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进出口培训|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九游会国际
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方式规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院(下称"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下称"本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进行。本规则包括仲裁开始时有效的仲裁收费表,该收费表由仲裁法院随时另作修订。
第1条 仲裁申请
1.1 任何当事人拟按照本规则提起仲裁者(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法院书记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或附载下列事项:
(a)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b)申请人援引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下称"仲裁协议")的副本一份,以及包含有仲裁条款或就此而产 生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副本一份;
(c)阐述争议性质和案情、阐明申请人向仲裁另一方当事人("被 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的简要陈述;
(d)当事人已经书面约定或申请人拟建议的任何与仲裁有关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或其资格或其身份)的 陈述;
(e)仲裁协议规定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申请人提名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f)仲裁收费表规定的费用(未缴付者,申请应被视为未被书记 员收悉、仲裁应视为未开始进行);及
(g)向书记员确认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经或者正在以确认书中说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送达所有的其它仲 裁当事人。
1.2 书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仲裁开始之日。向书记员提交申请书(包括所有附件)时,如应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的,应为一式两份,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或者申请人认为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的,则应为一式四份。
第2条 答辩
2.1 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30日(或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的期限)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对申请书的书面答辩(下称"答辩书"),包括或附具下列事项:
(a)确认或否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请求;
(b)阐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反请求的性质和案情的简要陈述;
(c)针对第1.1(d)条要求在申请书中载列的关于进行仲裁事项的 任何陈述提出的意见;
(d)仲裁协议规定当事人提名仲裁员的,被申请人提名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传和电子邮箱号码(如知晓的话); 及
(e)向书记员确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经或正在以确认书中说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送达所有的其它仲裁 当事人。
2.2 向书记员递交答辩书(包括所有附件)应为一式两份,或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或者答辩人认为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的,则应为一式四份;
2.3 被申请人未递交答辩书不应排除其在仲裁中否认任何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由当事人提名仲裁员,而未在限期之内或根本不递交答辩,或不提名仲裁员的,则构成该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其提名仲裁员的机会。
第3条 仲裁法院及书记员
3.1 根据本规则,仲裁法院的职能应以其名义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履行,或按主席的决定,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指定的三名或五名仲裁法院成员组成的一个法庭履行。
3.2 根据本规则,书记员的职能应由仲裁法院的书记员或任何副书记员在仲裁法院的监督之下履行。
3.3 任何当事人或仲裁员与仲裁法院的一切通讯均应通过书记员进行。
第4条 通知及期限
4.1 根据本规则可能要求或一定要求当事人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均应是书面的,并应以挂号邮寄或信差送递、或以传真、电传、电子信函或能提供传送记录的其它通讯方式传送。
4.2 任何当事人如未向其它当事人、仲裁庭和书记员发出任何变更地址的通知,该当事人在仲裁中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地点,就发出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的目的而言,应为有效的地址。
4.3 就确定期限开始的日期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应视为已于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发送或传送(如以电讯方式的话)之日收到。
4.4 就确定遵守期限而言,任何通知或其它通讯如按照第4.1和4.2条的规定在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发出的,应视为已经发送、已经作出或已经传送。
4.5 虽有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发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也可以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方式进行;若无此类约定,则可按双方以往交易中的惯例或仲裁庭指令的任何方式进行。
4.6 就根据本规则计算期限而言,期限应于收到通知或收到其它通讯之日的随后一天开始计算。如果期限最后一天在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点是公共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应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以内的公共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包括于该期限的计算之内。
4.7 仲裁庭可以随时延长(即使期限已届满)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协议规定的进行仲裁的期限,包括一方当事人向任何其它当事人送达任何通知或通讯的期限。
第5条 仲裁庭的组成
5.1 本规则中的"仲裁庭"一词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多于一名仲裁员时包括全体仲裁员。提及仲裁员时,应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凡提及仲裁法院主席、副主席、成员、书记员或副书记员、专家、证人、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时,也应依此理解。)
5.2 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员均须并始终保持公正并且独立于当事人;任何仲裁员均不得在仲裁中充当任何当事人的辩护人。任何仲裁员不得在被指定之前或之后就争议的实质或结果,为任何当事人提供意见。
5.3 每位仲裁员在得到仲裁法院指定之前,均应向书记员提供一份本人过去及现在专业职务的书面履历;并应书面同意符合仲裁收费表的收费率;还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除了在声明中披露的情况外,其本人并无其它已知悉的情况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每位仲裁员还应对此承担持续披露的责任,倘若此等情况在声明之日以后和仲裁结束之前发生,须立即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其它成员和全体当事人披露。
