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几则案例探析 -九游会国际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随着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了便于查明货损原因,确定责任归属,以利于货物的交接和交易的顺利进行,就需要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约定好商品检验条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几则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案例进行探析,以期从中得到启示。
案例一:因未规定检验条款而引起的货款纠纷
(一)案情介绍
我国甲公司为了向马来西亚乙公司出售休闲款衬衣,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9月3日和9月18日与马来西亚乙公司订立了3份总金额为829352美元的售货确认书,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天,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保证严格按照确认书的规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确认书签订的情况下,按照合约的要求较好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马来西亚乙公司并没有严格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付款,仅仅支付了300000美元的货款。马来西亚乙公司声称这样做的理由是甲公司提供的休闲款衬衣在质量上存在不少问题,如同一批货的休闲款衬衣的颜色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休闲款衬衣的尺寸与合同规定有较大出入,休闲款衬衣的重量要比被申请人规定的轻一些等。马来西亚乙公司曾就以上问题提出过一些解决办法,如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或将货物打折,但均遭到甲公司的拒绝。由于马来西亚乙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理由的真实性,甲公司经多次向乙公司交涉无结果后,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除要求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外,必须支付529352美元的货款及3320.80美元的货款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马来西亚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532672.80美元;对马来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不予支持;由败诉方马来西亚乙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仲裁庭对于甲公司所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1. 本案例涉及到索赔的依据即商品的检验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来西亚乙公司单方面所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能否成立。从本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质量争议问题应依据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标准及检验条款来处理,因为甲公司向马来西亚乙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不在法定检验的商品范围之内。
2.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3. 关于对买方仲裁的依据问题。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检验条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据《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依据《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由此可知,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所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证书,特别是在其接受货物后,未在检验后的3日内向卖方发出检验不合格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案例二:未在规定时间检验货物而失去索赔权
(一)案情介绍
香港甲公司和中国内地乙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总金额为9万美元,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台湾生产的电脑部件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在4月10日前发运,且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为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4月7日,甲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向乙公司提供产品。4月20日,乙公司在货物到达后请检验部门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并获取了由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
1个月后,乙公司突然致函甲公司要求换货,如果甲公司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其理由是乙公司在使用由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生产的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在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而甲公司在回函中声称,货物大部分已投入生产使用,且在入库前乙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详细的核对、检查,因而拒绝了乙公司有关赔偿的要求。由于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在2010年6月2日,即在收到货物13个月后,自行到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在6个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且在发货前已存在,是由于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监管不力所导致的。6月5日,乙公司据此提起仲裁,向甲公司索要6万美元的赔偿费。而甲公司以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以及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的产品为由,拒绝向乙公司进行赔偿。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对乙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乙公司未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因此便失去了索赔权。
(二)案例评析
1. 本案例涉及检验期限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
2. 商品质量的检验问题。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商品的质量进行了检验,并获取了中国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规定,其检验结果应该是有效的。但乙公司作为买方,并未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限内,就货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乙公司从而丧失了向甲公司要求质量索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