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信用证下汇票操作风险防范 -九游会国际

欧美日市场已经远去,面对一带一路市场,外贸企业应该重视信用证下汇票的风险防范,不然财货两空,信用证下汇票主要作用如下:
(1)结算功能
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作用之一是提示付款,这也是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本质性功能。汇票是一种支付工具,当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时,再开立一张以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索款。但是在信用证制度发展相对完善的今天,汇票的这种功能已经大大弱化了,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并不需要开立汇票,正如前文所述,信用证交易规则已经自成体系,商业单据成为了信用证交易的重心,作为兑用付款工具的汇票则可有可无了。当然,在信用证业务中不使用汇票并不意味着此时的兑用就没有付款提示了,受益人相符交单后,银行就必须进行承付或议付,这里的相符交单就隐藏了一种无形的付款提示,而汇票只是有形的兑用付款工具。当然,如果信用证规定需要在提交单据之外另外提交一份索款请求,汇票是完全能够满足这种要求的。
(2)融资功能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机制的原因在于其付款的确定性和迅捷性:确定性体现在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就可以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信用的加入大大降低了受益人收回货款的风险;迅捷性体现在受益人可以通过使用汇票进行融资迅速回收货款,这也正是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存在的价值所在。
(3)信用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是指票据具有使出票人于未来将取得资金的信用能力转变为当前支付能力的作用,从而使出票人靠自己的信用取得收款人的短期贷款。例如,a开立一张以b为付款人的票据给c,作为收款人的c可以预先履行其义务,为a提供信用,待票据到期时再收回款项。票据的信用功能主要体现在汇票上,该功能是针对远期汇票而言的。如在使用远期汇票的承兑信用证下,受益人向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提交单据和汇票请求付款时,其并不会立即得到承付,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会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才会收回货款,这相当于是作为受益人的卖方给予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的一种信用和融资,这种通过承兑汇票实现的融资是必须借助汇票来完成的。
开立此种汇票,违背了信用证支付机制。信用证之所以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在于:开证行以其信用为受益人的收款提供了保障,这种银行信用的加入正是信用证存在的价值所在。而一旦信用证项下汇票开立成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则受益人能否收回货款取决于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这样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被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所取代,信用证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开证申请人并非信用证当事人,不应控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在相符交单下的确定付款承诺,汇票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兑用付款工具,其结算理应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完成,而开证申请人不是信用证当事人,虽然信用证是由其向开证行申请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立,则与申请人无关,开证行此时成为信用证的首要付款责任人。申请人只是信用证项下的最终付款人,并不参与信用证流程,其对开证行的偿付责任在其开证时就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我国的习惯做法是:受益人签发汇票时,直接以指定银行为收款人,汇票抬头为‘'pay××bank'’或‘'pay to order of xx bank'’,再由指定银行背书给付款行(开证行、偿付行等)。这种做法给指定银行增加了极大的风险,体现在:如果该指定银行是作为汇票收款人,当受益人实施欺诈时,其不能寻求票据法的保护,从而不能免受欺诈的影响。持票人是票据法的基本概念。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决定谁是持票人。如果出票人签发无记名票据,谁持有票据谁就是持票人;如果出票人签发记名票据,票据的收款人为持票人;如果出票人签发指示票据,票据收款人为被指示人。当票据进行流通时,持票人又会发生变化:对于无记名票据而言,由于其仅凭交付即可流通,因而取得票据的人是持票人;对于记名票据而言,由于其不可转让,收款人就是持票人}对于指示票据而言,其流通需要通过背书和交付两个程序才能完成,因而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是持票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往往会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事由,从而拒付票据。然而,如果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该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除了物的抗辩以外的其他抗辩事由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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