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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内河驳船公司扣单扣货争议看货代业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应对。疫情期间货代界“第一事件”
2020年3月27日,中国国际海运网以《这家船东此时扣单、扣货,是维权还是添乱?》 为题报道了一起长江内河船公司因内支线订舱货代公司欠付运费引发的扣单扣货事件,中国国际海运网旗下“wiffa”国际货代信用合作平台以及“舱哪儿云”国际货运交易平台也分别以《如此艰难,船东扣单扣货为哪般?》《疫情当下货代被扣单、扣货,船东意欲何为?》为题做了同步报道。
2020年4月15日,中国国际海运网又以《这家货代欠钱,黑掉他还是救救他?》为题报道了这起事件的协商处置过程。此次事件虽以和解方式解决了外贸货代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发运之急,但其中的法律问题仍值得事后再做梳理,以飨读者。
一、法律争议基本情况
2020年2月27日,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m公司”)通过微信联系重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公司”),提出以3300/40hq,cy‐fo条款(container yard‐free out 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但不负责卸货)、自备箱模式托运两柜货物从重庆到上海外港码头。3月3日,深圳m公司通过微信与重庆x公司确定委托事宜。3月4日,深圳m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人为shenzhen ╳╳ logistics co.,ltd., 收货人为╳╳ logistics (shanghai) co.,ltd., 起运港为chongqing,china,卸货港和交货港均为shanghai, china,委托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订舱条款为freight prepaid,开船日期为2020年3月8日,并通过邮件将该托运单电子版发送给重庆x公司。随后,重庆x公司交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c公司”)实际承运,并分别于3月8日、3月14日两次出运货物,3月22日两柜货物到港。3月13日,重庆x公司通过邮件发送重庆c公司签发的两张放行单电子版给深圳m公司,载明托运人及发货人均为重庆x公司,收货人为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装箱号hdmu6452╳╳╳、tghu9172╳╳╳,交付条款cy‐cy(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 从集装箱堆场到集装箱堆场),并告知其联系上海方面工作人员换单。3月23日,深圳m公司银行转账支付6600元运费给重庆x公司,同日到指定地点试图提货,但被告知重庆c公司通知锁单扣货,不予放行。3月24日,深圳m公司在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向重庆x公司发送邮件,催促其解决与重庆c公司的付款问题,表明不再承担无法提货导致的委外费用,但未能解决。
二、深圳m公司提箱困境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深圳m公司和重庆x公司之间、重庆x公司和重庆c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了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和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由于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失去了参照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1] ,因此本案只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参照适用《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
1.重庆c公司是否有权扣留货物?——从留置权角度
1.1 重庆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扣留托运人重庆x公司交付其运输并合法占有的货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留置权做了具体规定。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如果重庆x公司确有未支付运费情形,重庆c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
1.2 但是留置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承运人的留置权只有在其所承运的本单货物运费未获支付时才可以行使。本案中,订舱条款为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则收货人不负有付款义务,而应由托运人支付。深圳m公司已向重庆x公司支付本单运费(未能了解重庆x公司是否向重庆c公司支付,还是重庆c公司拒绝部分受领)。重庆x公司自述“截至今天x公司差欠重庆c公司约12.5万元人民币”,因此首先要确定重庆x公司是否有向重庆c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深圳m公司本单运费6600元?是否有付款凭证、对账单据能够与其所付款项和所负债务一一对应?若能证明重庆x公司已向重庆c公司支付该笔运费6600元,则重庆c公司无权留置本单货物。若重庆x公司确未支付本单运费,则重庆c公司相应有权行使留置权。
1.3 同时,留置权的行使亦有限制,即承运人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留置权,所留置货物的价值不得明显超出债权金额。《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人民法院在审查承运人的留置权时,应当重点审查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是否是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以及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是否是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债务人对留置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另有特殊约定。”本案中,据深圳m九游会国际的介绍,本次被重庆c公司无端扣留的出口伊朗货物价值约15万美元。按此,即便本单运费未支付,但其扣留货物价值明显超过重庆x公司欠付的运费金额,重庆c公司留置两柜货物应属不当。
1.4 如果重庆x公司已向重庆c公司支付本单运费,但仍欠重庆c公司其他费用,重庆c公司是否还有权扣留本单货物?这是实践中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具有扩张性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也就是说商事主体之间的留置,可以及于双方其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物。此种扩张强度和范围如何?在比较法中考察往往可见其极强的扩张性,如台湾民法典及民法实践认为“举凡商人间所发生之债权与所占有之动产,仅需系于营业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者,即可视为有牵连关系,自得成立留置权,纵其债权与占有系基于不同关系而生,且无任何因果关系,亦无不可。”[2] 然而,在大陆成文法中对此问题并无相当确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按此,重庆c公司似乎还是可以留置相应货物?但实难定论。武汉海事法院在(2018)鄂7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中持否定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与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并未规定此时的留置可及于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否则,将可能给非债务人的所有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具体到本案, 我们认为可以参考武汉海事法院上述观点[3]:如果深圳m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或者实际收货人且重庆x公司已转付运费,重庆c公司在明知货物非重庆x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扣留货物。
