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改革的过程与趋势,红利与风险 -九游会国际
过去几年里,海关改革措施中,能够与税收征管方式改革相提并论的,也就是加工贸易改革了。
改革的过程,我们持续跟踪;
发展的趋势,我们及时预判;
释放的红利,我们全面解读;
带来的风险,我们准确提示。
以下,是过去几年里,围绕海关加工贸易改革必须承认,海关加工贸易改革步伐之大,使得我们当时的有些观点如今已经不够准确,对观点请结合历史背景理解,但在开展具体业务时,请务必以海关最新政策规定为准。
1.取消审批≠取消监管 加工贸易后续监管料将趋严(首发于2016年9月)
2016年8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16年第45号公告,自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自年初开始一直受到加工贸易企业关注的取消审批的传闻终于落地。
我们为您搜集整理了这一政策变化的来龙去脉,以期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准确把握政策要领,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同时积极应对变化,做好风险防范。
45号公告的背景
按照45号公告,在全国范围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总体部署作出的决定。
2016年1月4日,国发[2016]4号意见在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基本原则中指出:
“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加工贸易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与开放型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加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建设,深化人文交流,提升服务水平,助力创新发展”
同时,在“改革创新管理体制,增强发展动力”的部分分别提出了
“深化加工贸易行政审批改革”
“建立加工贸易新型管理体系”
“优化监管方式”
“加快推进内销便利化”
“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
5个方面的具体指导意见。
2016年5月5日,国发[2016]27号意见将“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政策”作为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一项重要措施加以强调,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45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取消商务部门的加工贸易审批,包括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转内销审批2项。
商务主管部门不再签发: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不再签发: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
二是加工贸易企业须凭商务主管部门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有关设立或变更手续,海关不再验核相关许可证件。
三是强调内销须征收税款和缓税利息,涉证料件还应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关税配额农产品内销的专门要求。
四是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在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制度。
45号公告的解读
取消加工贸易审批是国家为了促进外贸回稳向好、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具体体现,对于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加快推动加工贸易创新发展,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都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
同时,作为加工贸易企业也应该充分注意到,取消审批绝不是取消监管,相反,前期审批的取消将带来更为严格的事中事后监管。国发[2016]4号意见中就明确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机制”,“加快推进商务、海关、质检、税务、外汇等部门与加工贸易企业多方联网,实现部门联动。在有效防范风险、确保税收的前提下,适时完善现有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简化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是政府部门深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两者不可偏废,缺一不可,45号公告中在取消加工贸易审批之后紧跟着强调“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表述正是落实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难怪有媒体在分析了公告的内容之后惊呼“批准证取消只是个表象”。加工贸易企业千万不可只见其一,不见其二,忽视了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的含义和影响。
针对这一变化和变化背后的趋势分析,建议广大加工贸易企业在充分享受改革红利、用好政策、促进发展的同时,清醒地认识到取消审批与强化后续监管的同步性,对后续监管的加强提前做出应有的准备,实现合理合法应对,避免因忽视相关风险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2.外发加工的正确打开方式 (首发于2017年5月)
加工贸易企业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整个加工过程中的某个工序自己做不了,需要委托其他企业;
接到一个大单,自己的加工能力“吃不下”,放弃又不甘心;
交货期临近,开足马力也无法按时完工;
由于设备、员工、场地等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
遇到这些问题时,相信很多企业会想到一个解决的方法:求助于其他企业代为加工。这就会带来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外发加工”的问题。
外发加工,按照海关的加工贸易货物监管规定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除了要遵守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就外发加工业务,单独进行备案和申报,如果违反规定,仅仅是没有备案或者申报,将可能面临货值5%-30%的罚款。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来说,收取加工费是最主要的盈利来源,但加工费的多少与货值并不是直接相关的,有时甚至会出现货值上亿的加工贸易业务,加工费可能只有几十万元的情况,但是,海关在对违规外发加工行为进行处罚时,并不是以加工费为基础,而是以货值为基础,所以,一旦企业受到处罚,很有可能出现收取的加工费还不足以缴纳罚款的悲惨状况,是不是很恐怖?
