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瞒报危险货物:谁是港口作业委托人? -九游会国际
集装箱瞒报危险货物中谁是港口作业委托人?
案件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润港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港务局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进行港口作业委托时,所委托的普通货物五金经查实为危险货物烟花,危险性高且数量大,违反了《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作出穗港局埔交罚案(2017)hp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其系受他人委托办理货物手续,不属于作业委托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港局埔交罚案(2017)hp03号广州港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
原告与挚诚公司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仅仅代挚诚公司向港口经营人垫付码头费,挚诚公司才是实际的作业委托人。原告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情况不知情,还柜通知单上的货物名称并非原告提供,原告没有谎报行为。
被告认为
根据《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被告的调查情况,可确定涉案集装箱港口作业行为系在原告同意情况下且以原告的名义申报实施,其应属于被处罚对象。被告为了维护港口的安全形势,依法合规作出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并未对港口作业委托人进行定义,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颁布施行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虽然该规则已经在2016年5月被废止,但该规则关于作业委托人的定义仍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构成作业委托人的参考。
原告与港口经营人订立码头装卸协议,约定双方船舶业务、码头作业、进出口业务、集装箱及货物处理、费用结算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委托作业关系。据证人作证,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系港口经营人,该司与原告签订了码头装卸协议,原告系港口作业委托人,本案集装箱系凭盖有原告签章的还柜通知单办理港口作业委托,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只负责核对原告的盖章,不清楚本案存在除原告之外的包括挚诚公司等其他主体,对持有原告签章通知单来办理陆运重进手续的人员均视为原告的代表。
此外,虽然本案系挚诚公司工作人员郝贤奎到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码头实际办理集装箱作业单,但郝贤奎并未以挚诚公司的名义,亦未向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披露挚诚公司,没有代表挚诚公司委托作业的意思表示,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亦将郝贤奎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待,办理集装箱作业单的关键环节在于还柜通知单上原告的盖章,与是否为挚诚公司员工实际办理并无实际联系,实际操作办理集装箱作业单并不等于实施作业委托行为。本案的作业委托人应为原告,并非挚诚公司。故被告关于原告系《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作业委托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港口作业委托人的认定,首先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其次才涉及到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事实表明,润港公司与港口经营人订立码头装卸协议,约定双方船舶业务、码头作业、进出口业务、集装箱及货物处理、费用结算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虽然判决参考适用的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颁布施行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经被废止,但是本案中润港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仍然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而该被废止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对作业委托人的界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认定润港公司为港口作业委托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