5.4 仲裁法院应于书记员收到答辩书之后,或于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后30日(或于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的期限)届满之后,书记员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响应时,尽快组成仲裁庭。即使申请书不完备或者没有收到答辩书或答辩书延误到达或者不完备,仲裁法院仍可以进行组庭。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者仲裁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否则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5.5 只有仲裁法院有权指派仲裁员。仲裁法院将于指派仲裁员时对当事人书面协议的任何具体选择方法或标准予以适当的考虑。在选择过程中,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和案情、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和语言以及当事人的数目(如果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话)。
5.6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主席(不是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指定。
第6条 仲裁员的国籍
6.1 倘若各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与任何当事人国籍相同,但与被提名人国籍不同的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者,则不在此限。
6.2 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其控股股东或持有控制性权益者的国籍。
6.3 就本条的目的而言,同时为两国或多国公民者应被视为该每一国家的国民;欧洲联盟的公民应被视为其不同成员国的国民,而不应视为具有相同国籍。
第7条 当事人及其它提名
7.1 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由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或由任何第三人指定任何仲裁员,该协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此类被提名人仅可以由仲裁法院在其经已符合第5.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指定为仲裁员。仲裁法院如认定该等任何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指定其为仲裁员。
7.2 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名或根本未有提名,仲裁法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样,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申请人或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仲裁申请书中并无申请人的提名,仲裁法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8条 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当事人
8.1 倘若仲裁协议以任何方式赋予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员的权利,争议的当事人如超过两方而各方未能以书面方式达成协议将争议的各方分别为代表仲裁庭组成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时,仲裁法院应组成仲裁庭,无须考虑任何当事人的提名。
8.2 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就所有目的而言,应被视为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仲裁法院组成仲裁庭。
第9条 快速组庭
9.1 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之下,在仲裁开始之时或之后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向仲裁法院申请快速组成仲裁庭,包括指定本规则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的任何替代仲裁员。
9.2 此类申请须以书面方式向仲裁法院提出,并将副本抄送所有的其他仲裁当事人;申请应说明特急组成仲裁庭的具体理由。
9.3 仲裁法院可以全权酌情决定缩短或缩减本规则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任何时限,其中包括答辩书的送达时限和申请书中被判定为缺少的任何事项或文件的送达时限。仲裁法院无权缩短或缩减任何其它时限。
第10条 仲裁员的指定的撤销
10.1 倘若(a)任何仲裁员向仲裁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辞去仲裁员一职,并将副本抄送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如有的话);或(b)任何仲裁员身故、严重染病、拒绝或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职责,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其余仲裁员要求时,仲裁法院可以撤消对该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仲裁法院应在各方面认为适合的情况下,确定对该前仲裁员提供的服务(如有的话)支付其费用和开支的金额。
10.2 倘若任何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包括本规则)、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处事公平和公正、或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合理地尽职操作或参与仲裁,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仲裁法院可以认为该仲裁员不胜任。
10.3 倘若存在任何情况可以导致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则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可以以其在指定后才得知的情况为理由而对其本身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10.4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天之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条所述任何情况之后,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及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发出其提出异议理由的异议书。除非在收到异议书后15天之内受异议的仲裁员退任或其它所有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次异议,否则该项异议得由仲裁法院作出裁定。
第11条 仲裁员的提名及替换
11.1 倘若仲裁法院判定任何一位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或者如果一位已获指定的仲裁员由于任何原因被替换,仲裁法院拥有绝对酌情权可决定是否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员。
11.2 仲裁法院倘若决定按照原来的提名程序,任何给予当事人重新提名的机会如未在15日(或由仲裁法院规定的更短期限)之内行使应被取消,其后由仲裁法院指定替换仲裁员。
第12条 继续进行程序的多数权
12.1 倘若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持续不参加仲裁庭的审议,另两名仲裁员将该仲裁员拒绝或不参加审议书面通知仲裁法院、当事人和该第三名仲裁员之后,有权在即使该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包括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
12.2 另两名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时应考虑到仲裁进行的阶段、该第三名仲裁员对其未参加审议作出的解释以及他们认为在该仲裁的具体情况下适当的其它事项。此等决定的理由应于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三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裁决、指令或其它裁定中予以说明。
