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案例: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后,货主如何索赔? -九游会国际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如果遇到货主确认要货并在积极退货或转卖第三方的过程中货物仍然被拍卖的这种情形,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是一旦货物被海关拍卖承运人即可免责呢?还是要综合考量拍卖是否必然、运输合同各方是否履行了自身职责等客观情形后再行判断呢?
为弄清楚这个问题,58集装箱网整理了一起因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导致货主货款损失的索赔案件作为参考。
案例:货物被目的港海关拍卖后,货主如何索赔?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m公司从中国宁波港出口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货物报关价值366918.97美元,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出运,7月9日m公司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做改港或退运,马士基回复无法改港,退运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m为此询问是否可原船带回,马士基回复不可,需清关后经当地海关批准方可退运。
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港,马士基于2015年1月29日向m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5月18日,m公司发邮件称决定向马士基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货物已被拍卖。另查明,货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m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无独有偶,在m公司案件进行的过程中,2016年4月,宁波另一家进出口公司y公司也因一批价值110980.41美元的货物在联系退运并已缴纳清关费用之后,被告知货物被海关拍卖而导致货款损失。两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m案的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后续y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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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案的核心要素是货物最终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均确认,目的港海关等主管部门行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对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则规定了承运人在12项列明的情形下可以免责。其中,前11项(包括第五款)均是列举规定,而第12项系兜底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如果对条款本身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承运人诚然可因政府或主管当局行为而主张免责,但免责的关键在于能确定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过失所致。而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主管部门拍卖/变卖行为的前提是货物到港超期未申报从而被海关提取。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关键在于,承运人必须对下列事项的成立做出举证:存在政府/主管当局行为;该行为是依职权强制主动提起的必然行为;免责涉及的事项非承运人过失所致,且不可与其承担的法定职责相悖。
前述对于法条的解释是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为了具体掌握法院裁判的角度,原告代理律师搜索了各海事法院及其上级高院、最高院近四年对海关拍卖案件的判决及关注点,结果令人失望:几乎所有目的港货物被海关拍卖的案件,法院最终均驳回了货主的诉请,唯一支持的一例也是因为货物由船公司自行出卖。但原告代理律师也发现,法院虽然均判决驳回,但仍十分注重审查整个运输至拍卖过程中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且也没有“一刀切”地论述海关拍卖即免责。综合分析后,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上述两起案件确有难度,但因为当事人已没有任何其他选择,只能走诉讼程序;而且,如果可以充分查明承运人存在过错、拍卖非必然所致,原告的主张仍有被支持或被部分支持的可能性。
一审败诉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将m公司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一是m公司是否享有退运或改港权利;二是马士基对m公司的涉案货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审查马士基是否已尽承运人职责、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免责规定、m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
马士基抗辩称:(1)改港/退运是新的运输合同,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生效,马士基虽应m公司要求就m公司提出的改港/退运要求与目的港海关核实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确认或达成了新的改港/退运合同;(2)马士基不存在管货不当的情形,也无向发货人告知拍卖事项的义务,其也未得到海关关于拍卖的通知;(3)拍卖属目的港政府行为,承运人免责;(4)货到港后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此与承运人责任期间不矛盾。
由于我国海商法以及无单放货规定,均明确政府/主管当局行为免责,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承运人完成行为举证之后也普遍认定免责成立。这也是m公司案一审判决的核心思路:首先,货到港前,m公司虽曾要求改港或退运,但马士基已明确告知无法改港,且自身无法安排退运;其次,货物抵港后,m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货物被拍卖的长达半年时间内,m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并最终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拍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相应货损风险应由m公司自身承担。
二审改判
一审败诉后,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仅以海关拍卖而不考虑拍卖性质,甚至将拍卖过错完全归于货主而不考虑承运人实际掌控货物地位,有悖法律规定的免责本意。据此,原告代理律师决定提起上诉,并将核心主张定位于打破法官对当局行为必然免责的观点,探讨免责规定的实质价值,引导法官重新审视案件本身。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主张:
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而涉案的m公司货物,并未发生事实与法律上的交付,而是一直处于集装箱内(空箱也是拍卖之后才退回),因此应视为处于马士基掌管期间。m公司在到港之前主张改港,改港不行之后又主张退运,自始至终均在主张货权。马士基在责任期间对货物照管的不作为和放任状态,违反了《海商法》第48条关于集装箱货物承运人最低限度管货义务的规定。
因《海商法》46条同时规定了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装到卸”,马士基辩称其仅负责将集装箱货物运至目的港,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由海关监管,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该说法显然不符合《海商法》对集装箱和非集装箱下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和管货义务范围做出区别规定的初衷。
此外,由于马士基在其责任期间至少存在如下行为,因而不应认定其已尽到海商法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一是2014年7月10日,m公司邮件明确要求退运,马士基公司未予回复;二是2014年7月12日货物在目的港卸载后,未通知m公司自行处理或安排退运事宜,使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三是货物于2015年3月13日在目的港被拍卖的相关情况,马士基直至2015年5月都未能了解且未通知m公司。
基于以上主张,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1)根据《合同法》第308条和《无单放货规定》第9条,m公司作为记名提单托运人提出享有改港及退运权利有相应法律依据。(2)鉴于拍卖涉案货物发生在货到港八个月后,马士基有足够的时间通知m公司自行处置货物,m公司亦有足够时间了解货物状态并处置货物,拍卖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故不构成免责。马士基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内未尽《海商法》48条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因此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m公司作为涉案托运人,未积极关注货物状态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货损也应承担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了改判:马士基对货损承担50%赔偿责任,m公司自担50%的责任。
m公司案二审判决之后,y公司案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个案特殊性之后,同样判令马士基公司与y公司对货损责任各半承担。y公司案与m公司案的共同点是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均未尽到管货之义务;而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就货物处理发生多次联系,y公司从未表明弃货,故承运人对货物的管货义务不因告知拍卖风险而免除。特别是在y公司已表明退运意图,而马士基公司也收回提单指定清关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更应知道货物被拍卖风险。
但在实际中,却由于其内部沟通不畅,没有关注货物状态,导致货物被拍卖;而且在收到海关拍卖公告之后,仍未转告y公司,使y公司丧失了采取避免货物被拍卖措施的机会。综上,y公司案一审法院认定:拍卖并非必然发生,因而不构成免责;y公司的过错在于明知收货人可能无法提货,却未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而货物被拍卖的结果,则减少了其因退运等可能产生损失。
启示意义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承运人,但如果过度保护,则不利于海运业的健康发展。m公司案件与y公司案件的实践意义在于,其通过准确理解适用法律,有效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因而对后续船货双方处理类似问题具有较高的导向价值:一是可以督促包括船公司在内的航运主体,积极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和谨慎管货的义务。二是提醒作为权利主体的货主,应当密切关注货物动态,与代理/承运人保持沟通,并积极主张权利。
如果出现在目的港收货人弃货/无人提货/运错港口等情形,货主应当尽速安排处理货物,避免货物被第三方处置导致的损失;同时也要避免目的港的滞港、滞箱费用的产生和扩大,导致货损之外其他费用的额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