企业辛辛苦苦挣到的加工费,可能因为只是没有按照海关要求开展外发加工就被罚得一分不剩,这样的风险值得所有加工贸易企业高度重视,积极防范。
那么,加工贸易企业如果需要开展外发加工,除了海关对加工贸易的一般性规定,还要注意哪些外发加工的特有规定?应该怎样做才是外发加工的正确打开方式呢?
我们注意到,在外发加工的定义中,出现了“经营企业”和“承揽者”2个主体,他们分别指:
经营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承揽者—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下面,我们就分别从这2个主体的角度来提示大家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经营企业
1.备案
以往海关将外发加工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管理,随着简政放权的深化,2014年开始,海关对外发加工的管理改为“备案制”,要求企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如果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就可能遭受货值5%-30%范围内的罚款,说这个手续“价值连城”,一点也不为过。
提示:
“外发之日”指首次外发,即对同一承揽者,只需要在第一次外发时备案。
将加工贸易货物外发给多个承揽者时,每个承揽者都需要备案。
联网监管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同样需要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海关会要求企业变更有关信息。
2.申报
海关规定,“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也就是说,备案只是告诉海关“我要外发了”,而具体外发了什么货物、多少数量等情况,还要把实际情况向海关申报。
企业切不可以为已经办理了备案,就可以随意外发,不用考虑海关方面的问题了,如果没有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仍然将被作为违规进行处罚。
提示:
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以合并办理申报。
海关规定,对资信良好的企业,可适当延长实际收发货情况的申报时限。不过,这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缺少实际的操作指引。
3.担保
单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海关不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但是,在2种情况下,海关会要求企业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一是“全工序外发”,一是“跨直属关区外发”。
如果外发情况变化,导致应缴税款增加的,海关还会要求企业提供补充担保。
提示:
因为外发加工而提供的担保,在核销结案后,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办理担保退还手续。
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会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年内,企业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担保的财产或者权利将被变卖或者兑付,上缴国库。
4.不可转卖
外发加工顾名思义,是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进行加工,海关明确规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
外发加工过程中一旦出现“转卖”的情况,问题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外发加工在备案、申报方面的问题属于违规,性质较轻,而“转卖”已经涉嫌倒卖加工贸易货物,性质要严重得多。
提示:
外发加工应当绝对避免出现任何形式的“转卖”,即使是经营企业将货物转卖给承揽者后再向承揽者回购成品,即俗称“双作价”的做法,尽管最终货物出口,海关仍然会对转卖的行为进行处罚。
5.全部出口
加工贸易的成品全部出口,是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加工贸易企业必须坚守的“底线”,外发加工当然也不例外。
外发加工过程中,只要没有补交税款,无论是料件还是成品脱离海关监管进入国内,都将使企业面临至少是补税 罚款的处理。
提示:
经营企业要保证全部出口,除了在自身业务中不出问题,还要加强对承揽者的监督,通过协议约定、实地核实等方法防范相关风险。
6.可以不运回经营企业
为方便企业,同时也为了增强监管规定的实际可操作性,近年来,海关在经营企业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的处置问题上,经历了一个180°的转变,从“应当运回本企业”,变为“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提示:
可以不运回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不可忽视,即“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不运回,这里的“相关手续”可以是成品出口、退换、内销征税等等。
1.配合经营企业
尽管承揽者不直接承担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备案、申报等手续的义务,但应当配合经营企业,提供备案、申报需要的相关资料。
2.配合海关监管
承揽者作为加工贸易业务中的一环,也应当配合海关监管,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和要求,在加工贸易成品全部出口、征税前提下内销等方面,不要因为承揽者自身原因出现问题。
3.不可再次外发
这是海关管理规定中专门针对承揽者的唯一要求,即“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海关的这一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例外或前提条件,承揽者不可以任何理由再次外发。
4.不可自行处理
对于可以不运回经营企业的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承揽者切不可自行处理,一方面在前面已经提到,可以不运回是以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前提,承揽者自行处理可能导致经营企业无辜“躺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海关规定;另一方面,承揽者自行处理也可能在经营企业与承揽者之间产生经济纠纷。
以上是我们针对外发加工业务容易出现的问题,为大家做的风险提示,建议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时,充分认识相关风险,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辛辛苦苦挣到的加工费还不足以交纳罚款的不幸局面。
3.加工贸易又出利好:保证金台帐取消了!