12.3 该两名仲裁员于任何时候决定在第三名仲裁员不参加审议的情况下不继续进行仲裁时,该两名仲裁员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法院;在此情况下,该两名仲裁员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将有关事宜提交仲裁法院按照第10条的规定,撤销对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并指定其替代者。
第13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
13.1 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通讯应全部通过书记员进行。
13.2 仲裁庭组成之后,除非仲裁庭指示(有关指示应同时抄送书记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应直接通讯,否则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书面通讯均应继续通过书记员进行。
13.3 书记员代表仲裁庭向任何当事人发送任何书面通讯,均应向其它各方当事人各发送副本一份。任何当事人向书记员发送任何通讯(包括第15条规定的书面陈述和文件)时,应向每一位仲裁员发送副本一份;并将副本直接抄送给其它所有的当事人,并向书记员书面确认其已经或正在发送该等副本。
第1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14.1 各方当事人可以(并受到鼓励)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符合仲裁庭一贯的基本职责相符的方式,进行他们的仲裁程序:
(i) 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公平和公正,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 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和响应对方的陈述;
(ii) 采用适合仲裁案件情况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便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和有效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上述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依当事人的要求和在当事人授权下由仲裁庭以书面方式作成记录。
14.2 除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之外,仲裁庭应拥有在仲裁庭认定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允许的最广泛酌情权,以履行其职责;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便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进行仲裁。
14.3 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仲裁庭主席可以在事先征得另两名仲裁员同意之后,单独地就程序的事宜作出决定。
第15条 提交书面陈述和文件
15.1 除非各方当事人按照第14.1条的规定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以书面方式进行的程序应按下述规定进行。
15.2 申请人应于收到书记员关于组成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案情陈述,详细阐明未在申请书中阐明的事实及其法律论据,以及其向所有其它当事人要求的救济。
15.3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案情陈述或申请人说明将其申请书作为案情陈述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答辩书,充份详细阐明其承认或否认案情陈述中或申请书中(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哪些事实和法律论据及其依据的理由,以及其依据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论据。任何反请求均应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其方式应与案情陈述中提出请求的方式相同。
15.4 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书后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答复书一份;如有反请求,应提交一份针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其方式应与答辩书中提出答辩的方式相同。
15.5 倘若答复书包含有对反请求的答辩,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复书后的30天之内向书记员提交一份对反请求的答复书。
15.6 本条提及的所有陈述书均应附有当事人所依据的和任何当事人以往未曾提交的一切主要文件的副本(篇幅大量的应附目录),(如合适)则应附其有关的样品和附件。
15.7 仲裁庭收到本条规定的陈述书后,应尽快按照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的方式或者根据仲裁庭依照本规则而具有的权力,进行仲裁。
15.8 倘若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申请人未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或者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不按照第15.2至15.6条中确定的或按照仲裁庭指令的方式陈述其案情,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16条 仲裁地和审理地点
16.1 各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确定其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未作此选择的,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法院在考虑所有的情况并给予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16.2 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点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在仲裁地以外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其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出的任何裁决亦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
16.3 仲裁适用的法律(如有的话)应该是仲裁地的仲裁法,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协议同意适用另外的仲裁法,而且该协议不为仲裁地的法律所禁止者除外。
第17条 仲裁语言
17.1 仲裁的首用语言应是仲裁协议的语言,当事人已经另有书面协议者除外,倘若与书记员的来往通讯和仲裁程序均以英语进行,未参加仲裁程序或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理由提出异议。
17.2 倘若以一种以上的语言书写仲裁协议,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语言进行,否则仲裁法院可以决定其中一种语言作为仲裁的首用语言。
17.3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使用一种或多种语言达成了协议,仲裁庭应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并对仲裁首用语言及案情各方面的情况认为适当的其它事项进行考虑之后,确定仲裁使用的语言(一种或多种)。
17.4 倘若任何文件以仲裁语言(一种或多种)之外的语言书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当事人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文,仲裁庭或仲裁法院(如仲裁庭尚未组成)可以指令该当事人按照仲裁庭或仲裁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决定的形式提交译文。
第18条 当事人的代表
18.1 任何当事人均可以由执业律师或其它代表人代表。
18.2 仲裁庭可以随时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交他向他的代表人授权的证明。
第19条 开庭审理
