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倾销及损害的确定 -九游会国际
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①正常价格。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a.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b.所采用的国内销售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c.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如何确认,《反倾销协议》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
a.替代国价格。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以此计算正常价格。
b.结构价格。即用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如原材料、劳动力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c. 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在无法使用前两种方法时,便采用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
②出口价格。出口价格相对正常价格,其确定方法相对较容易一些。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表示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③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为此,《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要求:
a.比较应在同一贸易环节(通常为出厂价)和尽可能是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条件下进行。此外,还需考虑其他影响比d较的因素,如价格术语、税收、品质、物质特性等。
b. 若此种比较需要换算货币,则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通常情况下,销售日被认为是合同成立日期、购货定单日期、订单确认书日期或发票开出之周。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交易直接与有关的出口交易相联系,则使用远期汇率。
c.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时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d.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在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在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在中介国并不生产,或中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确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这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倾销的最终认定有着决定性影响。
损害的确定
由于倾销的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条对之有专门规定。
①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相同产品的总量构成此类产品在国内总产量中的主要部分。此外,在关税同盟中,整个一体化领域的工业被视为国内产业,如欧盟。
②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之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a.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及其对价格影响的判断。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的进口商品是否已经大量进入了进口方境内市场,并且呈突发性的增长趋势。在倾销的进口商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应审核是否已经存在所倾销的进口商品导致大幅度降低销售的情况,或此类进口商品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相同产品价格提高的后果。
b.累积损害的断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这种累计评估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第二,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和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累积评估的规定,对产品属初始进入市场的出口方及产品出口量不大的出口方,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不利的影响。这样一来,这些出口方就有可能被卷入反倾销诉讼的纠葛之中。
c.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判定。这一问题应 审核影响产业状况所有的相关经济因素,包括销售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率、生产设备利用率、价格条件、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资金筹措、投资能力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或潜在负作用。如果对上述各因素进行综合调查后得出肯定性结论,则可断定国内相关产业出现了重大损害。
d.实质损害之威胁的判断。此判断应基于各种事实,如倾销产品是否正以极大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方市场,并有持续增长的趋势;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有被压价的明显迹象;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
e.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断定。倾销虽末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此种断定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进口方的新工业在实际建立过程中确实受到严重阻碍。
③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