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核心要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规转化 -九游会国际

新《公司法》将对公司治理带来哪些影响?

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公司治理主要是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以及管理层(下称“三会一层”)之间的权力分配、运行和相互制衡的制度机制及其实施过程。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和职权范围规定都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3、在《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所有的外资企业均受“旧三资企业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管辖,这种向新《公司法》的转化对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影响最大,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许多具体规定都与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的相应规定非常不同。

2023年12月29日,广受关注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终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颁布了,生效日为2024年7月1日(下称“新《公司法》”)。这是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以来的第六次修订。此前《公司法》经历了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的修订,2005年的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的两次重要修改。通常,一部法律草案经三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而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却破例地对《公司法》从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起算,历时近五年、累计进行了四次审议方才表决通过,说明了其重要程度非同寻常,也说明了在审议过程中存在着对某些条款的明显争议。本第六次修订是在现行《公司法》的基本框架和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最大、最全面和最深刻的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的16个条款,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款,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款,最终形成了共15章、226个条款的版本。新《公司法》对于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加强公司治理与合规、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保护合法股东和债权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文侧重讨论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的核心要点、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要点、董监高义务与可诉改革及其对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称“外资企业”)的影响,以及该等公司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和时限,以使其合同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完全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

一、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核心要点

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在强化公司治理方面主要进行了以下六个方面的修订,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辞任和董事的解任、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完善股东失权制度、完善和优化公司治理和增强公司董事对公司资本安全的职责,强化董监高的责任规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公司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的内容。

具体如下: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辞任和董事的解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则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在实践中,多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对于大公司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经理(或总经理,除非是董事或董事长兼任的),通常不进入董事会,自然不会担任董事长,其职权限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列席董事会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等于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即法定代表人可以不是董事长,而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任何董事或者经理。这给那些规模较小没有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公司选派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相呼应:“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并且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该第十条还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到新任法定代表人到任之间不出现时间上的空白可以通过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中规定其辞职或被免职应给对方几个月的通知期来解决;如果是被免职,公司通常会在免职意向确定后马上在市场上秘密寻找继任人,找到继任人并办理完入职手续后会同时宣布新的法定代表人就任和旧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并迅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这样就可避免上述30日的空白期出现(当然特殊情况例外)。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是新增加的,它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条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它在实践中非常重要,意即法定代表人在履职过程中不能一人独大,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或股东会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否则可能被公司追究其违法违规的个人责任;但另一方面,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和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是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这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而善意第三人根据“九民纪要”【1】第18条的认定,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中,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或限制一般是不会在公开的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所以第三人通常是无法查到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或决议或限制的,其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或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因此,规定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或限制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还规定了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一点可能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大多数是因为他/她在公司中担任的某项职务而被委派到董事会中兼任董事的,并不在其本职工作的薪酬之外领取任何董事报酬,而只能凭据报销其参加董事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且,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双方通常约定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名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成员,并由股东会做最终批准任命。所以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事是经常发生的,只要公司不是无正当理由解除其本职工作的,则被解任的董事不应仅仅因为其被解任董事而要求公司赔偿。为了避免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必要的纠纷,通常在董事离任时,公司会安排其及时签署必要的书面确认,明确其辞任董事并且不因其董事一职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未决纠纷或债务事宜。

(二)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股东失权制度。

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新《公司法》引入和完善了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其出资义务。对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一是先催缴,给60天宽限期,60天后仍未缴资,开董事会形成失权决议,自决议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失权的股权,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若不成,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在缴资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的,在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更重要的是,新《公司法》还首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四十七条)。

上述规定在公司法的历史上是没有先例的。1993年《公司法》下是实行全面实缴制,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部分认缴 时间限制(首付20%,其余在两年内缴清),2013年修订为全面认缴制,取消了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调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结果是方便了公司设立,公司数量迅速增加,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病,如“注册资本注水”的巨婴公司和无限期缴纳股本的公司,且该等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到期之前转让股权,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交易安全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三审稿第四十七条首次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时,就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强烈反响,学术界相对理性,实务界反对声较大,但最终版本仍保留了该“...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说明了国家整治全面认缴制下的弊病的决心,从宏观层面对股东出资进行约束,防止虚高注册资本、无限度远期承诺和非理性的认缴承诺,但同时也在第266条中给予了该等股东依法进行合规整改的时间和出路,使其回归理性,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公司的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考虑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这些对于保护公司守法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优化营商环境都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势在必行的。