19.1 任何当事人如表示拟以口头陈述案情,他有权在仲裁庭上得到口头的审理,但各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只进行书面仲裁的除外。
19.2 仲裁庭应确定仲裁中的任何会议和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具体地点,并应于合理的时间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19.3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开庭审理之前向各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希望当事人特别注意回答的问题单。
19.4 所有的会议和开庭审理均应不公开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仲裁庭另有指令。
19.5 仲裁庭拥有全权规定会议和开庭审理的期限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期限。
第20条 证人
20.1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开庭审理之前要求任何当事人提前申报该当事人拟传唤的各位证人(包括反证证人)的身份,以及该证人证言的主题、内容及其对仲裁事项的关联性。
20.2 仲裁庭亦可以决定当事人之间应交换和应向仲裁庭提交上述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仲裁庭并有权决定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无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出庭。
20.3 证人的证言可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出示,以签署的声明或宣誓的陈述书方式作出均可,但须服从仲裁庭另行作出的任何指令。
20.4 在第14.1条和14.2条的规限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另一当事人依靠其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仲裁庭的口头提问。仲裁庭指令另一当事人传唤证人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对书面的证言予以其认为适当的权衡(或完全将其排除)。
20.5 在仲裁庭庭上作口头证明的任何证人在仲裁庭的控制之下,均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询问。仲裁庭可以在证人提供证词的任何阶段提出问题。
20.6 在任何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规限之下,任何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了以书面方式出示有关证人的证言或者为了让该证人作为口头证人的目的而会见任何证人或可能成为证人的人,并无不当之处。
20.7 任何人士拟就任何事实的问题或专家鉴定的问题在仲裁庭上作证,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视作证人,而不问该人士是否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曾经是或者现在是任何当事人的职员、雇员或股东。
第21条 仲裁庭的专家
21.1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向仲裁庭就特定的问题提出报告,专家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保持公正和独立于当事人之外;
(b) 可以要求当事人给予该专家有关的信息,或让该专家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样品、财产或现场,以便该专家 查 验。
21.2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交其书面或口头报告之后,应参加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开庭审理,届时当事人可以就专家的报告向专家提问并传唤专家证人以证实有关问题的论点。
21.3 仲裁庭依照本条规定而指定的任何专家的费用和开支应从当事人按照第24条应缴付的定金中支付,并应构成仲裁费用的一部份。
第22条 仲裁庭的附加权力
22.1 除非当事人于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仲裁庭自己的动议进行下列事项,但必须事先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a) 允许任何当事人根据仲裁庭决定的条件(关于费用和其它事项)更改任何请求、反请求、答辩和答复;
(b) 延长或缩短仲裁协议或本规则规定的有关仲裁进行的任何期限;延长或缩短仲裁庭本身的指令所限定的任何期限;
(c) 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有用处的查询,包括仲裁庭是否应该和应该到什么程度,去主动找出问题并确定有关的事实和适用于该仲裁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当事人争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实质性问题;
(d) 指令任何当事人将任何由其控制并与仲裁事项主题有关的财产、现场或对象提供给仲裁庭、任何其它当事人、其专家 或仲裁庭的任何专家查验;
(e) 指令任何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并在其占有、保管或权力范围之内的文件和任何类 别文件以供查阅并提供副本;
(f) 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专家意见方面的材料的可采纳性、关联性和重要性,是否适用任何严格的举证规则(或其它规则);并确定当事人之间交换或向仲裁庭出 示此类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
(g) 指令改正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但仅限于要求改正仲裁庭认为属于当事人共有的错误,并且仅限于适用于该合同或仲裁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范许可此类改正的范围之内;
(h) 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 但该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其后,仲裁庭可以对依此 加入仲裁的所有的当事人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决或分开的裁决。
22.2 当事人协议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视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发出按照第22.1条的规定可以作出的任何指令,但全体当事人书面协议者除外。
22.3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其争议的实体法和法律规范,裁决当事人的争议。倘若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并未作出这种选择,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或法律规范。
22.4 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地协议同意时,才应对争议的实体适用“公正和公平”(exaequoetbono)、“友好和解”(amiablecomposition)或“诚实约定”(honourableengagement)的原则。
第23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23.1 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最初的或继续的存在、有效性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就此目的而言,构成或拟构成另一协议的一部份的一个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该另一协议的一个仲裁协议。仲裁庭裁定该另一协议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不应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或不具有效力。
23.2 被申请人就仲裁庭无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除非该抗辩在提交答辩书之前提出;被申请人对反请求的同类抗辩权也应同样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除非该抗辩在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之前提出。对仲裁庭越权的抗辩应在仲裁庭已经表明将裁定任何当事人声称仲裁庭越权的事项后,尽快提出,否则该抗辩亦应被视为己经不可撤回地放弃。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延误是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接纳延误提出的抗辩。
