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运输过程中如何认定货损的程度? -九游会国际

案情原告:美国某贸易公司
  被告一: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2006年9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买卖鲜板栗的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记载货物共24吨,单价1,550美元/吨,总值37,200美元,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美国圣弗朗西斯科。
  被告货代公司接受食品公司的委托承运上述货物。
  2006年10月11日,被告货代公司出具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食品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x”轮,装运港天津新港,卸货港美国奥克兰,提货地点旧金山,货物品名鲜板栗,数量720包,毛重18.590吨,箱号eisu5684354,提单电放。
  运输过程中,由于储存货物的冷藏集装箱未插电导致温度过高,部分货物变质,滞留在上海港。
  2006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货代公司以传真形式商谈受损货物处理事宜,并就货物回运至食品公司进行分拣达成一致,由被告货代公司承担回运费用。
  货物回运后,经食品公司申请,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于2007年2月5日对货物检测分拣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由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员对720包鲜板栗进行检测。2月6日,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检测结果,表明货物霉烂比例38.64%,风干比例15.42%,表面正常比例45.49%。
  原告认为,被告货代公司作为运输的契约承运人,被告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未履行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70,745.55元和为涉案纠纷支付的公证认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21,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是电放提单,原告不是提单持有人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货款,货损与原告无关;货损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货物总量为18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每吨1,550美元计算,货物实际价值应为27,900美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200美元;海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不应支持。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1、航运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被告货代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被告货代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收货人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合法诉权;3、货损范围和程度应以被告航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货损比例是货损发生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造成的,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是依据货物实际价值和海运费的总和乘以货损比例得出,但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实际价值;货物风干部分没有完全丧失价值;原告诉请的货损金额有误;原告诉请的公证认证费用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货代公司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1,133.92美元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诉权的要件是当事人适格并具有诉的利益,诉权主体必须有权请求诉讼救济,即其民事权益收到侵害有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看,对所运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货损案件中,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是提单记名收货人,其已向托运人食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食品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已将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为涉案货物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与涉案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涉案货物的货损具有索赔权。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航运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货代公司与托运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签发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有妥善、谨慎、及时地完成运输的义务,对货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这一主张,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货代公司亦否认曾向航运公司托运涉案货物,故航运公司与本案运输无关,无须承担承运人项下的相关义务。
  争议焦点之三:如何认定货损的程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发生货损之后,货方具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货方不履行该义务,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议将受损货物回运至食品公司进行分拣处理,是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对该处理方法,被告货代公司在协商后亦表示同意。涉案货物为板栗,由于在承运过程中已经发生货损,所以按照货物本身特性,损坏程度会随时间推移有所增加,被告货代公司对此应该有所预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货代公司同意回运货物,表明对货物就地处理还是运回食品公司处理的相应后果已经有充分的预计和比较,应视为认可了为防止货物就地处理扩大损失而采取回运处理的措施及该措施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货代公司对于回运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即货物损失扩大之风险,应予以承担。原告已尽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货损的义务,对该部分扩大损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无须承担责任。
  另外,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验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是判断货损程度和范围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涉案货物回运至食品公司后,由检验机构所做的检验结果为:“货物霉烂比例为38.64%,风干比例为15.42%,表面正常比例为45.49%。”按照一个客观第三人的标准来分析,涉案货物是板栗,“风干”只是货物部分水分丧失,并不导致板栗丧失全部或部分价值,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风干的板栗已不再具有或仅具有部分商业价值。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板栗风干后的残值为零以及风干板栗残值的具体金额,因此对板栗风干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霉烂货物的损失,根据货物总价值乘以霉烂率38.64%,共计11,133.92美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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