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培训案例|外贸公司擅自把200万美元存放境外,是否构成逃汇罪? -九游会国际

根据刑法规定,逃汇罪的行为模式有两种,具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面看一起案例来了解:

2012 年 10 月 20 日,东莞某台资鞋业企业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休闲鞋出口供货协议,根据协议,外方应支付货款 1200 万美元。鞋业企业总经理王某深感出国调取外汇不方便,便私下与几个主要领导商量,把外汇截留,以供日后出国使用。

于是内部通过决议,采用低报货价的方式逃避海关检查,遂又与美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全额为 1000 万美元,一份是 200 万美元,由外方把 1200 万美元的货物以 1000 万美元报关,200 万美元根据王某的指示,存入美国的银行。后该公司主要领导到美国,使用该批美元款项。但由于主要领导之间的矛盾,2014 年 2 月,有人向外汇管理机关举报,遂案发。

请问该鞋业公司和王某涉嫌触犯刑法中的什么罪名?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淮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中,鞋业企业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外汇监管,把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供公司主要领导人员内部出国使用,情节严重,因此,根据大陆《刑法》的上述规定,已构成代为逃汇罪。王某作为该鞋业企业的总经理,是该起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按逃汇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低报货价,外贸公司擅自把200万美元存放境外,是否构成逃汇罪?

在1997年的刑法中,首次将逃汇罪作为单独罪名规定,内容上,参照了当时的《外汇管理规定》,将“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两种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但是,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取消了强制结汇的要求,从原版本规定的“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以及“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调整为“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以及“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就意味着,刑法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描述,已经与当前的外汇管理规定不相适应,大量国内贸易的企业,赚取外汇收入后,会存入香港的离岸公司账户内,或者直接在当地的金融机构、兑换店铺等结汇,或者直接用于贸易成本的支付手段,这些行为,如果是强制结汇制度下,可能会被认定为“擅自将外汇存于境外”或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指定银行”,在2008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实施后,服务、货物贸易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存放境外或者使用、结汇。

对于国内的外贸公司,如果其通过出口贸易获得大量外汇收入,然后在境外储存、支付、出借,或者出售给当地的换汇商铺,或者出售给私人的地下钱庄,这些行为本身,已经不能再以逃汇罪评价,当然,将外汇出售给地下钱庄或者其他企业的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的结汇行为,但是不能评价为逃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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