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性质 -九游会国际
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性质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制定过程中不具有约束性。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的适用完全以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基础,对双方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可以决定采用或不采用某种术语,或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做任意修改。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会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2)国际贸易惯例对于所适用的合同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贸易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时,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对合同产生了强制性。如果贸易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采用惯例的术语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往往会应用该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
所以,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指导作用却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适当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促进外贸业务的开展,同时也说明,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即使发生了争议,引用惯例、争取有利地位,对于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也是十分重要的。
所谓国际惯例就是国际贸易中,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起来的某些习惯和先例,后来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和遵守,这种习惯和先例就叫做国际惯例。
性质:国际惯例不是法律,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对任何买卖双方没有法律的结束力;但它是权威,它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是大家公认的做法。对国际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它的作用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惯例本身虽然并不是法律,对买卖双方不具有强制性,但如果双方同意采用某一惯例来约束这项贸易时,并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时,那惯例就有了强制性,即具有法律效力。
2.如果买卖双方对某一个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合同又未明确适用某一惯例,合同执行过程中又发生了争议,那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就可以引用惯例条文进行判断或仲裁。
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索赔条款,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异议和索赔条款,一种是罚金条款。
在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中,多数只订异议和索赔条款,同检验条款合并订在一起。
条款的内容包括:
①明确一方如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出索赔。
②索赔依据,规定索赔时需提供的证件以及检验出证的机构。
③索赔期限,包括索赔有效期和品质保证期(或称质量保证期)。
④赔偿损失的估损办法和金额等。例如规定所有退货或索赔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及损失均由卖方负担等。
在买卖大宗商品或机械设备的合同中,一般还订有罚金条款,内容主要规定:一方如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定罚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这种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等,双方还根据延误时间长短预先约定赔偿的金额,同时规定最高罚款金额。
针对当事人不按期履约而订立。如卖方未按期交货或买方未按期派船、开证。主要内容是规定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违约方支付罚金外,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故不能履约,则另一方在收受罚金之外,仍有权索赔。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损害赔偿,不承认对于带有惩罚性的罚金。所以在与英、美、澳、新等国贸易时,应注意约定的罚金额的合法性。罚金条款常用于大宗商品或成套设备的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