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处罚案例盘点不予出口退税的七大情形,出口企业如何实现退税合规? -九游会国际
对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或者劳务须为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货物或者劳务。免税货物、简易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国家不鼓励出口的货物,适用免税政策。
出口退(免)税税收政策是国际贸易普遍采取的税收政策,减轻出口企业税收负担的同时还可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然而,部分企业对于出口退(免)税实体以及程序等要素方面认识不足导致出口退税失败,或一些企业利用该项政策骗取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损失。今天就一起来看一下,以下7大不予出口退税的情形:
一、“假自营、真代理”的出口模式
《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浙10刑终1012号)判决显示:在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中,被告人詹某等人以个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找到被告人朱某、李某委托代理出口。该业务由被告人詹某等人自行准备货物、自行联系外商、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则在未实质性参与的情况下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由被告人詹某等人在深圳完成报关手续后将上述单证退回。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将上述代理业务伪造成自营业务,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接受对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最终,相关被告人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是具有骗税嫌疑的出口模式,税务机关可以暂停出口退税并追回退税款,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四自三不见”最早出现在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其中指出“四自、三不见”是指进出口企业(名义上的出口方)允许“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出口交易”。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多次规范,将其界定为“假自营、真代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本质上系代理出口,不承担出口风险的,要视同内销征税。“假自营真代理”和“四自三不见”的出口模式不但具有行政违法的风险,而且具有极高的刑事风险。
二、出口备案单证不全、存在矛盾或申报不实
根据《珠海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珠税一稽罚[2023]3号)显示,该企业出口货物地为马来西亚,但船运公司的提单显示的出口地为新加坡,且商品编码不一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虚假的备案单证,遭到行政处罚,并追回退税款。
备案单证是税务机关查处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线索,也是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必备材料,因出口备案单证存在问题,例如提供的备案单证存在矛盾性、申报不实等问题的被行政机关处罚并追回退税款、暂停出口退税权的案例不在少数,广大出口企业应当注意。
三、生产企业出口函调反馈存在疑点
根据《珠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01号)显示:2009年9月,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在对原告珠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出口业务存在疑点,涉嫌出口骗税。经过核查,2010年,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2010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暂缓办理原告涉及上述4户企业的未退税款526917.01元,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额915377.79元,两项合计退税额为1442294.80元。直到2015年,该“暂扣退税款”依然未能办理退税。
为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制作了出口函调系统,由退税机关向生产企业的税务机关发函,要求核查生产企业的情况,排查退税风险。在《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8]48号)中明确了函调的类型、复函的类型等内容,如果在函调中,复函的内容属于除了“正常业务”以外的三项类型即“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暂缓办理退(免)税”的,就可能会出现无法办理退税的情况,这对于自身利润不高、依赖退税的外贸企业而言,具有巨大的资金流压力。
四、货物进项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
根据《福建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闽03行终146号)显示:原告公司于2015年9-10月期间取得莆田市荔城区xf鞋服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涉及退税额1860328.4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列为异常凭证信息,发票问题类型显示“属于失控”,遂通知原告退税额1860328.4元暂不允许退税,已经退税的予以追回。
根据《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由此可见,如果企业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暂时不予以出口退税。
五、货物进项发票涉嫌虚开违法犯罪
根据《苏尼特右旗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4号)显示:2005年该公司从某裘皮制品厂等处取得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上述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2007年3月21日,锡盟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绒毛公司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决定对该退税申请不予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因此,如果货物进项发票涉嫌虚开的,也会面临被暂停出口退税乃至行政处罚的风险。
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退税并提交审核资料
甲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主要生产家具等产品出口到外国。2023年6月,该公司在进行财务整理和自查时发现,2022年10月其出口了一笔货物,因为财务交接等失误,漏掉了退税申报。由于此时已经超过90日的退税申报期限,且已经超过今年4月30日,只能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退税的期限是指在货物出口行为发生后,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要求。《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七、货物出口未及时结汇
为纾解企业困难,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随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0号)被全文废止,该文简化了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以及资料等提供,同时也推出了“容缺办理”制度,助力外贸平稳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或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仍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在这三种情况下,没有及时办理结汇的,可能无法办理出口退税。
总结:
外贸行业其实也是一个需要“终身学习”的行业,无论是最新的外贸政策还是定期更新的国际惯例贸易术语,双或贸易实务操作策略及风险,多研究多学习才能发现更多“商机”。
正因为当前外贸行业的利润空间日渐被压缩,所以作为企业方更应该深入研究外贸各环节要点,综合考虑这些要点会对企业所带来的额外费用、风险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重新审核企业自身贸易各项成本和费用,熟练掌握外贸各环节操作要点策略,才能在与客户谈判,询价时做到有条不紊游刃有余。
一个有竞争力的报价方案,既不会因为价格虚高而吓退客户,也不会因为价格太低令自己吃亏”。外商也必定会觉得与一个外贸业务熟练的人员合作,会更愉快!
祝大家的业务都能蒸蒸日上,更进一步。
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世商管理的关心和支持!新的一年,期待与大家继续携手共进,再创佳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