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涉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解析! -九游会国际
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是较常见的现象,出现货损就会涉及索赔问题,是否应向承运人索赔是原告(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首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这是一个最高院再审逆转判例!核心观点是,海运联合运输提单下(多式联运),托运人请求实际托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管货期间或区段内。
第一,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及二者之间责任分配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可免责情形之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也即,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二,货损责任与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5条涉及“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在货物交付时没有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之后又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请求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6条涉及“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短少的责任承担”: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 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多式联运合同责任承担
案例中,怡之航公司签发海运联合运输提单,马士基是区段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下,按“网状责任制”处理。
具体在《全国法院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8条规定:
具有涉外因素的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多式联运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当事人就多式联运合同协议选择适用或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在国外某一运输区段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适用该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不能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予以确定;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区段内法律优先适用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采购海参。台威公司与案外人冰岛公司icpicelandehf签订采购订单(编号为icpis ‑170025),约定台威公司向icpicelandehf购买冻海参。
(冰岛)出口国质检合格。冰岛共和国食品销售管理署签发《冰岛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 疫证书》,载明:产品在卫生条件下生产、包装、储藏和运输,并置于主管当局监督之下;产品经主管当 局检验检疫,未发现中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 。
经台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调取了该检验检疫证书的原件,台威公司提交的 检验检疫证书真实性应予认定。
(进口商)台威公司委托怡之航公司运输该票货物。2017年10月12日,怡之航公司签发海运联合运输提单,载明 :托运人为icpicelandehf,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台威公司,船名航次为“godafoss741”,装货港冰岛雷 克雅未克港,卸货港德国不莱梅港,交付地中国青岛港,集装箱号为mnbu3024972,28500千克,内装冷冻 海参,设定温度‑24℃,货物由托运人装载、积载、称重、计数。海运联合运输提单中未见不良批注。
(契约承运人)怡之航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实际承运。马士基出具962576273号提单副本,载明:托运人为怡之航公司,收货人与通知 方均为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船舶航次为“mayviewmaersk/742e”,装货港德国不莱梅港,卸货港中国青岛港,集装箱号为mnbu3024972,28500千克,内装冷冻海参,设定温度‑24℃,货物由托运人装载、 积载、称重、计数。该提单中亦未见不良批注。“mayviewmaersk”轮系由马士基公司所有并实际经营。mnbu3024972号集装箱由马士基公司实际经营使用。
无集装箱流转记录但封装时间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流转记录,均未证明怡之航公司在装货港接收集装箱的时间与在目的港交付集装箱的时间。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附件中的《货物安全声明》中记载货物封箱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1523时。
到目的港检验不合格。货物运抵中国荣成后,荣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后向台威公司出具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载明:经对冻海参检验检疫,因品质不合格,须做销毁处理。2018年1月29日,涉案货物被全部销毁。
怡之航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欲甩锅给托运人。为证明货物损坏并非发生在其承运期间,提交了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大华公司受“godafoss”轮保赔协会及船东指示,于 2017年12月15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货损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可能是因为2017年10月12日前集装箱抵达怡 之航公司码头之前货物温度发生变化引起的;集装箱及箱内制冷系统处于正常状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温 度记录,从10月12日至12月14日,箱内温度符合装船指示,保持在‑24℃,货损不可能发生在这段时间;空箱于10月9日交给托运人,集装箱于10月11日供电,温度记录自10月11日起恢复,10月12日1517时满载 集装箱回到怡之航码头,并于10月12日1534时装船。10月12日至12月14日集装箱在怡之航掌管期间,温度记录显示温度基本正常,因此很可能在集装箱抵达怡之航码头堆场之前货物温度发生变化。
但是,法院对该证据给予了否定评价:怡之航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船方委托,且其无法证 明检验报告中所附的箱温记录,来源于运输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原始记录,即该箱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故无法认定其在运输期间已按照提单中记载的要求设定了集装箱的温度。
【一审裁判观点】
本案中,怡之航公司签发提单,是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台威公司是该提单记 载的托运人,台威公司与怡之航公司之间成立以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提供集装箱并将涉案货物自德国运输至中国,是海上运输部分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怡之航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士基公司作为运输部分区段的承运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运输涉案货物期间尽到了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亦没有承运人可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及其他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故承运人怡之航公司与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应在货物损失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观点】,与一审观点一致。
【最高院再审裁判观点】
怡之航公司、马士基公司分别作为承运人、海上运输的区段实际承运人,应安排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在相应责任期间对运输行为负责。台威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台威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承担区段责任,应当证明货损发生在马士基公式负责的期间或区段内,否则会不合理加重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导致区段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过程负责。台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货损发生在马士基运输区段内,或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马士基公司运输区段,其主张马士基公司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