(三)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职权。

一是进一步厘清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次修订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不再属于必须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这一点可能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影响,因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这两项属于战略性决策,需要股东会和/或董事会批准才能实施,好在新《公司法》已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力重新加回到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见下一段),但“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项重要权力仍然既没有规定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也没有规定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笔者认为,既然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则这么重要的权力,似乎不应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中都留下空白,而实践中这么重要的权力也不应由经理层决定。所以,如果公司认为该两项必须经股东会和/或董事会批准,可不妨将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实施。

新《公司法》在第六十七条中仍然回归到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并在最终版本中将二审稿和三审稿中已经删除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重新加回来(这与笔者在此前发表的文章中提出的修改建议相吻合),如下: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该条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与新《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关于“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和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用来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是完善了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不再以是否为“国资”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规定了凡是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已设有监事会并且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关于这一要求,实务界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时具有职工监事和职工董事;第二种认为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设有职工监事,则不一定需再设职工董事。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理解。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满足前述人数条件,可能需要设置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企业需注意该等要求,并应提前做出合理安排。

三是在第六十九条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这就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前提下,不再另行设置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

四是在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责,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五是进一步提高了公司治理的灵活性,明确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六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但没有再以此前的列举方式规定经理(总经理)的职权,而是明确规定了经理(总经理)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来行使职权。这就要求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规定、或董事会应给予经理(总经理)明确的书面授权,规定其具体的职权范围和责任义务,这样才能使董事会与经理(总经理)之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而又相互配合,促使和保障公司健康合规地盈利发展。

(四)完善了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规定,增强了公司董事对公司资本安全的职责。

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方面规定得很模糊且不详细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出现问题时很难向其追责。

新《公司法》在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方面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和细化,做出了详细并严格的规定和强化,深刻体现了“欲戴皇冠、必承其重”的精神。例如:

第22条、23条、26和27条中分别规定了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表决或决议内容违法违规的,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明确了决议自始不成立的四种情形:即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决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有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人数;或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所持有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表决权数。

这些规定是国家根据不断发展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而做出的,是为保护守法股东和债权人所必须的。在实践中,确有大股东滥用其大股东的地位,伪造董事会议文件,致使公司在连续多年盈利的情况下一直不分配利润,而且利用小股东的知识产权获利,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尽管小股东赢了诉讼,但仍不能如其所愿解散公司,因为该公司是根据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按照该法,解散公司必须由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批准才行,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根本无法作到的,结果令该案陷入了无解的死循环。现在终于有了新《公司法》规定该等决议自始不成立,这对于维护守法股东的利益和改善国家的营商环境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大快人心,可喜可贺的!

新《公司法》第51条和52条增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之出资的,一是先催缴,给60天宽限期,60天后仍未缴资,开董事会形成失权决议,自决议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失权的股权,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若不成,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也是史无前例的,这对于保护守法股东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它加强了对守法股东的权益保护,对于投资者具有重大的积极影响,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在正确的轨道上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公司法》从179条到188条分别规定了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并规定了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以及对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181-184条),还在第180条中明确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含义,即忠实义务是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同样适用该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涵义做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它对于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如何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有了一个清晰的行为标准,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作出判断。

相比之下,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也有所规定,但规定得过于简略,违反规定很难追责。

关于股东和董监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新《公司法》还在第211条和226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还在第191条中首次增加了董事及高管对第三人(主要指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给予了第三人直接向董事和高管追偿的权利。

(五)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新《公司法》扩张和细化了董事的权力责任和义务,这意味着担任公司的董事有可能承担无法预见和无法估量的赔偿责任,无疑会造成董事个人收益和风险的失衡以及对担任董事之风险的担忧以至犹豫是否应接受董事职位的聘任,这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为此新《公司法》引进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第193条中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这样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因为大多数跨国公司都有为董事和高管投保责任险,使其在合法合规地代表公司履职过程中不会有后顾之忧。

(六)为解决实践中公司注销难和“僵尸公司”等问题,根据各地方的实践经验,增加了简易注销程序和强制注销的内容。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市场,本来是其重要的民事权利,但在我国的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公司注销比设立要困难很多的现实问题。新《公司法》在第240条规定了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工商登记。简易程序注销不需要经过清算,仅需要全体股东承诺和公告公司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前提,但股东在简易注销程序中有不实承诺的,应对注销登记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敦促公司在“终结生命”之前主动清偿公司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降低清算成本。

