证行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提单,以求符合信用证所载的内容以便实现议付,该行为实际是向荷兰银行告知了虚假情况并隐瞒了真相,诱使银行作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错误判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笙华公司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中,即便“情有可原”,但其向开证行提交虚假提单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