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进口商角度,信用证结算的先天缺陷 -九游会国际
本质上,信用证是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开证行为卖方提供付款担保的载体。
可见,开证行与买方之间构成资金服务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卖方之间构成付款担保服务。
一,信用证法律关系下,交单代表着交货
我们应对信用证的运作机理有深刻认识,银行基于两种合同关系(资金服务与担保付款服务)参与到信用证运之中。
银行的定位始终应是服务角色,为了买方采购服务或商品而向卖方提供付款担保服务,也即是,无论是针对买方,还是针对卖方,银行在信用证关系中定位服务角色才合适。
国际贸易实务中,
信用证开证合同本质上应是服务合同,在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服务方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被服务方(买方)接受服务而支付对价,受限于一般的法律、法规约束。
该服务的特殊之处在于服务方(银行)基于服务合同要求按买方的指示向第三方(卖方)履行付款服务。
信用证合同关系更类似于资金担保服务合同,在该担保服务合同中,服务方(银行)受限于ucp600、isbp等规则而形成的独立抽象性,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而非从属性的担保付款服务。
巧妙之处在于信用证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开证行与卖方之间,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抽象性,只要卖方提供相符交单时,开证行必须付款,卖方的收款得到保障。
另外,因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依据ucp600第4、5条,单据代表了货权,交单意味着交货。
二,信用证付款的缺陷
信用证服务于基础交易,而任何货物买卖交易,归根到底是要完成两件事“交货 付款”。
众所周知,信用证结算解决了付款安全,有利于卖方;
表面上看,信用证结算也使得买方收货有保障,但它不能保障买方一定能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这是信用证结算的先天缺陷,从产品质量角度看,用信用证结算可能对买方不利。
因为,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时,银行则必须付款,交单是受益人基于信用证合同关系向银行履行的义务;
产品质量要求,则是卖方基于买卖合约对买方的义务,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下的义务,非信用证合同关系下的义务,即便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影响或暂停银行基于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请注意,交单意味着交货,是为了信用证运作机制能得以转动而做的强制性设置,这里强调的是卖方(受益人)按ucpxx的规定而执行的交单行为、时间、方式等应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这样就满足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要求,但不必然代表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
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交单,并未明确单据所代表货物质量的实际情况,因为产品质量是另外一个话题,银行并不是产品专家,无法把控产品品质。现实角度出发,可以用信用证结算的产品成千上万,让银行人员了解这些产品的品质也不现实。也即,我们认为,交单不代表卖方交付了符合买卖合约约定产品质量的货物。
有人会说,卖方交付产品不合格,买方可以信用证欺诈为理由申请止付。
能否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欺诈而申请信用证止付呢?
这是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以为,我们可以从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思考该问题。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产品质量不合格能否欺诈欺诈?显然,一般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是合同违约问题,不可能构成欺诈。
笔者以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必须到达一定程度才有可能构成欺诈,也即致使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的程度,如:采购苹果,供应产品是香蕉;采购a级牛肉,供应产品是已经腐烂变质牛肉等等。
三,怎样克服信用证结算“先天缺陷”?
直接上解决该问题的其中一种答案:要求卖方在信用证之外向买方提供见索即付质量保函。
该保函的索赔条件之一:卖方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
笔者,举一实例,提供另外一种安排:
采购商捷克公司向广东东莞公司发来采购单,设置的付款安排值得中国企业借鉴和学习。
采购商先支付预付款30%,则要求中国企业提供对应金额的预付款保函,独立性的;出货前,用信用证60%付款;最后,留10%作为质保金,以验收证明为信用保证单据兑付,未明确验收证明由谁签发等具体情况,这可能是个软条件。
综上,“信用证解决了买卖双方不信任的问题”,这句话只对了一半,它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卖方安心,却无法要买方心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