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下,开证行审单行为免责的前提 -九游会国际

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基于独立抽象性原则建立的信用证运作机制,银行仅负责审核单据表现,而不过问单据下对应的产品、服务履约行为等,只要单据表面相符,银行便应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正因信用证付款建立在单据化、表面相符之上,欺诈便有了发生土壤。“高明”的骗子可以将单据制作的“无懈可击”,实务中,这个的骗局屡屡得手,使得银行或申请人陷入被动。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信用证运作的前提欺诈的对立面是诚信。诚信是信用证“一梁二柱“运作机制的前提。也就是说,诚信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运作的前提。诚实信原则下,单代表货,受益人交单,意味着受益人完成基础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二、欺诈被识破后,单据不符点是申请人和开证行争议的焦点ucp600不涉及欺诈相关内容,应由具体国家法下认定欺诈或诚信。当欺诈被识破后,申请人和银行均会忐忑不安,申请人担心钱货两空,银行担心审单不慎因而承担法律责任。当欺诈被识破后,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常就审单义务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也即,当单据没有不符点或银行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审单而未发现存在的不符点时,开证行很可能免责;当单据存在不符点,而开证行审核出不符点而未告知申请人或不审单,直接要求申请人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开证行据此对骗子付款,然后要求申请人偿付,申请人以银行未能履行审单义务导致其遭受了损失为理由拒绝偿付,容易产生纠纷。曾引起业界广泛讨论的“青岛凯扬vs华夏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华夏银行未向青岛凯扬公司提示不符点而要求其在“付款委托书”加章确认便对受益人进行了付款,青岛公司未收到货,事后发现涉嫌信用证欺诈。青岛凯扬公司遂起诉华夏银行索赔损失。三、开证行向申请人通知不符点的义务有观点认为,即便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银行也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因为银行与申请人都有义务审单,且均为各自利益审单,无相互提示不符点的义务。银行是否不应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呢?排除说明:为了探讨这个问题,先排除申请人与银行《信用证开证合同》就这方面内容的约定,如果加入这问题,问题可能就简单了,只要一方足够专业且处于强势地位,可以通过协议减轻或免责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也就是说,就审单或通知不符点等义务或权利,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方通过协议自由约定。显然,实务中,银行必然是更强势一方。回到前述问题,ucp600第16条第二款: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比法条,ucp600与《信用证司法解释》立法精神一致,总结而言,单据出现不符点,开证行有权独自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除非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两者均使用“可以“这个词,”可以“意味着一种选择权,也即,开证行有权联系申请人,也有权不联系申请人。即便是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仍然有权决定是否承付申请接受的不符点。问题是,开证行确定单据不符点存在且决定联系申请人时,其联系的内容应是什么?从法条本身分析,ucp600与《信用证司法解释》在规定这个问题时,使用了意思一致的描述,“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也即是,前半句是条件,后半句是基于条件要实施的行为,注意这个行为应包括“联系 获知申请人对不符点处置态度”两个行为,而非仅指“联系”这单个动作。此时,开证行要么选择不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直接拒付了;要么选择联系申请人并获得其对不符点的处置态度,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开证行审单发生不符点时,如果决定联系申请人,有义务通知申请人不符点,而不是联系申请人,将单据是否有不符点交由申请人与判断。如果将审单行为交由申请人完成,这显然违背常理,因为,一方面,银行独立审单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应有之一;另一方面,完成审单行为需要非常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申请人显然无法胜任;最后,即便通过《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也有审单义务,这种条款有“格式条款”之嫌。四、欺诈识破前,银行如何对待交单?我们不应寄希望于银行审单审出欺诈。这是不现实的,也不是银行的义务。但是,不论是为了银行自身利益还是申请人的利益,银行均有义务审单。这点是确定的。虽然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而人们容易忽略的事实是,大部分欺诈均为事后发现的。在欺诈被识破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银行是不是应按无欺诈的单据对待?银行是不是应正常审单?笔者认为,欺诈被识破前,银行应按诚信受益人对待受益人,按诚信交单对待交单。也就是说,当欺诈被识破后,不论是否发现不符点,银行已经按正常流程审单完毕。因此,当欺诈被识破后,银行以“审单审不出欺诈“为理由抗辩是有点“事后诸葛亮”之嫌。此时,银行欲免除因审单而招致的不利后果,应证明其已经正常审单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是没有审核出不符点。值得一提的是,ucp500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而ucp600删除了这一义务,这是否意味着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处理单据时不要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呢?我们认为显然不是,只是“合理注意义务”是个主观判断标准,很难量化它,于是ucp600将其交由具体国家准据法去判断。因此,银行不论是基于ucp600第34条还是以“审单审不出欺诈”为理由主张免责的前提,其应证明已经按法定或约定履行了审单义务,否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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