23.3 仲裁庭可以出于适合案情的考虑,在管辖权的裁决中或在以后有关争议实体的裁决中对其管辖权或权限的抗辩作出裁定。
23.4 当事人协议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或权限之事申请救济,但全体仲裁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庭事先授权的或在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对其管辖权或权限的异议作出裁定之后提出的除外。
第24条 定金
24.1 仲裁法院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比例指令各方当事人就仲裁费用进行一次或多次的中期或最后的付款。此类定金应向仲裁法院缴付并由仲裁法院保管,可由仲裁法院在仲裁进程中不时地支付给仲裁员、仲裁庭委任的任何专家和仲裁法院本身。
24.2 仲裁庭于任何时候在未得到书记员或副书记员确认仲裁院是否已收到所需的基金之前,均不应进行仲裁。
24.3 倘若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拒绝按照仲裁法院的指令缴付定金,仲裁法院可以指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代为缴付,以便进行仲裁(由对费用承担作出决定的裁决规限)。在此情况下,缴付方有权将有关款项当作实时到期的债款向未缴付方追偿。
24.4 倘若申请人或反申请人未能及时缴付全部定金,仲裁法院及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请求或反请求。
第25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25.1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任何当事人的申请:
(a) 指令任何请求或反请求的被申请人一方以定金、银行保证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为争议数额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提供担保。该上述条件可以包括由请求方或反请求方对该被申请人于提供上述担保时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提供相互赔偿保证,该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上述相互赔偿保证项下应支付的任何费用和损失的金额可以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决中裁定;
(b) 指令将任何当事人控制中的、涉及仲裁标的物的财产或物件,进行保管、仓储、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c) 在裁决的终局裁定的规限下,以临时性质的方式指令给予仲裁庭在裁决中有权准许的任何救济,包括临时指令在任何当事人之间付款或处理财产的救济。
25.2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令任何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以定金、银行保证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为任何其它当事人的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提供担保。上述条件可包括由该另一方对该请求方或反请求方在提供上述担保时发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提供相互赔偿保证,该另一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获得担保。上述相互赔偿保证项下应支付的任何费用和损失的金额可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决中裁定。倘若请求方或反请求方不遵从提供担保的指令,仲裁庭可以中止该当事人的请求或反请求,或者在裁决中将其驳回。
25.3 仲裁庭在第25.1条中的权力不应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当事人于仲裁庭组成之前和(在特殊情况下)于仲裁庭组成之后,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权利。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此类措施的任何申请或指令应由申请人及时通知仲裁庭及其余所有的当事人。然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应被认为已经协议同意不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申请依据第25.2条的规定仲裁庭也可以发出的就其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26条 裁决
26.1 仲裁庭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而且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所有的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裁决书还应写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并由仲裁庭或同意裁决的仲裁庭成员签字。
26.2 倘若任何仲裁员在获得合理机会后,未按照适用于作出裁决的法律所列明的强制性规定行事,其余的仲裁员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未参与作出该裁决的情况。
26.3 倘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未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员应以大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如有任何事项未能以大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应由仲裁庭主席作出决定。
26.4 倘若任何仲裁员拒绝或未能签署裁决书,由多数仲裁员或(如无多数时)由仲裁庭主席签署即已足够,但该多数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须在裁决书中说明少数仲裁员未签署的原因。
26.5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仲裁法院,仲裁法院在仲裁费用已按照第28条的规定缴付给仲裁法院的前提下,应将经过认证的裁决书副本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26.6 裁决书可以用任何货币为计算单位。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何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但不迟于裁决执行完毕之日的任何期间之内,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而确定的利率,对裁定的款项支付单利或复利的利息,不受任何国家法院规定的法定利率的约束。
26.7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裁决。此类裁决具有与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它裁决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6.8 倘若当事人的争议达致和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作出记录和解的裁决书("协议裁决书"),但所述裁决须明确写明该裁决是依照当事人的协议作出的。协议裁决书毋需附具理由。
当事人如不要求作出协议裁决书,则在当事人向仲裁法院书面确认已经达成和解之后,仲裁庭应予以解职,仲裁程序应予以终止,但是应以当事人付清第28条规定的任何尚未缴付的仲裁费 用为前提。
26.9 所有的裁决均为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者,即承诺立即地和亳不拖延地履行任何裁决(只受第27条的规限);当事人也因此不可撤回地放弃了他们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请求再审权或追索权,只要这种权利放弃是可以依法有效地作出的。
第27条 裁决书的改正及附加裁决
27.1 当事人在收到任何裁决书后30天之内或在当事人书面协议同意的更短的期间内,可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抄送其它所有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类似性质的任何错误。倘若仲裁庭认为要求合理,应在收到要求后 30天之内作出改正。任何改正均应采用单独的备忘录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庭或仲裁庭中持同意意见的仲裁员(如有三名仲裁员的话)签署;该备忘录就所有的目的而言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7.2 仲裁庭可以同样在作出裁决后30天之内主动改正第27.1条所述性质的错误,效力相同。