新《公司法》第241条还规定了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但满三年仍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僵尸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60日,期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上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司长期以来存在的注销难的问题和“僵尸公司”的问题,这对于投资者和改善国家的投资环境都是有益的,也是国家推行的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客观需要。

二、强化了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在第十四章中专门对公司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15%的罚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虚假出资的5%-15%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抽逃资金金额的5%-15%的罚款);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规处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除被责令改正外,还处以10,000-10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以隐匿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10%的罚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等等,都规定了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人的具体处罚条款。这些条款将使公司和相关责任主体有法可依,违法可究,也给司法部门判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而不再仅按司法解释或《九民纪要》进行个案处理,同时对加强公司治理、改善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以及保护合法股东和债权人也都是非常重要的和及时的。

综上所述,相比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做出了前所未有的修改、扩张和细化,使财产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分离,有助于消除或降低代理成本和合规成本,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和细化了董监高的责任,为督促董监高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尽职尽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要求和制度保证,同时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来平衡董事的利益与责任。对此,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按照新《公司法》来修改其现有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使之完全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

三、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公司法》合规转化的重点、期限和方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内资公司而言,其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主要是从现行《公司法》体系向新《公司法》体系的转化,相对比较简单,可参照本文中关于新《公司法》规定的核心要点内容去修改其合资合同(若有)和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并应在新《公司法》生效(即2024年7月1日)之前完成该合规转化,以使公司完全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

但外商投资企业(下称“外资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部分,其合资合同和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其是从“旧三资企业法”向新《公司法》的转化,而且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生效)(下称“外商投资法”)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即2020年1月1日到2024年底),完成由“旧三资企业法”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现在,又因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那么,理论上或者说最佳实践应该是外资企业从“旧三资企业法”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也应在2024年7月1日前完成。

“旧三资企业法”,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各自的实施条例(均已于2019年12月31日废止),此后,与“旧三资企业法”配套的全部法律法规也相继被宣布废止。

这一转变代表着外资企业在公司治理等各方面的重大变革,工作量非常之大。因为在《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所有的外资企业均受“旧三资企业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管辖,这种向新《公司法》的转化对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影响最大,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许多具体规定都与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的相应规定非常不同。相比之下,《外资企业法》的公司治理要求,尤其自2006年以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与现行《公司法》趋同,所以外商独资企业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相对比较简单,基本上是从现行《公司法》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但对于合资企业,其向新《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工作从“质”和“量”上都将是巨大的。以合资合同为例,需要修改的条款可能多达130项,重点包括但不限于:适用法律法规的变化,审批和登记注册机关的变化,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及其权力义务的变化,股东会和董事会议和法定人数及审批权限的变化(最明显的是“旧三资企业法”中需要董事会“一致批准”的事项在新《公司法》中均规定为需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审计委员会、执行董事、经理(或总经理)方面的变化,经营范围,资本结构和认缴及实缴期限,利润分配,僵局的处理等等,都必须在外资企业合同和章程中进行全面的修改(下称“必须修改项”)。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1月11日公布的数量,截至2021年8月底,中国的外资企业数量已达到66.8万户【2】,而根据《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3》,中国从1979年至2022年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共1,126,357家【3】(存量尚待确认)。如此大量的外资企业,如果从2020年1月1日的5年过渡期开始就进行向《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工作,到2024年底前作完全部转化工作已经很不容易。但据了解,5年的过渡期已过了4年,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外资企业还没有实质性地开展向《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工作,现在,又加上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从理论上和严格意义上讲,等于该5年的过渡期加速到期了(尽管相关政府部门可能不会发文正式修改或缩短该5年宽限期)。并且该等转化工作除了上述“必须修改项”以外,还有一些是“应当修改项”和“可以修改项”,只有修改到位才能使修改后的合同和章程完全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且前后内容相吻合,这里不仅有大量的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工作要做,而且还要完成与公司内部领导层的沟通以及与合资对方的谈判。所以剩余的时间越短,与合资对方的谈判就越可能陷于被动,从而无法达到希望的理想结果,落得最后很可能不得不接受一个妥协局面。

据从有关政府部门了解到的信息,对于在过渡期届满后未能完成上述转化的外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会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这可能意味着:外资企业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如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变更、住所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事项,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和注册资本增减的变更登记,外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可能无法正常做出重要决议,难以保证企业经营决策的合法性,从根本上对企业经营带来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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