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对中国贸易反倾销调查的特点及案例分析 -九游会国际

随着中印双边贸易的快速发展,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也越来越频繁,严重影响了我们企业对印度市场的出口,本文通过对印度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的特点及案例分析,对中国企业如何应对印度的反倾销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现状

据统计,从1994年1月印度第一次对来自中国的异丁基苯发起反倾销调查到现在,印度对我国发起的贸易救济案件中,反倾销264起,占比81.73%,反补贴9起,占比2.79%,保障措施40起,占比12.38%,特别保障措施10起,占比3.10%。在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排名前五的行业分别为化学原料和制品工业(110起),涉案产品包括:

过硫酸盐、苯胺、邻苯二甲酸酐、氯化胆碱、环氧树脂、氟橡胶等等;

医药工业(23起),涉案产品包括维生素c、盐酸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酸、青霉素等等;

纺织工业(19起),涉案产品包括涤纶纱线、尼龙长丝、亚麻纱、无纺布等等;

非金属制品工业(18起),涉案产品包括玻璃纤维、玻璃器皿、陶瓷餐具和厨具、石墨电极等等;

钢铁工业(16起),涉案产品包括不锈钢冷轧卷板、盘条、铝压延产品、热轧钢板等。

涉案行业分布图(前十)如下:

二、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的特点

中印两国同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产业结构相似,产品竞争性大于合作性,导致反倾销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策略被印度广泛应用。分析历年来印度对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可以发现如下特点:

1立案数量多

2000年之前,印度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每年基本在7起以内;中国入世前后印度加大了对华反倾销调查的力度,每年在10起以上;2005年至2015年期间,立案数量每年维持在10起左右,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案件数量增至15起。

2肯定性终裁裁决率高

从反倾销措施来看,印度从一开始就将中国视为反倾销头号目标国。

1995年至2019年,印度对华实施反倾销措施187起,占印度对外实施反倾销措施总数的26.5%,相对于已对中国发起的233起反倾销案件,肯定性裁决率达到80%。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印度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经常会采用印度企业的制造成本 期间费用 5%的合理利润来构造正常价值;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多数以价格占领市场,售价一般较低,因此在用出口价格与构造的正常价值相比时,易被印度调查机关认定为存在倾销。

3被调查产品集中于化工领域

被调查产品集中于化工领域,涉及行业日益广泛。

相较于其他行业,印度的化工行业集中度较低,易受损害,故涉及该领域的反倾销调查频发,历年化工原料和制品工业被立案调查的总数占比41%以上。

此外,随着中印双边贸易合作的逐步加深,我国向印度输出商品种类日趋多样化,因而印度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所涉及的行业也越来越广泛。

4涉案金额持续攀升

在2004年之前尽管印度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数量较多,但涉案金额远低于美国和欧盟,每年不到1亿美元,尚不足以威胁我国的出口贸易。然而自2005年起,印度对华反倾销案件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2016年已高达数十亿美元,其影响力不容小觑。

5征收的反倾销税率较高

近年来,印度对华征收的反倾销税率普遍较高。例如,2017年2月15日,印度商工部反倾销局对原产于中国的双氯芬酸钠反规避调查作出终裁,建议对生产链前一环节产品吲哚酮同样征收反倾销税,税率高达2715美元/吨,高额的反倾销税基本阻断了我国产品出口到印度的路径。

三、典型案例分析

1简要案情

2016年10月13日,印度商工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和日本的间苯二酚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

2018年1月4日,印度商工部发布终裁,认定“从中国和日本出口到印度的间苯二酚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存在倾销;印度的间苯二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害,且该实质性损害是由中国和日本的倾销产品所导致的”,因此决定对来自中国和日本的涉案产品征收5461美元/吨的反倾销税。

2律师分析

反倾销调查最重要的是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而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调查机关确定是否存在倾销,进而确定倾销幅度的重要前提。

采用不同的正常价值标准,倾销幅度会截然不同,甚至是导致倾销不存在。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标准往往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根据印度反倾销法律规定,如果是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其正常价值确定的顺序是:

①利用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者结构价格;或者②从第三国出口到包括印度在内的其他国家的价格;③在上述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调查机关可以考虑相同产品在印度实际支付或者应支付的价格,并做出适当的调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润幅度。

也就是说,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印度反倾销法律规定,只有在先前顺序不可能的情况下或其它合理的理由时(where it is not possible or on any other reasonable basis),才可以采用在印度相同产品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并包括适当的调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润。

但是,在本案中,印度商工部反倾销调查局未给予任何解释就直接以第③种方法,据此,调查机关按照原材料的消耗量,主要原材料的国际市场价格、转换率、利息、销售管理费以及5%的利润率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这种结构正常价值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

首先,本案中结构正常价值时是以调查机关可获得的原材料的消耗量及转换率以及印度国内产业的管理、销售、一般费用和5%的利润来确定的。

虽然中国和印度的发展水平有相似之处,但两国化工行业无论是在科技含量、工艺流程上,还是在资源比较优势上,都存在很大差别。

间苯二酚在印度的生产成本与在中国的生产成本不应是可比的,印度商工部反倾销调查局否认了中国在科技含量和工艺流程上的优势,因此否认了中国在原材料消耗量上的优势。

此外,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方面,印度与中国并不相同。

比如印度在2018年一年期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为8.45%,而中国一年期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35%,相差将近一倍,所以这种方法确定的正常价值对中国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因此对中国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可能性大为提高。

四、对中国企业的建议

与欧美国家不同的是,虽然印度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期中复审制度,但是实践中发起的期中复审调查少之又少,所以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企业几乎没有机会改变原审调查时确定的税率,只能等待五年的期终复审。

但是如果裁定的税率很高,企业则很可能在期终复审的调查期内可能没有向印度出口,则又会丧失参加期终复审的资格,而没有任何机会来重返印度市场,为此企业在原审调查阶段的积极应诉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虽然15年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但是印度仍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并继续以替代方法来结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所以,企业在应诉过程中,除了积极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也应该对替代国的选择做出抗辩,否则很可能会因此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放弃印度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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