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培训案例】骗取出口退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九游会国际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潍坊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及辩护人胡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王伟于本院开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以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0张,涉案金额72764258元,骗取出口退税7276425.8元。被告人刘某强以每张貂皮赚取1元差价的方式非法获利21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强的户籍信息,沅江市某某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材料,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波、胡某林的供述,增值税普通发票,退赃笔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伙同刘某波、胡某林等人取得虚开的农副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强自首到案,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刘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不明知刘某波等人是否骗取出口退税,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强对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具有概括故意,构成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从犯。被告人刘某强自首到案,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强在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经营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养貂、收貂、卖貂皮。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强向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销售水貂皮约21万张,货款金额约3000万元,获利约21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强为维系生意,按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要求,以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上述三家公司开具了与实际货物购销金额、数量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0张,金额合计72764258元,其中虚开金额约为4200余万元,该90张发票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用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
被告人刘某强于2021年5月12日主动到山东省诸城市某某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强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强于2021年5月12日10时许主动到山东省诸城市某某局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胡某新、刘某波、吴某平找到刘某强为沅江的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涌某公司收购水貂生皮。胡某平等人向刘某强收购了约21万张貂皮,当时并没有要求刘某强开具发票。之后胡某新制作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让刘某强签字,然后按照购销合同上的数量和价格去税务大厅为胡某新开票。刘某强考虑到和胡某新、刘某波、吴某平有生意往来,所以就签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虚开了发票。刘某强以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沅江涌某、某某、某某某三家皮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0张,总金额为72764258元。这些发票对应的合同、货物流以及资金流都是虚假的,开票的总金额中,有真实交易的货款约3000万元,有4200余万元发票就是虚开的。刘某强销售21万张貂皮,在向农户收购价的基础上加价1元销售,获利21万元。
4.证人刘某波、胡某林的供述证明,山东潍坊的某某特种养殖合作社与沅江的10家皮草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开具的发票价格虚高,皮草公司收购的生皮的价格公皮平均120元左右一张,母皮平均90元左右一张。但是发票上的价格定在了250元左右一张。某某特种养殖合作社向某某某、涌某、某某三家皮草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2764258元的水貂皮销售发票,除去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的金额为4200余万元。
5.增值税普通发票9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认证明细、认证抵扣表证明,山东省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向涌某皮草公司接受开具增值税发票33张,票面金额共计27435280元;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18日向某某皮草公司开具发票28张,票面金额21957818元;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3日向某某某皮草公司开具发票29张,票面金额23371160元。上述90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6.购销合同证明,诸城市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签订价格虚高的生水貂皮购销合同。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刘某强及某某特种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沅江市涌某皮草有限公司资金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为他人虚开与实际货物购销金额不符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以其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沅江市某某某皮草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发票金额72764258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强及同案人刘某波的在供述中均声称双方存在约3000万元的真实货物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依据从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对被告人刘某强虚开发票的犯罪数额核减3000余万元,认定为4200余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7276425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且系他人犯罪的从犯的意见,被告人刘某强辩解称其不明知刘某波等人骗取出口退税、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构成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罪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强辩解称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强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