(首发于2017年8月)
2017年7月15日,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发布第33号公告,从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以下简称“保证金台帐”)制度。
近年来,海关改革措施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前所未见,“通关一体化”、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等改革措施的出台,持续为外贸行业释放利好,引发业界一波波热议,此次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取消,再次触动广大加工贸易企业的神经。
需要提醒广大加工贸易企业的是,在为改革利好欢呼的同时,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实质。关于33号公告,我们建议大家认清以下几个问题:
1.取消保证金台帐≠取消保证金。
33号公告取消的是“保证金台帐”制度,并非“保证金”制度,二者不可混淆。
保证金台帐是加工贸易保证金制度中的一部分,取消保证金台帐后,加工贸易企业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需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保证金台帐,这对于企业而言,当然会省却一部分“制度性交易成本”,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利好。
然而,切不可以为取消了加工贸易保证金制度。法律规定,“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海关接受的担保包括“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2种形式,简称“保证金”和“保函”。可以说,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的加工贸易担保形式之一,此次改革只是取消了保证金制度中的一个环节—设立保证金台帐,千万不可错误地认为取消了保证金制度。
例如,企业此前遇到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时,需要先到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台帐并提供保证金,今后,保证金该交还是要交,只是不需要开设保证金台帐而已。
2.改革以后再也不需要设立保证金台帐了?
既然公告已经说了,“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加工贸易业务今后再也不需要设立保证金台帐了呢?
我们在评价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时,经常会指出一个问题,就是“一刀切”,指不顾客观现实,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而论。其实,在理解政策时,我们也容易出现这种简单粗暴的问题,比如,根据33号公告,简单地认为改革以后再也不需要设立保证金台帐了。
公告在明确了“全国范围取消”的基调后,又对此前开展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保证金“空转”和“实转”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说明,此前规定为“空转”的,今后“无需开设保证金台帐,无需提供涉及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的担保”,而此前规定为“实转”的,先设置半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仍然办理保证金台帐“实转”手续,过渡期后怎么办?“另行公告”。
例如,a企业此前适用保证金“空转”的规定,今后在因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业务需要提供担保的时候,既无需开设台帐,也无需提供担保,但是,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需要提供担保,仍需提供保证金,只是不需要设立台帐;而b企业此前适用“实转”的规定,那么,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操作模式仍然不变,之后也将取消保证金台帐,但仍需要提供担保(保函或者保证金)。
3.未来加工贸易监管的发展方向是更严还是更松?
从取消加工贸易审批,到以企业为单元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试点,再到取消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近年来海关在加工贸易领域的改革措施给人的总体感觉是越来越宽松,那么,是不是可以期待今后的海关监管会越来越松呢?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简化审批手续,降低企业负担,是今后改革的必然方向,有理由期待海关在这方面还会出台更加优惠的便利措施。
以取消保证金台帐为例,33号公告明确指出,这一政策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要求” 而出台,国发[2016]4号意见中专门对加工贸易保证金制度作出要求:在有效防范风险、确保税收的前提下,适时完善现有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可以想见,在这样的指导意见作用下,今后,加工贸易保证金制度方面,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具体规定,都将有更加方便企业的新举措。
另一方面,“前面放开”必然以“后面管住”为依托,海关的监管丝毫不会放松,而且会更加严格,只是监管的环节发生变化。
仍以取消保证金台帐为例,我们已经指出,取消保证金台帐≠取消保证金,国发[2016]4号意见也是要求“适时完善”,同时强调前提是“有效防范风险、确保税收”,可以说,这个前提对于包括取消保证金台帐、取消加工贸易审批、以企业为单元的监管模式等等在内的所有改革措施都必须坚守。企业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海关推行的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以放松监管为代价,相反,必须以“有效防范风险、确保税收”为前提。
4.面对改革的趋势,企业应当作出怎样的调整?
