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涉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解析之(1)提单背书转让后,托运人还能诉承运人吗? -九游会国际
责任国际著名海商法学者william tetley在《海上货物索赔》中写到:“海商法案件中的原告律师被三个没完没了的恐惧纠缠着,有时甚至进入噩梦,它们是:1)有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起诉;2)是否诉错对象;3)以及是否以没有诉权的人的名义起诉。
案中的五矿公司(托运人)就是如此,告错了对象(通连公司,也即注册船东),浪费了时间,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别及责任分担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接受货物运输后,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1、结合《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可知二者定义
1.1 “承运人”,是契约(合同)上的承运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fcr等),对运输负有责任的承运人(合同主体),或称为“契约承运人”。
1.2 “实际承运人”,是事实上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运输主体)。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分担
《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因此,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该条同时明确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如果在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货主就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而不必先向承运人索赔。当然货主也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对于收货人来说向实际承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索赔则方便得多了。
《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该案的问题是,原告五矿公司(托运人)错误地将注册船东(通连公司)当成承运人,发起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也认为注册船东为实际承运人,但最高院再审判决逆转该观点!
二、提单下,托运人诉权
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要么自己持有提单,要么向收货人或第三方流转提单,这些人被称为“合法提单持有人”。
基于提单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不同人基于不同合同关系持有提单,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依据《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因此,托运人持有提单时,有权直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但是,如果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或收货人手里,托运人不再占有提单,托运人遭遇损失后,还有权向承运人发起诉讼吗?
对于该问题,再审程序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
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 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 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 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hx--95b号提单项下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货 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
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
三、观点总结
通过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托运人诉权的几个要点:
3.1 托运人转让提单后,诉权一并转让,无权向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3.2 提单转让后,只有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3.3 提单持有人可以将诉权转让给托运人。
3.4托运人可以侵权或违约向承运人索赔。
四、案情简述
低磷硅锰合金购销: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货量为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嗣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 为1200吨。
同一条船下的连环租约: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为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该1200吨 货物,海南国贸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
船舶实际经营人与注册船东不同:“万盛”轮的注册船 东为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hx--9 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
两票外表状况相同的货物,导致错卸:“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 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
收货人向托运人索赔损失: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提单正常背书流转,收货人已经处理错卸的货物:另查明,本案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的hx--95b吨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一审裁判观点: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 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裁判观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 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 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连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理由:五矿公司在提单转移后,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诉权;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实际由万通船务经营管理,通连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运输中,没有任何过错,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五矿公司答辩称:五矿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完全的原告资格,通连公司错卸行为直接侵害了五矿公司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卸”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五矿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矿公司对通连公司的“错卸”行为无任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