1.5 在重庆x公司提供担保后,重庆c公司是否仍有权留置?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这种担保并无价值或方式方面的要求,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在本案中,重庆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述其已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再则,重庆x公司表示重庆c公司已就该笔债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重庆x公司银行账户。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重庆c即使拥有留置权,该权利也已归于消灭。
2.重庆c公司是否有权扣留单证?——从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角度
本案中,重庆c公司似乎只是拒绝放货,并未涉及拒绝放单。那么,如果关乎提单等运输单证文件,重庆c公司是否有权扣留相关单证呢?我们认为,倘若重庆x公司确未支付本单运费,则即使根据适度性原则或留置权已消灭的理由要求重庆c公司不得留置全部货物,也依然有可能拿不到单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7)沪7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就支持了货代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而拒绝交付提单的主张。本案中,重庆x公司经营同样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困难,重庆c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较有可能成立。因此,根源上仍然必须先解决运费问题。
深圳m公司提箱困境的解决路径
以下建议系基于深圳m公司具有实际托运人身份,或者有可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收货人的条件而提出,但遗憾的是,重庆c公司出具的《内贸箱放行单》显示托运人为“重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人为“重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天津╳╳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m公司并无任何确切的合同主体身份,这是其处于相对被动地位,而重庆c公司表现强势的重要原因之一。再加上船期紧迫,并无采取相应法律行动的余地,因此,本次争议的最终解决仍以深圳m公司代为重庆x公司支付全部拖欠款项12.5万元方获解决,对于深圳m公司而言,不知道是不是一个深刻教训。
1.要求重庆x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向重庆c公司支付本单运费
因深圳m公司已向重庆x公司支付本单运费,若重庆x公司确未向重庆c公司转付,则应督促其支付。否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主张由此发生的实际损失由重庆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重庆x公司支付运费后,重庆c公司便再无任何理由扣单扣货。即使重庆c公司以重庆x公司与其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放货,深圳m公司也可以以重庆c公司侵犯本单货主物权为由,要求其放货。
2.深圳m公司也可直接向重庆c公司支付该笔运费,再向重庆x公司追偿
由于该笔货物在赶上海的船期,考虑到由重庆x公司与重庆c公司协商可能会耗时较久,深圳m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代为清偿。在清偿并顺利提货后,再向重庆x公司追偿运费,同时亦可主张由重庆x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超期堆存费等费用损失。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认可此种情形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对于船公司而言,其扣单扣货是对抗违约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胁迫;其受领清偿行为使其对货代公司的债权消灭,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货主方可以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向货代公司主张权利。
三、我们对货代公司的相关建议
对于货代行业普遍存在的层层转单,交易主体交错、交易链条散乱的现象,法律风险可谓无时无处不在。因此,在行业现状没有改观之前,如何克服业务操作的简单化和随意性就甚为紧要。
首先,尽管货代之间通常使用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完成订舱委托等业务洽谈,很少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仍然需要重视订单过程管理,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审慎订约、适当履约并信守契约,强化合同风险控制,特别注意相关交易主体的披露,适当锁定交易链条。
其次,严格规范款项收付,每笔费用的支付必须对应合同、单证文件做好详细备注和记录,并以对公账户收付为原则,尽量避免通过其他关联企业账户或者个人账户收付款。
再者,如发生与本案类似的扣单扣货争议时,如无法协商解决,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第一时间维护合法权益。比如,对于明显不当的扣单扣货行为,可以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或者相应保全措施等司法救济手段予以阻击,至少可以为谈判争取到空间。
最后,货代本身也要注意自身行为得当。在我所此前接受咨询的另一起涉外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货物由于未办理相关出口许可证被香港海关查扣,其中的货代公司与运输公司就何方负有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义务、何方应当承担货物被查扣的损失而发生争议。该案中,由于货代公司确负有报关办证义务,我们分析后认为二审改判可能性不大而未接受代理,最终判决结果确如所料。另外,货代本身也可能在业务关系的纷争中采取“付款赎单”的自力救济行为,此时更应注意扣单依据必须充分,扣单措施必须适当,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带来的更大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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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2016年5月30日起废止。该《规则》废止导致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对国内水运市场带来较大冲击。而目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均无法对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挥规则指引作用。但可以确定的是,正在积极推进中的海商法修改已较有可能将沿海和内河运输纳入调整范围。
[2] 1971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民法物权论》,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修订5版,第1071页。
[3] 相应裁判意见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多个案件中均有一致表述,但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判决持相反观点。
原创撰文:沁山律师事务所﹒贸易与物流业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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