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出口货物保险操作流程续 -九游会国际

(三)确定保险金额和交付保险费
  1、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也是在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保险金额一般是以被保险货物的发票金额为基础确定的。从买方的进口成本来看,无论以何种贸易条件成交,除去fob价外,还须承担运费和保险费,所以,保险金额一般是以货物的cif或cip价发票金额为基础确定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若货物全部损失,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却只是cif或cip发票金额,那么,他己经支付的经营费用和预期利润仍然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各国保险法和相关国际惯例均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在cif或cip货价的基础上适当地加成,一般加一成(10%),加成的多少应视实际需要而定。
  保险金额的计算可采用下面的公式:
  保险金额=cif(或cip)发票金额×(l十加成率)
  2、保险费计算
  保险金额乘以所规定的保险费率得出保险费。我国保险公司的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率分成二大类,即一般货物费率和特殊货物费率。凡是损失率高,容易受损的货物名称列为一类,为特殊货物费率。除指明货物以外的其他所有货物都属于一般货物费率。
  一般附加险属于一切险范围内,所以投保一般附加险不另加费,特别附加险则加费。投保货物运输战争险和罢工险任何一项时,要另收保险费。如果两者同时投保,只收一项,不两者重复收。
  (四)关于单证一致方面若干问题的处理
  在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的交易中,单证一致是出口收汇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实际业务中,往往由于境外进出口商开出的信用证中保险条款与买卖合同中保险条款不一致,如果处理不当,小则增加出口费用,大则影响按时出口结汇。常见的问题有下列几种:
  1、来证要求投保任何原因的损失或损坏(loss and/or damage howsoever and whatsoener caused)
  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一般是意外的、外来的原因致使保险货物受到损失或损坏,如果投保不论任何原因的损失,则包括了货物自身的品质、质量以及自然损耗等,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接受。
  此外,外商还会提出一些特殊险别,如拒收险等,保险公司即使接受了投保,也会大大增加保险费用。
  凡遇到不能接受的保险要求,应及时通知客户修改信用证。
  2、来证扩大了投保险别
  来证要求投保的险别,其责任范围超过了买卖合同的规定,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合同订明是水渍险,来证要求投保一切险。一般可按一切险投保,发生的保费差额可请保险公司另行出具保费收据,向进口商收取。至于合同订明投保一切险,来证列出要附加tpnd,breakage等附加险,因为这些险别已包括在一切险范围内,所以可向保险公司提出加列这些内容,保险公司不会另行加费。
  3、保险金额加成的幅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三十四条中提到:保险单据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到岸价金额加10%。目前习惯上保险金额一般也都按cif金额的110%计算。有的进口商来证要增加保额,甚至高达发票金额的150%以上。为避免道德风险,对过高的保险加成要慎重,一般掌握在发票金额的130%-150%,如合同订明按110%投保,来证要求提高保额,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可请保险公司对于增加的费用另行出具收据,向进口商收取。
  4、延长保险期限
  如进口商要求货物卸离海轮后增加在码头仓库的保险期限,可要求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单加批,这里也存在保险公司会加收保费的问题。
  5、转运内陆目的地
  买卖合同末订明保险到内陆某地、而信用证规定保险要延伸至内陆某地时,可在加费的基础上接受。但保险公司不会接受无确定起点的“转内陆”
要求,遇到这种情况,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予以明确。
  6、cif或cip价格条件的合同
  来证改成cfr或cpt,要求价格中扣除保险费,照例应按合同条款办事,要求对方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一般也应维持原来的货价至少要注意对方扣除的保险费不能高于我国保险公司实收保险费的金额。
  概括起来,对于来证的额外要求,一般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对于客户的特殊或无理要求,保险公司又不能接受承保的,应及早通知开证人修改信用证条款。
  2、信用证规定虽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但所提要求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但要加收保险费的。增加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由外商承担,可要求外商在信用证上加列可支付增加保费的条款。如涉及金额小,则可请保险公司另行开立收据向对方托收,或由出口公司自行承担。
  3、有些要求可以接受,又不涉及保费金额,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列,以符合“单证一致”。
  总之,要顺利处理来证上的保险条款与合同不一致的问题,要及时做好信用证的预审工作,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有较充裕的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可能造成被动局面。
  (五)出口运输货物保险发生损失后的处理
  出口货物在我国保险后,如果货到国外发现灭失或损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在当地的理赔、检验代理人申请检验。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一般都在保险单上注明。如果当地尚无保险公司的特约代理,则可委托当地有资格的检验人检验出证。
  保险公司聘请的代理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检验及理赔代理,收货人在委托检验,并提供各项索赔单证后,由该代理直接赔付。另一种仅限于代理检验货损,收货人在取得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后,连同保险单、提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必要的索赔单证直接寄交保险公司索赔。有时收货人将索赔单证直接寄送给出口商,由于出口商投保仅是代办性质,所以,如货损属于保险责任,出口商只需将全套单证转交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赔与不赔均与出口商无关。如货损属于品质不良、原装短少等发货人的责任,则应由发货人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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