改革利好频出,前期环节有望不断宽松,同时,后续监管必然不断加强。面对这样的趋势,企业应当认清形势,及时作出调整。
海关前期监管的不断简化,将使企业大大减少时间、人力、资金等成本的投入,为进出口活动注入活力,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企业必须牢牢把握时机,充分享受改革利好,实现更快更好的发展。
海关简化前期监管同样为自己节省出大量的人力,去向是在后续环节加大力度,这不只是在加工贸易领域,而是在所有海关改革措施中已经被反复强调的要求,企业当然要做出相应的准备,更加重视后续环节风险的防范。
4.海关19号公告:加工贸易监管改革再升级
(首发于2018年3月)
2018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2018年第19号《关于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扩大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19号公告”),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
2018年19号公告标志着海关的加工贸易监管改革再次提速升级,显示海关致力于以监管模式的改革升级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
19号公告将“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称为“新监管模式”,此轮“新监管模式”改革始于2017年29号公告(以下简称“29号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在天津、沈阳等9个海关选择部分电子化手册管理模式的企业实施“新监管模式”改革试点。
我们在回顾2017年全年的海关公告时,曾经对29号公告这样评价:
“加贸领域这项改革的重要性不亚于通关领域的‘自报自缴’改革,将对海关的加工贸易监管带来深远影响,为国家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提供强大动力和保障”
同时指出:
“有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快速进程在前,今后加工贸易领域的以企业为单元的监管模式改革的前景可期”
话音未落,19号公告已经出台并施行,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26个海关,同时在具体改革措施方面也有调整。
我们有理由相信,“新监管模式”将在不远的将来在全国范围推开,同时,具体改革措施也将有进一步优化。
海关的加工贸易监管体制正在发生着自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变革,作为加工贸易企业,没有理由不去积极研究“新监管模式”,了解变化,掌握要求,顺应趋势,作出调整,既要牢牢抓住新的机遇,同时也要积极防范新的风险。
作为专业的海关事务咨询机构,我们为您逐一比对研读目前出台的2份“新监管模式”改革公告,从中帮助加工贸易企业明确重点和方向,认清机遇和风险,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一、什么是“新监管模式”?
29号公告对“新监管模式”定义为“海关实施的以企业为单元,以账册为主线,以与企业物料编码对应的海关商品编号(料号)或经企业自主归并后形成的海关商品编号(项号)为基础,周转量控制,定期核销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关于这一定义,重点提示大家注意以下几点:
1.“以企业为单元”
这当然是“新监管模式”最突出的特征,完全改变了以往“以手(账)册为单元”的模式,由此带来海关监管思路、企业内部管理以及相关风险的全面变化。
2.“以账册为主线”
纵观2份公告全文,改革的各项措施中均以“账册”为实施监管的载体,以往数十年为人熟知的“手册”将逐渐淡出视野,可以视作监管升级的一个显著标志。
3.“以料号或项号为基础”
这既是海关近年来为更加符合加工贸易业务实际,回应企业诉求而不断摸索试点的落地,同时也带来海关与企业在责任方面的转换,企业应当全面理解和认识其中的“利与弊”。
4.“周转量控制,定期核销”
这是具体手续方面的变化,明确了前面几项改革思路,这些手续方面的变化也就顺理成章了,同样需要强调的是,便利当然是便利了,但其中的风险不可不知,也不可小视。
tips:有意思的一点是,19号公告明确自施行之日起原29号公告“废止”,对照2份公告,在试点范围、主要内容等方面,19号公告尽管对29号公告略有改动,但无论改或不改,都加以重申,唯独在“新监管模式”的定义上,19号公告全篇未作任何表述,整个删除了29号公告的定义,不得不让人纳闷,是不是唯一要废止的其实就是这个定义呢?
那么,关于目前施行的“新监管模式”到底如何定义,我们只能做这样的推测:如果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失误,那就是海关在下“一盘大棋”,或许有更加突破性的理念还在后面。
二、试点在哪些范围开展?
