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原产地证书的举证责任 -九游会国际
前几年曾发生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口,除了提交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还提供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原产地证明》。海关经过审查认为:企业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参考价格,决定予以估价。企业认为:自己的申报价格真实有效,各相关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该被认定为成交价格。企业特别指出:《原产地证明》中已经列明了成交价格。海关应该接受。
海关对该《原产地证明》进行了核实,发现的确系出口国政府签发。
这个案件后来的具体结果不是我们探讨的重点,因为本章讲举证责任,我们就从举证责任角度谈谈此类案件中企业与海关的博弈。
原产地证明是用来证明货物来源地的凭证。在进出口通关环节,它主要的意义就在于适用税率的不同。例如根据《曼谷协定》,我国对产于协定规定的一些经济不发达国家的货物施行特别关税政策。为确保这一优惠政策不被滥用,协定规定出口国政府对原产于本国的货物出具原产地证明,作为进口国海关实施特别关税的依据。
尽管《原产地证明》上标注了成交价格,但有的海关仍不接受。理由是:原产地证明是证明原产地的,不是证明成交价格的。根据原产地证书出具的规则,出具的部门并没有审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由海关审查决定。
这个理由值得商榷。我们的意见是:既然《原产地证书》是由一国政府部门签发,其效力毋庸置疑。《原产地证书》列举的各个条款的真实性在有明确证据推翻前应推定其合法有效。海关如果怀疑作为其中一项的成交价格的真伪,当然是可以的,但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也就是说:海关需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证据必须有较大的证明力,至少海关内部掌握的价格资料远远不够。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原产地证书的另外一种情形。根据“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的,也视为原产商品。由上述规定看,在非完全获得的情况下,离岸价格的大小或真实与否,对于确定商品的原产地具有关键意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原产地证明中的成交价格是确定原产地的核心要素,是出口国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主要核查内容。在此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中的成交价格有着强大的效力,进口国海关如果没有极其特别的、完整的、系统性的证据链去推翻它,就应该无条件的接受。事实上符合这么严苛的要求的新的证据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
本文摘自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