27.3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终局裁决的后30天之内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抄送其它所有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仲裁中提出但未在任何裁决书中裁决的请求或反请求作出附加裁决。仲裁庭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在收到要求后60天之内作出附加裁决。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附加裁决。
第28条 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
28.1 仲裁费用(非当事人各自支出的法律费用及其它费用)应由仲裁法院根据仲裁收费表厘定。各方当事人须共同地和分开地承担仲裁庭和仲裁法院的仲裁费用。
28.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详细列明由仲裁法院裁定的仲裁费用总额。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裁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份仲裁费用的比例。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该等费用经已由另一方当事人缴付,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偿适当的数额。
28.3 仲裁庭也有权在其裁决书中指令一方当事人发生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应以其认为适当的合理原则裁定和厘定每一个项目的费用金额。
28.4 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根据支付费用应该反映当事人在裁决中或仲裁中的胜诉或败诉的基本原则,作出有关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的指令,除非仲裁庭认为此基本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任何有关费用的指令应在含有该指令的裁决书中作出并附具理由。
28.5 倘若任何仲裁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已根据协议或其它方法放弃、中止或终止,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法院根据仲裁收费表裁定其应向仲裁法院和仲裁庭支付的仲裁费用仍应继续共同地和分开地承担责任。仲裁费用如少于当事人已缴付的定金,由仲裁法院按当事人书面约定的比例退回有关当事人,如无任何此等约定,则按当事人向仲裁法院缴付定金相同的比例进行退款。
第29条 仲裁法院的裁定
29.1 仲裁法院就仲裁有关的一切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具有约束力。此类决定在性质上视作行政性的决定,仲裁法院毋须说明任何理由。
29.2 在仲裁地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经放弃了向任何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上诉或请求复审仲裁法院决定的权利。倘若由于任何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此等上诉或复审仍然有可能,仲裁法院则应在该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的规限下,决定是否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尽管出现了上诉或复审的要求。
第30条 保密
30.1 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明确地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承诺,保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决以及为了仲裁的目的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全部材料和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而非公众人士已知悉的所有其它材料应进行保密,但由于在国家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进行真诚的法律程序,保护或追索合法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责任要求当事人披露者,则属例外。
30.2 仲裁庭的审议亦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除非由于一名仲裁员拒绝参加仲裁而须根据第10、12和26条的规定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作出有关披露。
30.3 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仲裁法院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份。
第31条 免责
31.1 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和任何仲裁庭的专家均毋须就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有关的任何行动或遗漏而对任何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当事人指定的行动或遗漏是有意和故意的行动。
31.2 在已经作出裁决和第27条规定的进行改正和附加裁决的权利已经逾期失效或废除后,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个成员)、书记员、任何副书记员、任何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专家均无任何法定义务向任何人士就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说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试图促使任何此等人士成为该仲裁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的证人。
第32条 一般原则
32.1 任何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或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但不及时就未得到遵守的事项提出反对,而仍然进行仲裁的,应被视为已经不可撤回地放弃了其提出反对的权利。
32.2 对于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项,仲裁法院、仲裁庭和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确保裁决在法律上可以执行。
推荐性的仲裁条款
未来争议
合同的当事人拟将未来的争议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的,建议使用下列条款。方括号中的词语或空格应适当地删除或填写。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被视为已经并入本条款之内。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点*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管辖法律应为[ ]的实体法。
现存争议
倘若争议已经发生,但当事人之间并无同意进行仲裁的协议或当事人拟变更解决争议的条款以便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建议使用下列条款。方括号中的词语或空格应适当地删除或填写。
当事人之间关于[ ]已经发生争议,当事人特此协议将该争议按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点*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管辖法律应为[ ]的实体法。
* 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便利的地点开庭审理、开会和审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在开庭审理,开会和审议地以外进行的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的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