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要求签发提单接受货物收据应承担相应风险 -九游会国际

案情
  原告: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上海外高桥飞驰有限公司
  被告: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诉称,其委托上海外高桥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出运货物。上海飞驰接受委托后,向海宁公司收取了有关费用。但货物装船后,海宁公司未曾收到上海飞驰开具的提单,仅收到了一张货物收据。为此,海宁公司多次要求更换提单未果,只能将货物收据交银行结汇,但遭退回。事后,海宁公司得知收货人已收到货物,为减少损失,在向上海飞驰主张权利的同时,极力向收货人追讨货款。几经努力,只讨回部分,余款无法追回。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飞驰赔偿货款103,709.38美元及利息。
  上海飞驰辩称,其仅是海宁公司的货运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飞驰国际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飞驰)辩称,其为无船承运人,接受的是收货人的订舱,故未向海宁公司签发提单,海宁公司没有诉权。即使海宁公司有诉权,也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宁公司签发了一份出口明细单给上海飞驰,要求后者将一批女式夹克运往美国洛杉矶。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装船人为海宁公司,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通知,通知人或买方为sam ik ind. co.,运费到付,货物价值220,164.12美元,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三份。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fob。上海飞驰收到该出口明细单后立即安排将货物运至香港飞驰处。香港飞驰随后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该收据载明:托运人为san ik ind, co., ltd,通知人、收货人为montgomery ward and co., inc.其他内容与海宁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相同。另一方面,上海飞驰开具发票向海宁公司托收海运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海宁公司因信用证有不符点遭银行退单,而此时,货物已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走。海宁公司得知后,即与收货人联系,并分数次从收货人手中得到了约116,000美元的货款。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上海飞驰接受了海宁公司出具的货物明细单,并按这份单据的要求,委托香港飞驰出运,应视为海宁公司与上海飞驰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成立。上海飞驰没有按明细单要求取得提单,只是向海宁公司交付了货物收据,且将该收据的托运人也更改为他人,上海飞驰本应对这一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事情的转折点是,海宁公司在收到货物收据后,不仅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还连同其他单证一起交予银行结汇,应被视为已与上海飞驰对出口货物明细单上要求开具提单的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即已于事后默许了上海飞驰出具货物收据而非提单。因此,上海飞驰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不负责任。同理,香港飞驰是根据上海飞驰的委托办理海运业务的,虽然其声称是根据收货人的代理人“蒙哥马利”的指令而签发货物收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但海宁公司在收到收据后无异议并用于结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香港飞驰签发的货物收据的认可,因此香港飞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同时,香港飞驰也不存在无单放货问题,银行不予结汇,不是由于香港飞驰没有签发提单,而是因为信用证有不符点,故结汇不成功并非是出于运输方面的原因。同时,海宁公司遭银行退单后,并未向两被告交涉,而是向收货人去追讨货款,部分已追回。由此可见,海宁公司选择的是向贸易方追索的方法,应视为海宁公司已认可了香港飞驰放货给收货人的行为,该货物收据仅能证明海宁公司曾向两被告交付过货物收据上所列明的货物,而不具有其他意义。故海宁公司向香港飞驰追讨货款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海宁公司对上海飞驰、香港飞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飞驰作为货运代理人是否违约?即货代合同约定了上海飞驰应向海宁公司交付正本提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飞驰未交付正本提单而是向海宁公司交付了货物收据,海宁公司接受了未提出异议,并作为信用证的结汇单证去银行结汇。这个问题抽象起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是一个有关合同变更是否有效的问题。
  所谓合同变更,通常意义上是指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从而改变原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的内容,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合意之产物,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当事人的合意而终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的内容,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变更的,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着有效合同关系;2、合同的一些内容发生变化;3、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以法律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4、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是否达成了一致呢?
  表面上看似乎没有,正如原告所称,双方没有修改合同的书面的约定,海宁公司也没有指示上海飞驰交付货物收据。但我们知道意思表示不止书面形式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口头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是通过推定形式对原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所谓推定形式,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出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如在租房合同中,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交纳房租,出租人也予以了接受,因此可以推定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延长租期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海飞驰在接受了海宁公司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的要求提交正本提单,而是提交了货物收据。海宁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货物收据,并以此结汇。由此法院推定海宁公司同意将原先约定的提交正本提单改变为货物收据,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
  从货运代理的实务分析,上述法律推定也是符合实务惯例的。上海飞驰作为货运代理人本来没有必要改变合同的约定,应当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变更的,本案很可能是根据海宁公司的买家的要求变更的,海宁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和同意的,但上海飞驰可能拿不出这方面的相关的证据。其次,海宁公司的货款是通过信用证结汇,本案没有进一步查明信用证结汇所要求的单证,从海宁公司原来要求提单到后面接受货物收据,可以推测出海宁公司可能是根据买方的要求同意对信用证的内容作了修改,否则原告根本不会用货物收据去银行结汇。最后,海宁公司没能结汇,主要是因为有不符点,而不是单单不符造成的,这也佐证了海宁公司和其买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作了修改,从正本提单修改为货物收据。值得提出的是,对此,海宁公司没有充分认识到风险存在。对于签订fob贸易合同的卖方来说,在他履行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结汇的风险,在交付货物时尽量主张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以防结汇不能的情况出现时,仍然能够控制货物,掌握主动权。本案卖方在交付货物后取得货物收据,就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只能跨越国境到贸易买方的国家去打一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各项风险不言而喻,由此造成了本案的纠纷。综上,从事物的角度,也可以推定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是达成一致的,有效成立的。因此,上海飞驰无须承担未交付正本提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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