1.关区范围
2017年最初的试点在9个海关推开,包括天津、沈阳、南京、杭州、武汉、拱北、黄埔、重庆和成都,2018年升级后扩大到包括原9个海关在内的26个海关,新增了呼和浩特、满洲里、长春、哈尔滨、上海、宁波、合肥、厦门、南昌、青岛、郑州、广州、深圳、湛江、南宁、西安和乌鲁木齐17个海关。
目前,未纳入试点的海关有:北京、石家庄、太原、大连、福州、济南、长沙、汕头、江门、海口、贵阳、昆明、拉萨、兰州、西宁和银川16个海关。
2.企业范围
19号公告的试点企业范围对29号公告做了部分调整,保留了“必须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生产型企业”且满足“一般认证及以上”或者“附条件的一般信用”二者之一这些要求,取消了“电子化手册管理模式企业”的要求。
在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情形方面,2份公告要求一致。
3.系统要求
29号公告允许试点海关“依托本关区辅助信息化系统”组织试点,同时要求“全国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上线后,统一适用统一版信息化系统”,19号公告则统一要求“各试点海关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版的信息化系统开展试点”,显示海关信息化建设在过去的几个月里,已经取得显著进展。
4.九游会国际的业务范围
29号公告已经基本囊括了最为普遍和常见的加工贸易业务各个环节,在此基础上,19号公告明确增加了“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一项。
在看到改革基本囊括加工贸易各业务环节的同时,我们发现,对于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十分重要的“核查”在“新监管模式”的试点中并未有任何提及,这当然不能理解为核查不再重要甚至取消,而只是因为核查的职责已经转由稽查部门承担,并且,在“新监管模式”的具体内容中也为核查留了大量的“伏笔”,这才是加工贸易企业理解和把握试点九游会国际的业务范围的正确方式。
tips:
需要提示加工贸易企业的是,无论是否符合试点范围和要求,都有必要研究了解试点范围和要求,更重要的是结合企业自身实际,从短期和长期角度,具体判断“新监管模式”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分别采取相应应对思路:
符合并有利的,积极参与
符合但不利的,暂缓参与
不符合但有利的,密切关注
不符合且不利的,及时调整
三、试点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试点的具体内容是2份公告共同的主体,占据了最大的篇幅,如果展开介绍,只能变成原文的重复,加工贸易企业了解具体内容的最佳方式当然还是充分细致地研读原文,结合现行监管模式,发现其中的“变与不变”,掌握思路和方向。
在这里,我们跳过重复原文的部分,重点向大家解读思路和方向方面的机遇和风险。
1.手续更加简化
“新监管模式”在定义上的“以企业为单元”、“以账册为主线”、“以料号或项号为基础”、“周转量控制、定期核销”的表述背后自然都要辅以诸多具体手续的简化,在主要内容中,就从账册设立、核销周期、外发加工、集中内销、深加工结转、剩余料件结转等各个环节作出了具体调整,大幅简化现有手续。无疑,这将有力地推动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
2.强化企业责任
2份公告在陈述改革思路时都强调了“引导企业自律管理”,说明这是海关改革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通过观察“新监管模式”的各项内容,多处出现的“企业……选择”、“自主选择”、“自主核报”、“自查自控”、“主动……申报”等字眼,就是这一指导思想的具体化。表面上是取消了大批量的海关审核审定程序,赋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权,貌似海关监管更加宽松,但是实际上却隐含着将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反海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形的责任大量转移到企业一方的风险。
3.强调留存备查
在外发加工和深加工结转的具体业务手续中,都出现了“不再报送”相关记录、单证的字样,与此同时,伴随以“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的要求,另外,将“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予以强调,并规定不能按要求及时做到的,将失去实施“新监管模式”的资格。
tips:与通关一体化改革中简化通关环节的海关审单一样,“新监管模式”在加工贸易领域也在做海关前期审批环节监管手续和承担责任的“减法”。但是,手续的简化绝不意味着海关监管的放松,而只是着力点的后移,对企业而言,在手续简化的表象之下,并没有减少任何风险,只不过发生风险的时空有所变化而已。而更为隐蔽也更加危险的情况在于,由于海关转移自身责任,企业一旦出现问题,将面临较以往更加严重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