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大宗散货放货,码头应服从谁的指令? -九游会国际

案情简介
货物所有人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不同时,码头应服从谁?那么进口大宗散货情形下,码头公司又应如何放货?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出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码头公司
第三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进出口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
1.码头公司赔偿短少货物损失106,515,784.78元;
2.判令码头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的相应利息。
简要事实
进出口公司向国外购买大宗商品铁矿砂,之后将货物转卖给国内的钢厂。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船运至国内买家指定的码头卸货并堆存。进出口公司与国内买家的合同中约定,付清款项之后才能提取货物,但进出口公司发现其堆存在码头的货物已全部或部分被国内买家提取。因国内买家已陷入经济困境,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进出口公司以其是提单持有人,系货物权利人为由,主张码头公司承担违规放货的赔偿责任,赔偿未收回货款的损失。码头公司主张,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其根据与国内买家的合同约定放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进出口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放货及物流的协议,但物流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进出口公司与码头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作业或堆存合同。国内买家钢厂与码头公司之间签订有作业合同。进口货物卸货前,码头公司收到的根据正本提单转换的小提单(提货单)中,明确记载进出口公司为收货人。
原审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码头公司以其与钢厂存在《码头作业合同》为由,未经进出口公司和物流公司同意,将案涉五艘外轮所载并存放于码头的大部分货物交由钢厂提取。进出口公司诉称与码头公司存在事实货物保管合同,无事实依据。进出口公司是因钢厂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擅自提领案涉货物,又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码头公司按港口作业规则进行操作,没有过错,也不损害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所以,进出口公司诉称由于码头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要求松下码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宣判后,进出口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大宗商品(包括铁矿石、煤炭、木材等)及其下游产品的价格剧烈下跌,导致一些企业陷入困境,进而引发了大宗商品进出口、保管等环节的纠纷。在港口货物保管环节,大量出现了进口的货物已被国内下一环节买家提取的现象,而提取货物的买家因为行业低迷,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货物的权利人纷纷起诉码头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前述案例即为其中一例。
此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
1、货物权利人与码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2、如果码头公司放货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01.进出口公司与码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进出口公司以码头公司与其存在短损货物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的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但码头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进出口公司以其与码头公司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佐证,故而无法支持。
02.码头公司放货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性质分析,由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属于有偿、诺成合同,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所具有的实践性特点,而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交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但本文讨论的纠纷中,国内买家尽管与码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如何提取货物进行约定,码头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并未出具仓单,放货时自然也未依据仓单进行。在码头公司接收货物时,已知悉货物不属于签订合同的存货人所有的情况下,码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内买家。
另从外贸进口大宗货物的交接实践分析,进口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已将货物转卖,且需要进行交付,一般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实现货物的交付。该类纠纷中,码头公司所收到的提货单的收货人仍记载为提单的持有人,即进出口公司,因此可知进出口公司并无交付该货物给国内买家的意思表示。此时,码头公司没有依据可以认为,其所接收的货物已交付给国内买家。
03. 码头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码头公司的责任涉及:
其一、进出口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其二、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的影响。
1、关于进出口公司对货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过错;如果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笔者认为,进出口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交易过程中,进出口公司是否足够勤勉谨慎,以及是否知晓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进行判断。
从勤勉谨慎方面看,进出口公司未与码头公司签订书面的关于货物保管和放行的合同;也未书面明确告知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即使有的进出口公司有委托第三方的货运代理公司代为控货,但对于码头公司是否接受货代公司的指示进行放货,并未进行谨慎的核实。由此,导致进出口公司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码头公司未经其许可不得放货。该情形,客观而言,多数系进出口公司不够谨慎造成的;少数是由于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造成的。无论如何,在未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是市场交易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的谨慎作为;即使码头公司拒绝签订控货协议,进出口公司也可转而要求国内买家施压于码头公司,进而实现控货的目的;或者拒绝交易,否则,放任货物脱离控制,势必导致风险的放大。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进出口公司对于货物的放行,存在未足够谨慎的过错。
从进出口公司是否知晓码头放货情况仍予以默许等方面看,码头公司的放货持续时间较长,有时达到数月以上;货物放行的数量少则几千吨,多则几万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进出口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查看堆存货物的情况,但进出口公司却否认其知情。只能推测,要么进出口公司确实对货物的情况不管不顾,要么明知货物被放行,但货款可以找国内买家收取,所以并不在乎。不论是哪种情形,进出口公司本可以通过勤勉巡查,来知晓货物的状况,但却放任货物被提取,不能不说进出口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
既然进出口公司也存在过错,码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该责任比例的确定,首先需要判断码头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即明知国内买家无权提取货物,但仍予以放行,那么码头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100%。此种情形下,进出口公司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对于放货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码头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恶意的串通,那么码头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进出口公司也应对其不够谨慎、勤勉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货物的放行,主要系码头公司未审慎放货引起的,进出口公司的过错只是货物被放行的原因之一,码头公司的过错才是货物被放行的决定性原因。
2、国内买家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码头公司责任影响的问题
尽管进出口公司与国内买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国内买家明知未支付货款,未取得进出口公司同意无权提取货物,却仍通过码头公司擅自提取,此种情形下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进出口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种途径主张权利。因此,进出口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诉由主张权利。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在明知货物权利人进出口公司未允许放货,仍擅自予以提取或放行方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二者对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国内买家与码头公司应对进出口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进出口公司依法既可以同时向二者主张,也可以选择国内买家或码头公司的其中一家进行主张。因此。码头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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