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关务解读 |《出口管制法》 -九游会国际
走进12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第一部专门法律,将成为我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有力法治保障,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
01
立法背景
出口管制是指对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以对该物项的使用主体或者用途进行控制。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实施出口管制,既是国际通行的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做法,也日益成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
此前,我国已制定包括化学品、核、核两用、生物两用、导弹及军品等6部出口管制相关行政法规,但由于立法相对分散,缺少统筹、协调、一体化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和架构。《出口管制法》的制定出台,是我国在战略和立法层面回应国际经贸新形势的重要举措。
02
新法框架
《出口管制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规定了出口管制范围,出口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和全面管制,出口经营资格和出口许可制度,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域外适用和对等采取措施等内容。
法案系统地设计了我国在出口管制方面的统一立法原则和制度框架,有效填补了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法律体系上的空白,提升了立法层级,并且充分强调了法案的立法目的及执法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属性和功能”。
03
适用范围
no.1 管制物项
包括有形的货物、无形的技术和服务,还将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涵盖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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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一、二款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上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no.2适用主体:
涵盖出口行为所涉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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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no.3 管制环节
既适用于出口,也适用于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各个相关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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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04
主要制度
管制清单
将需要纳入出口管制的物项统一编入清单,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已编制的现行出口管制清单,有《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核出口管制清单》、《军品出口管制清单》等等。《出口管制法》颁布施行后,将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形势需要和出口管制政策的变化,适时调整现有清单,制定公布新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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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临时管制
《出口管制法》规定,经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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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三款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
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禁止出口
除管制清单、临时管制的管控方式,《出口管制法》还规定了出口禁令制度。禁令包括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禁令以及出口对象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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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出口许可
根据《出口管制法》,国家对管制物项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在出口环节,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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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以及管控名单制度
其中管控名单是《出口管制法》新增的一项重要管制措施,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对其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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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等反制措施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该条规定凸显出《出口管制法》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为将来中国可能面对的特殊情况,对相关国家采取对等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05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规定,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及为从事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视具体行为表现及情节,可能受到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出口经营资格等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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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从业经营禁止
《出口管制法》规定,对受到处罚的违法出口经营者,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受到处罚的违法出口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的从业禁止;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法条链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刑事追究
根据《出口管制法》,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除了要承担上述行政处罚、从业及经营禁止等行政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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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惩戒
《出口管制法》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我国将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违法经营者后续还可能受到失信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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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域外追责
《出口管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供稿/ 厦门海关
审核/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