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进出口培训班|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海关监管难点剖析及优化有关制度 -九游会国际

摘要:本文从梳理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模式、当前制度建设的成果,分析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流程、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提出参照《世界海关组织跨境电子商务标准框架》及《电子商务法》特别是该法第26条、第71条、72条、73条等规定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明确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及其他寄递件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子商务概念及进出口通关的原则性规定,按照自用合理数量的监管原则在限度范围内确立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商商品的物品属性,扩大现有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监管制度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范围,进一步创新申报管理、税收管理、质量监管、消费者权益及个人信息保护等监管制度,进一步促进引导海淘、个人代购等“灰色清关”渠道向跨境电商平台“阳光清关”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跨境电商 进口 监管制度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已经形成较大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新型外贸业态,没有可借鉴的监管经验,政府部门创新监管方式时需要厘清很多事项,监管制度建设的方向是尽可能做到既有利于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又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是一项复杂且艰难的任务。[1]2018年7月,中央第十四巡视组反馈了对新兴业态监管出现新增风险点的意见。实践中,适用当前监管制度解决当前跨境电商领域“假平台、假数据、假交易”、低报价格偷逃税款两项相互交织的风险及规范调整其他实践仍存在一定困难。

一、当前海关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及制度成果

(一)现行监管制度关于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
商财发(2018)486号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公告》)是当前海关实施监管的指导性文件。依据该公告,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该公告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属于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的范畴。同时,在上述范围内,还应符合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商品、单次交易小于5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额26,000元等主要限制条件,超出上述条件范围的按货物性质通关。
(二)直购进口业务制度成果
一是明确了商品通关范围。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的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商品。二是设定了传输数据及申报要求。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三是作出了与申报相关的法定义务设定。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四是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及代收代缴义务人。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五是暂定了税收要素。按关税税率暂设为0,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三)保税进口业务制度成果
一是在一线进境环节对不同地区进行制度区分设定。跨境电子商务试点或综试区地区仍用1210贸易方式,在政策缓冲期内暂不验核商品报检审核作业及暂不执行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医疗器械、特殊食品首次进口许可证、注册或备案的要求;其他城市适用1239贸易方式,一线进境环节需要验核商品报检审核作业及需要执行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医疗器械、特殊食品首次进口许可证、注册或备案的要求。二是在二线出区环节进行制度统一设定。在二线出区环节,跨境电子商务试点或综试区地区及其他地区,均比照执行直购进口政策。即一线进境环节完成后,存放在特殊监管区域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接收放行指令后分批出区,海关定期核销原一线进境电子账册。具体监管制度中的总体要求、申报要求、与申报相关的法定义务设定、纳税义务人及代收代缴义务人、税收要素等内容与直购进口业务要求一致。

二、实践中适用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监管制度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海关总署曾指出,当前跨境电商领域“假平台、假数据、假交易”和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是较为突出的两项风险。但是,实践中适用当前监管制度解决这两项相互交织的风险及规范调整其他实践仍存在一定困难。主要是:
(一)货物或物品的定性仍未明确
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暂按个人物品监管,只是对其监管方式的安排,国家并没有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作出最终定性。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兼具了货物和个人物品的双重特点,但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并没有介于货物、个人物品两者之间的进口商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商品的定性是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监管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对该贸易业态的发展会起到决定性作用。此外,当前制度下对于直购进口业务的“三单”比对不通过商品、超消费总额度商品、消费者退货等商品在跨境统一版系统做退运操作后,是按照货物还是按照物品实际退运出境也存在无明确制度依据问题。
(二)现行制度对“申报”的表述不清晰、对“不如实传输”法律后果设定不明确易引发监管风险
《公告》设定了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的申报义务,又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因此,现行制度在“申报”规定上出现了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与代收代缴义务人两种表述。实践中,专门从事岗位工作的关员往往能够根据业务类型的不同进行区分认定,但是经常发现行政相对人对申报主体存在认识不清、无法区分的问题,容易出现理解执行上的歧义,产生执法风险。同时,《公告》设定了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义务,对企业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如实传输”行为是否应理解为申报的组成部分,不如实传输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现行制度未作出规定。与此同时,目前跨境电商行业发展及自律诚信水平不平衡,在实际监管中,少数电商交易平台企业及支付企业直接或间接故意传输虚假交易数据,为电商企业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从事违法活动提供了可能,加大了海关监管风险。
(三)现行代理申报制度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风险
2018年2月23日,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了听众李先生身份证信息被盗用在跨境电商平台一事,该台记者在节目中直接对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制度提出质疑,随后新华网、光明网、搜狐网予以转载报道,引起了较大舆论反响。2018年4月18日,海关总署出台消费者被盗额度返还制度,该制度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行跨境电商进口业务代理申报制度与后施行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风险。现行监管制度规定了订购人是纳税义务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这是制度设定的“代理报关行为”,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但是,《公告》又设定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在“代理报关行为”活动中还可以“不考虑订购人是否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报关企业情形下”再次直接委托其他报关企业进行报关的监管制度,其他报关企业代理申报内容包括了“订购人证件类型、订购人证件号码、订购人姓名、订购人电话、收件人地址”等信息。该项制度与《网络安全法》第40条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第41条规定的网络运营者收集与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42条规定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及《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等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地位高于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四)聚合支付等创新性业务的迅猛发展对跨境电商海关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2018年2月以来,工、农、建、中等银行相继推出聚合支付产品,菜场、洗车场等社会生活场地聚合支付的使用迅猛发展。聚合支付作为对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聚合多家银行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能力,提供多渠道九游会国际的支付方式,改善了特约商户支付效率和消费者支付体验。聚合支付的发展很可能会并且有可能已经拓展到跨境电商领域。截至2018年4月,最新的跨境电商支付业务海关制度规定是要求验核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资质及向海关传输支付数据。当前,海关监管制度中的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与民商事行为中属于聚合支付参与方的收单机构、支付通道企业、聚合支付服务商等主体之间概念、属性等问题尚未厘清,今后一段时间可能会给海关监管带来较大监管压力和不确定的监管风险。聚合支付这类新兴业务在跨境电商领域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求支付企业不仅要符合支付业务规范性要求,还要符合《公告》设定的支付企业单独向海关传输支付信息的已有制度规范;另一方面也要求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海关监管制度的建设要与之相适应。

