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签订外销合同 -九游会国际
当代国际货物贸易是世界范围内的商品交易,一笔交易的完成所经历的过程手续繁杂,运输路途遥远,运行的时间较长,面临着各类因素导致的风险,而由于合同订立问题导致的交易风险,使得进出口业务活动更加错综复杂。在我国的一般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大多数进出口企业通常采用外销合同确认书形式对外成交,它是进出口业务中常见的一种简要合同形式,交易双方对主要交易条件进行不断磋商,达成意思一致后一方以书面形式拟订并由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再送达另一方审核由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成立的法律文件。为了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订立合同时掌握一定的方法,注意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惯例和相关法律的适用,防范各项主要条款的风险,完善外销合同的各项必要条款,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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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惯例和相关法律的适用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进出口货物贸易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外贸业务中应特别注意其适用要求,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处于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同时,该公约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是处于不同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场所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贸易合同。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其中的b项提出了保留意见,认为其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处于不同缔约国情形下而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国外贸企业在交易洽谈中可以直接选择适用公约,关键要注意双方当事人营业场所是否处于该公约缔约国,对公约的适用有否确定范围,是否对其中的部分条款存在保留意见。当然,贸易双方也可以选择与《公约》的条款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订立外销合同时明示双方贸易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选择适用双方认可的某一国国内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都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依照上述原则,在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适用我国法律的应按我国法律确定的涉外纠纷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可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影响很大和广泛运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在通则的引言中提到,国际贸易中除订立贸易合同外,还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它们相互关联和影响,该通则适用于当事人的明确选择、货物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中的特定事项。实践中关于贸易术语的适用,贸易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该通则采用交付转移的原则,其中也包涵其变通适用,通则详细约定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费用以及风险划分,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了可靠的保障作用。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对卖方的交货义务、品质保证义务、各方风险的承担等可以适用,但对合同涉及的一些争议如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产品责任等却无能为力,这就要依靠国内相关法律来解决。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此规定实践中必须先考虑适用法律,才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主要法律,由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9条的规定应视为我国法律内容,并优于国内法适用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我国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首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而适用。但一般在实践中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法律,而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
在实际业务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要防止交易磋商中急于求成,期望尽快达成交易订立合同,而一味迁就对方在适用法律上的单方面要求,留下履约中的风险隐患。因此,外销业务洽谈过程中,关注《公约》、惯例和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并有比较好的理解,对交易磋商的顺利进行和订立完善的外销合同尤为重要。
二、注意核心条款的风险防范
1.贸易术语风险防范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实践中较多采用海运方式完成贸易过程,合同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伴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我国船务航运业也逐步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使国际上各大班轮公司船舶均有更多机会停靠我国主要海运港口承揽货运业务,进一步促进我国船务航运业的繁荣发展。在此情形下,进口商对海运船务有更多的选择,处于及时掌握进出口货物运输状况考虑,多数进口商通常要求交易按fob贸易术语订立合同,此时,货代只能按照进口商指令和要求办理运输业务,然而实际海运业务中通常以集装箱拼箱运输作为主要海运方式,出口商只能获得不具货权的货代提单,而且为了进口商提货方便,货代出于业务关系往往会对进口商做“电放”,导致产生极大风险。另外,fob合同下约定海运保险由进口商办理,如果海运途中发生海损,由于出口商在装运港自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风险转移而不具可保权益,又无货物保险单据,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遇到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收货,将造成货款两空。因此,选择fob贸易术语成交应和汇付付款方式结合,优先选择电汇预付,或选用cif贸易术语和信用证收汇结合运用。
