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货代培训|配送服务协议争议仲裁案例解析 -九游会国际

[提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配送礼品至兑奖清单上的指定地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后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于每月 15日提交上个月兑奖清单的全部发货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全部发货单复印件后15日内按照结算价格支付费用。但是,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兑奖清单履行了4个月的配送义务,并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发货单复印件,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仲裁庭组成并发出开庭通知后,双方均表示正在协商,请求延期开庭。后因双方自行协商不成,仲裁庭重新确定了开庭日期,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经征求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礼品管理及配送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配送服务协议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xxx。
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06 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随函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200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选xx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x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独立性与接受指定声明书后,于2006年11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将组庭通知寄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审阅本案材料后,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6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6年11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6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会发函,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希望仲裁庭将本案的开庭审理推迟至2006年12月31日之后举行。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出双方正就本案进行协商,仲裁庭经合议后于2006年11月16日决定取消原定于2006年12月8日举行的开庭审理,具体开庭时间将另行通知。
2006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本会提交“开庭申请书”,申请仲裁庭在2006年12月31日之后尽快开庭。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函件转给被申请人。
2006年12月19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1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7年1月17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双方的出庭人员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经征求双方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
现将本案案情、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2005年6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礼品管理及配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本案协议约定了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推广实行的积分增值服务活动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礼品管理与配送服务的相关事宜,本案协议还具体约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一)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诉称:
本案协议约定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兑奖清单在全国范围内配送礼品至兑奖清单上的指定地点,被申请人按照结算价格总额支付申请人费用。本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并无争议。
2005年12月13日,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原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申请人于每月15日提交上个月兑奖清单的全部发货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全部发货单复印件后15日内按照结算价格支付费用,如逾期,申请人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此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兑奖清单履行了2006年1至4月的配送义务,并分别于2月17日、3月16日、4月18日和5月19日提交了相应月份的发货单复印件,总价人民币1,818,493.76元。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礼品结算价格偏高为由拒绝支付。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余款人民币1,818,493.76元;
2、被申请人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6年9月30日为人民币582,539.86元;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全文如下:
“配送服务协议争议案和解协议书
2007年1月17日
甲方(申请人):xxx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xx
乙方(被申请人):xxx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xxx

关于甲方和乙方就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礼品管理及配送服务协议》所引起的题述争议仲裁案,仲裁庭于2007年1月17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开庭审理,甲方和乙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当庭达成了和解。双方一致同意:
1、乙方于2007年2月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18,493.76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甲方承担人民币xx元,乙方承担人民币xx元,鉴于仲裁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应于2007年2月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x元;
3、如乙方于2007年2月9日之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双方确认《礼品管理及配送服务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4、如乙方未于2007年2月9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5、甲方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存档一份。
甲方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xxx
甲方签字:(签字)
乙方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xxx
乙方签字:(签字)

2007年1月17日于北京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仲裁庭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均属于双方依法有权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自愿签订该和解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均同意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作出本裁决。
三、裁 决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2月9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818,493.76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元。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冲抵,被申请人应于2007年2月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元;
3、如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之前未能支付上述1、2项裁决中的款项,被申请人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支付完毕,则视为本案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全部履行完毕;
4、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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