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务全面管理培训: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九游会国际
一、基本规定
(一)《办法》适用范围
《办法》的具体适用范围有三类:
一是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
二是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
三是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
(二)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的原则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三)海关对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的分类及管理措施
共分三类:
1、 高级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2、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3、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五)信用修复机制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六)“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二、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一)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
1、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2、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3、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4、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5、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6、aeo互认信息;
7、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二) 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范围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1、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2、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3、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4、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5、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三、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一)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两种。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具体见海关总署2021年第88号公告。
(二)企业申请高级认证企业的程序
1、企业申请: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2、海关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认证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3、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或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复核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四)特别限制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1、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2、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3、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4、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5、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四、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一)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1、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3、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4、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笔者《独道说法之十一:过罚不相当的权利救济》一文中提到的案例,其中的涉案企业就是因为违反了这条规定,被海关从高级认证企业直接降为失信企业的。
5、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6、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7、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1、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笔者《独道说法之九:以程序正义维护实体正义》一文提到的涉案企业,涉嫌违规进口固体废物,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可能被处以罚款250万元以上,如果涉案企业不积极维权,有可能被降为失信企业。
(三)失信企业的认定程序
1、海关告知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海关拟依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2、企业申辩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3、海关核实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四)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
1、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因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2)因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3)因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2、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3、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五、管理措施
(一)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4、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5、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6、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7、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8、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9、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10、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11、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12、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2022年7月,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动外贸保稳提质工作部署,进一步发挥海关信用管理职能作用,支持企业纾困解难,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促进外贸保稳提质的通知,决定在原有管理措施基础上,向高级认证企业实施以下便利措施:
一是优先实验室检测。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样品需送实验室检测情形,在实验室管理系统报验界面勾选“加急”选项,检测结束后第一时间出具检测报告。
二是优化风险管理措施。进一步优化高级认证企业中低风险事项的风险管理措施。
三是优化加工贸易监管。对适用加工贸易账册管理的高级认证企业,海关可结合实际确定是否开展盘库核查及核查时海关抽盘商品价值比例。
四是优化核查作业。对同一家高级认证企业,实施管理类核查作业叠加。
五是优先安排口岸检查。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优先安排口岸检查作业。
六是优先开展属地查检。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优先开展属地查检作业。
(二)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2、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3、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三)办理同一业务涉及信用等级不一致的问题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四)企业分立合并问题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1、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2、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3、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4、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五)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的暂停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六)主动披露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根据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