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p远期按d/a处理引起的纠纷 -九游会国际
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中东地区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批合同,向其出售衬衣,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
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份,a公司相继委托国内某托收行(a银行)通过国外代理行(b银行)代收货款,付款条件为d/p 60 days,付款人为b公司,金额总计达 usd1,556,702.67。托收委托书中列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并有subject to icc522字句。b银行收到委托书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6o days)的方式将单据放给了进口商。而到期时,承兑人一直未付款,使a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代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二、处理经过
94年2月到5月份远期汇票陆续到期,但b公司未曾付款,a公司于5月份开始与b公司联系,催其付款,b公司称资金紧张,虽签署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又提出各种理由,推迟付款。因此在94年底,a公司邀请托收行一同前往中东,从银行托收业务角度向b银行说理,要其承担擅自放单造成损害出口商利益的责任。托收行也认为b银行有明显过失,因此向其阐明下述观点:国际商会icc522第9条对即、远期汇票的票据处理程序作为明确阐述。第10条明确托收业务中两种不同的放单条件,即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如果委托指示中未明确d/p还是d/a,则代收行应按d/p处理。托收行寄送的跟单汇票均是d/p60 days sight, 托收委托书中清楚列明documentsagainst payment, due date/tenor 60 days sight按522规则办理,应为d/p远期,具体做法是代收行先将远期汇票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签字承兑,确定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单据及已承兑汇票仍由代收行保管。待到期日,代收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后,代收行此时才能将单据放给付款人。托收行在托收委托书中打明subjecdt to icc522,b银行亦是icc成员, 在该批业务中未按托收行的指示办事,擅自将d/p远期作d/a处理,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是很大的失责。但b银行答复如下:
(一)d/p远期不合情理。既然付款人已承兑了远期汇票,就意味着从票据的概念上他作为承兑人,到期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物权单据便可放给他。此外,对期限较长的远期d/p,很可能货已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无实际融资意义。
(二)b银行所在国的当地法律是将d/p远期归于d/a同一性质,因而拒绝承担责任。
托收行认为b银行已经将当地法律为理由提出抗辨,icc322中规定:本规则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且中东地区的法律十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如诉于法庭,旷日持久,也未必会获得有利结果。如果b银行对自己的失责有所认识从而对其客户b公司施加影响,催其还款以求妥善了结此案也不失为上策。但后来b公司写出的还款计划很不像样,又提出要退货,a公司也不愿接受其建议,买卖双方还继续在争执,此案尚未了结,b公司仍不定期的作小额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