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十大亮点 -九游会国际
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以第25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版《信用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次规章修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将对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带来一些显著变化,以下择其主要亮点进行解读。
1、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将企业信用等级由此前的“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失信企业”四优化为三级,保留了“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实施便利或者严格的措施,对“其他企业”统一实施常规的海关管理措施,形成“简单管用”的信用制度安排,避免企业信用等级层级多、辨识度不高等问题。
2、新增海关提供信用培育服务的规定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在第五条明确规定“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体现了海关服务意识和建设信用中国的担当作为,为海关加大对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的信用培育力度、使更多符合认证标准的企业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奠定了坚实基础。
3、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为落实国家“十四五规划”关于“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外,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修复体系:一是在总则中开宗明义的规定“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二是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海关经审核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三是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相关失信情事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同时,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4、丰富高级认证企业优惠措施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在原规定高级认证企业可享有的九项优惠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等三项优惠措施,提升措施的含金量和企业的获得感,鼓励高级认证企业继续“领跑”,真正体现守信激励原则。
5、延长高级认证企业复核期间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将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复核的期间由3年调整至5年,且规定在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的情况下,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在保障海关监管不放松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自觉形成积极向上、优质发展的良好态势。
6、细化了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的情形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海关应当暂停或者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如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免除担保”的管理措施。
7、优化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一是进一步细化了原有标准,更具可操作性。如将原规定的“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细化为“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将“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细化为“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及“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失信的情形,使失信企业的认定更加精准。将原规定的兜底性条款“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
8、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的重要指示要求,增加了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规定,对失信企业存在“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9、明确企业的救济方式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明确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需履行告知义务,即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拟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企业在收到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更好体现了公开公正原则,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10、明确社会中介机构专业结论的地位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中介机构专业结论的地位,规定海关可以将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作为认证、复核工作的参考依据。
转自海关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