2.商品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风险防范
在外贸合同中,有关商品品质的约定条款是构成合同成立的核心条款之一,也是履行合同实施货物交接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商品质量的表述应实事求是,重点突出商品内在特征,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不可笼统定为出口标准,或片面追求国际标准,导致履行合同困难,引发贸易争端。特别对于纺织服装、轻工产品等需要凭样成交的合同,要注意选样的合理性,应体现样品的代表性,并和文字描述相结合,准确完整表述商品质量条款,同时对样品保留复样以备查,通常我国一般出口贸易合同中对商品质量条款均明确以装运港商检出具的品质证书为交货质量的最后依据,避免运输途中产生的质量风险。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数量交货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合同中应约定交货的数量和合理的溢短装幅度,详细写明计价方法、计量单位和方法,对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商品数量,如果没有详细表述,根据ucp600第30条第b款的规定,交货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但要注意信用证未作出相反的规定和货物的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量,并且议付的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总金额。同时要注意到如果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数量、金额以及其他项目作了详细约定,而且约定数量、金额的增减幅度并非仅限于某商品,那在实际交货时该增减幅度既要满足适用部分商品又要满足适用全部所交商品,对于难以办到的条款,应对照合同条款提出修改信用证。商品包装应结合运输方式,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依照国际惯例对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还需约定包装费用的分摊比例,提出包装方式示意图,以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运输保险条款的风险防范
在业务实践中涉及海运条款的关键是否允许分批装运或转运,应充分考虑货源生产状况和海运市场实际情况,特别要注意目前我国海运市场中直航船舶较少,一般远洋运输均在我国香港实施转运至指定目的地,因此订立合同时要求允许转运,便于履约操作,对于可否分批装运可根据实际生产计划安排考虑与进口商协商。海洋运输途中的风险可通过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发生转移,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保险法》的规定要求,合同中确定投保的具体事项要与贸易术语相匹配,避免前后矛盾引发风险。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力争采用cif贸易术语,由出口商办理出口货物海运保险,确保当货物出险时,符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可减少经济上的损失。
4.支付条款的风险防范
以信用证结算是进出口业务中常见九游会国际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业务中,常会遇见“双到期”的情况,即货物的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为同一天到期,由于完成装运后交单议付需要一定时间,这种约定不利于卖方安全收汇,在拟订合同时应约定信用证结汇有效期应比装运期延迟15天至30天并在中国到期。如果进口商有意在开立信用证时制造“双到期”,为避免收汇风险,要及时通知对方修改信用证后,方可执行合同。采用空运以信用证九游会国际的支付方式时,为防止进口商凭航空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身份证明提货后不赎单付款的风险,一般可要求在空运单的收货人栏填写开证行名称。对于北欧和拉丁美洲某些国家在合同中规定货到后提示付款的 “习惯做法”,要注意不宜认可,同时合同中提出进口商开具由我国内银行作为付款行或其保兑的信用证,保证收汇安全。另外,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并要求在信用证中规定提单抬头不用记名,而做成“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使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
三、强化对外销合同的审核
审核合同应该按字句逐条仔细推敲,合同内容是否完整,译文是否准确、恰当,是否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要防止英文拼写错误和合同内容的打印错误,特别是对商品品名、单价、总金额、装运港、目的港等要严格审核,应边操作边核对,尽量减少差错。
1.审核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应注意审查成交确认书各构成部分是否表述完整,交易条款有否遗漏,注意合同名称、合同号、签约日期及地点、进出口双方名称以及详细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邮编等是否有遗漏,尤其要审查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合同中所述主要交易条件品质条款、价格条款和数量条款的完整性是否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要求,稍有不慎往往会产生后续业务工作的一系列问题。
2.审核交易商品的内容。对商品品名、质量和规格表述是否完整、科学,计量单位是否符合国际习惯,单价的构成是否完整规范,贸易术语的选用是否符合实际选择,溢短装的数量是否合理,单价乘以数量所得总价是否有误;商品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确定装运地商检机构、商检时间、商品检验标准,并明确装运商品的质量检验结果以当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为准。
3.审核运输保险条款。对于装运港、目的港的表述是否和单价表述一致,装运港的表述是否科学合理,装运期的约定是否符合生产交货实际,是否分批装运/转运,特别要重点审核是否允许转运,以利于顺利履约;保险办理是否与贸易术语的要求一致,有否明确保险险别,投保险别和商品的运输要求是否吻合。
4.审核支付条款内容。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约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生产计划的安排落实,和货物装运期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业务可操作时间间隔,应提交的各类单据要求是否可以办理,对支付是否存在提交进口方验货证明的约束性条件,对此予以特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