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里面的小陷阱 -九游会国际

谨防信用证分批装运和分期装运条款陷井
一、信用证的分批装运和分期装运条款的区别
  《ucp500》第40条3款和第41条分别讲了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和分期装运(instalments shipments),鉴别的关键是对之深刻的理解,而不是抠英文字面。《ucp500》第41条“分期”用了“instalm ents”,为数相当多的人认为信用证中出现“instalm etns”这一单词,是分期装运。恰恰相反,信用证中出现“partial”这一单词有时才是分期装运。据我理解,分批装运是指在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内,可以装运,不规定以下三者:(一)分批装运的次数,可以分二次或三次……;(二)分批装运的时间;(三)分批装运的货物数量。
  而分期装运则规定以下三者:(一)分批装运的次数;(二)分批装运的时间;(三)分批装运的数量。这三者具备,即使信用证中用“partial sh ipm ents”也不是分批装运,而是实际意义上的“分期装运”。
  信用证的分批装运英文条款中“allow ed”、“perm itted”、“proh ibited”(有时用“not al-low ed”或“not perm itted”)是常出现的单词,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看到信用证中出现“instalm ents”这个单词,因此不要被“insta lm ents”这个单词迷惑。
  二、案例1、案例2实际上是分期装运
  案例1: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以cif条件与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售棉籽油,总数量为840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吨棉籽油,装运港:广州,允许分二批装运。460吨于1998年9月15日装至伦敦,380吨于1998年10月15日前装至利物浦。粮油进出口公司于8月3日在广州港装305吨至伦敦,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吨至伦敦,9月末,再装380吨至利物浦。第一批305吨装完后即备单办理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于8月15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二批(in tw o lots)装运,即460吨至伦敦,380吨至利物浦,你只装305吨至伦敦,余155吨准备再装,违背我信用证规定。”后答应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信用证尚未装运的金额,由对方负责进行适当修改信用证条款,才告结案。(此案便引自袁永友、柏望生主编《国际贸易实务案便评析》第151-153页。)
  案例2:1998年10月12日,北海某公司出口香港客户一单糖水荔枝罐头,信用证规定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数量2100箱,该公司库存数为2088箱,由于疏忽,未看下面的条款“如分批交货、每一批装货数量应为1050箱。”全面理解上述条款,意思是说允许分批装运,但只许分两批装运,每批装运1050箱。该公司库存仅有2088箱,想全部卖给香港客户。如果分一次装运或者分两次装运,都必须修改信用证。由于没有修改信用证,认为可以分批装运发了货。议付时发现单证不符,该公司致电客户说明情况要求客户授权银行接受错误的单据,致客户电文如下:“因我仅有2088箱荔枝罐头,所以一次装运,请授权开证行接受单据,谢谢合作复(7380)。”同时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也与开证行协商,通过联系开证行和客户,该公司收到了货款。上述例案例1和案例3,均违背了《ucp500》第41条的规定,即:“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
  三、如何区别分批装运
  90年代初,我某进出口总公司与非洲国家某进口商签订了出口一万吨大米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进口商必须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不久,我方即收到进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但规定不得分批。总公司随之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沿海5家分公司使用。这5家分公司按照来证规定的装运期在各自口岸,通过同一条班轮按质按量完成了交货任务,并在各自当地银行就地议付,取得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因市场发生了变化,大米价格下跌,进口商不想接受货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进口商借口交货地点不同,装运期不同,说我方违反了信用证的规定,对货物进行了“分批装运”,所以要求退还货款。我方坚持没有违反信用证要求的观点。双方产生争议。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信用证转让没有任何异议,争议是在于本案情况是否属于“分批装运”。本案中5家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在各自执行交货任务。但他们是通过同一条班轮进行装运,他们取得的运输单据虽然具有不同出单日期和不同的装船港,但根据《ucp500》第40条规定,不能视作分批装运,我们据此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和保障
发布时间:2005-11-28 19:02:05 作者:贸易人商务平台 来源:maoyiren.com 点击:630
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和保障
案例
  1997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1223499美元。单寄新加坡某转证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随即,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反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却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其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在上述情况下,中方作为第二受益人既无从与德国交涉也无法从新加坡银行处取得货款,最终丧失了信用证下的收款权。这一案例反映出第二受益人在实际的信用证运作中所处的不利境地。
  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经出口商请求,进口商同意,由开证银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并载明授权受益人(即原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所列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出口商以外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benefi鄄ciary)有权使用转让后的权力。这种转让称一次转让,但第二受益人不得再作转让。”那么,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
  首先,第二受益人不必然参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信用证是否实际转让出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仅表明进口商允许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非必须。而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会必然地影响到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他仅仅是作为一个可以参考加入的对象,在第一受益人认为适时的时候获得第一受益人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金额。因此,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是十分被动的,其享有的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和非实质上的。这是因为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
  其次,第二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联系。开证行只和第一受益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有在如下法律事件发生后,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才产生法律联系:(1)信用证已被转让;(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最后,转让行在确保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之后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支付。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并不是其应负的责任,这是因为对第二受益人的支付并不属于其常规的业务项目,只是在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请求后才开办此项业务,同时也有拒绝办理此项业务的权力。转让行在和第一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一般会清晰的勾勒出两者之间的关系,即转让行并不对外负担必然的支付责任,只是在确保收到开证行汇款之后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支付。转让行仅对第二受益人有核实票据真实性的义务。
  第二受益人的法律风险第一,货款得不到支付。这包括:第二受益人仅可以在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向开证行主张权利;转让行未向第二受益人做出付款的承诺;第一受益人对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的保留使得第二受益人很难实现单证一致。第二,钱货两空的危险增加。当第一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联手欺诈时,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往往轻松地制造出各种单证不符的情况,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提出大幅降价,或提供较高折扣的要求,使得第二受益人蒙受巨大损失。
  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的保护1.现有法律保障。首先,在特殊情况下,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由合同予以调整。国际商会633号出版物中提到:信用证的转让类似于为第二受益人利益所开立的一份新的信用证;普遍的观点认为信用证的转让构成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新的和独立的承诺。这也为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解释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依据。其次,按照ucp500第9款i条规定,对信用证的撤销或修改必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为了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官方意见r485中指出:如果收到撤销原信用证或减少信用证金额,在没有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同意之前,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执行。
  2.对于完善现有保障的建议。第一,强化立法保护,增加转让行责任。转让行仅承担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核实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并通常在信用证中加列“货物收妥后再付款”的条款,对第二受益人收回货款极为不利。所以第二受益人要确保出口权益,必须要求转让行在业务的处理过程中增加一定的责任予以平衡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可以参考的做法有: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向第二受益人出具保函,以保证第一受益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换取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而减少第一受益人不及时换单以及错误换单对第二受益人造成的影响。另外,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可以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当获得经转让行保兑的信用证时,由于保兑行的确定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权益在实现过程中可免除来自开证行、第一受益人、开证申请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第二,对于减少第二受益人的风险问题还有许多其他的保护方式,比如,实际供货人可洽中间商开立背对背信用证,以及订立合同设立利己的保护性条款等方式。
  总之,在可转让信用证实际运作中,对第二受益人的法律保障还是属于理论上的,第二受益人收款权利并不能受到信用证的充分的保护。但是,实际上对第二受益人的保护也很难从加重银行等交易主体的责任入手,这是保障信用证的生命力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如何在第二受益人和银行之间的责任和风险中找好平衡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目前,对于第二受益人的利益的最好的维护方法还是在于加强自身的保护,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努力为自己争取到有利的交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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