三、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按照自用合理数量的监管原则在限度范围内确立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商商品的物品属性
海关总署《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可复制推广措施》已对实现网购保税商品和其他保税货物的同仓存储和账册互转作出明确制度安排,为不能通过跨境电商销售的“原进口货物”设定了“出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是“限度”范围内的销售,具有可核实其真实性的条件。确立其“物品”属性符合《海关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的法律原则,也符合海关按物品的性质、用途进行区分的监管原则。建议对直购进口模式、保税进口模式二线出区环节,在限度范围内按物品属性正式确定完善单独的通关、税收、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对保税进口模式进口商品一线进境环节事先申报为跨境电商九游会国际的业务范围的,在特殊监管区域内单独存放及监管并实行“物品假定”原则管理,无法通过保税进口模式二线出区物品属性通关的,按网购保税商品和其他保税货物的同仓存储和账册互转或转按一般贸易货物处置。
(二)扩大行政相对人范围、明确设定申报及传输数据法律责任
建议参照《电子商务法》新设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这两个概念,将现有监管制度中行政相对人扩大到电商企业以外的范围,与《电子商务法》进行精准对接,并区分及设定不同的监管制度安排,促进引导海淘、个人代购等“灰色清关”渠道向跨境电商平台“阳光清关”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按业务类型将申报及传输主体明确区分设定如下:一是自营模式设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申报责任。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二是第三方平台模式设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由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申报责任。电子商务平台、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三是加大申报及传输数据来源的前置审核。要求相关经营人作出申报及传输数据来源的前置说明并按《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保存期限保存相关数据,行政机关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在通关环节进一步简化物品申报的内容和程序。四是进一步完善传输数据不实法律后果的制度设定。逐步完善传输数据不实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制度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商进口代理申报制度
《网络安全法》《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地位高于总署规范性文件。因此,建议:一是保障订购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人应在购物平台建立“格式”条款向订购人明示订购人是否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电子商务企业列明的相关报关企业用于进出境通关,订购人有权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同意情形下应取得订购人电子点击同意。二是优化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制度规定。规定订购人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相关报关企业用于进出境通关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人可选择订购人勾选同意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订购人不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的代理报关企业进行申报的,应由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人自行向海关履行申报手续,不得再次委托申报。
(四)明确聚合支付海关监管制度
根据《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第2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行2号令)第25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45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等规定鼓励开展服务创新,鼓励收单机构根据特约商户实际经营需求积极创新服务内容,不断提高支付效率和支付体验,同时应考虑充分保障特约商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在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监管制度中明确收单机构、支付通道企业可以向海关传输支付数据,聚合支付服务商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不可以向海关传输支付数据。
(五)明确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及其他寄递件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子商务概念及进出口通关的原则性规定
结合《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以及《世界海关组织跨境电子商务标准框架》对跨境电商的特征界定,科学定义跨境电子商务。参照wco明确了的网上发起、跨境交易和运输、实际货物和最终指向消费者(包括商业和非商业性质)这四个特征,在《海关法》附则部分对“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及其他寄递件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子商务进行专有名词解释。建议在《海关法》中对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通关及其他寄递件方式通关的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和服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是:(1)将第46条修改为:“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通过个人携带、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等方式进出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规定。”(2)将第54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进境物品的收件人、出境物品的寄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创新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制度
消费者既希望享受便利的购物,也希望国家能够帮助其防范监管风险。由于跨境电商采购渠道复杂多样,大部分电商是通过个人买或者是专业团队向国外零售市场代购,存在一定的质量安全风险。同时,根据现行的监管规定,对于进口的个人物品,相关部门仅履行必要的检疫,商品出现其他质量安全风险由消费者个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对此,建议:一是明确主体责任。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制度建设进度,出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制度与《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38条等做好对接,设定跨境电商经营人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义务,复制推广试点城市建立的包括企业和商品备案、商品入区检疫、风险监测、商品信息溯源系统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制度,不断规范企业运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安全健康、防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二是严格放行标准。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疫情疫病传入等国境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风险始终存在,对检疫不合格或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跨境电商物品,如经处理仍不合格,依法予以退运或销毁。三是优化完善跨境电商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监管制度不仅要保护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共服务第三方平台、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使用权,也要充分考虑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人身权属性及财产权属性相关权利,从源头上、制度上限制个人信息权被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公共服务第三方平台、相关行政机关等相关掌握主体滥用风险,逐步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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