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承运人的免责例外 -九游会国际

案情
  被告捷平货运有限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货运公司。2004年1月10日,被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捷平公司在上海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锦海公司为捷平公司在上海地区的运输代理人,而且约定当捷平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时,锦海公司代表捷平公司签发提单和任何其他单证;锦海公司不得变更捷平公司所提供提单的任何印刷、打印或书面的措词。张舜尧为捷平公司上海办事处代表。该办事处自1998年后未再继续登记注册。
  2004年8月12日和16日,原告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捷平公司及张舜尧发去相关订舱资料。捷平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锦海公司将涉案货物报关,并且于2004年8月20日授权锦海公司代理签发由捷平公司打印好的涉案货物运输、运费到付指示提单。该提单显示的托运人是新大集团,承运人为捷平公司,通知方atelierassociatesinc.,承运船舶航次为hyundadukev.126e,运输路线为上海至美国纽约。锦海公司于8月22日签章后,捷平公司在提单签章下方打印的文字asagentforthecarrier后添加:“hmm”,然后将提单交付新大集团。新大集团接受提单后并未通过银行流转结汇收款。其后捷平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excelnetworkltd.委托实际承运人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从上海承运至纽约。9月14日,新大集团两次传真涉案提单的通知方atelierassociatesinc.,该传真函件要求捷平公司将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放给通知方,并承诺将于2004年9月15日把正本提单送交捷平公司上海办事处。通知方当即将这两份传真发至捷平公司。10月25日,捷平公司在再次收到通知方传真的新大集团放货指示后最终放货给通知方。同年12月初,新大集团与捷平公司上海办事处联系,告知因未收到货款要求扣货。
  新大集团认为,2004年8月,其与锦海公司达成货运协议,委托锦海公司出运货物从上海至美国纽约。锦海公司签发了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的no.jpnyc0408015提单。经查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请求判令锦海公司赔偿新大集团货款损失人民币1985224.14元及其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锦海公司抗辩称,自己仅为捷平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货物在目的港放货与己无关,请求驳回新大集团的诉讼请求。
  捷平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货物契约承运人,货物已于2004年9月12日安全运抵目的港。捷平公司认为,由于新大集团在货到目的港后43天内一直未指示如何交付,由于仓储费用增加,保管不便,便在收到收货人传真的新大集团要求捷平公司无单放货指示后放货。请求驳回新大集团对其的诉讼请求。
  现代商船没有答辩。
  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锦海公司、现代商船与新大集团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捷平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虽然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该行为系接受作为托运人的新大集团指示而实施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新大集团收不回货款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对新大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凭单向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则会出现两种交付义务的冲突。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都构成承运人交付义务的履行。但是,当承运人明白无误的得到指示提单的指示人的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示的提货人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又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要求提货时的情况。
 在此冲突发生时,又会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指的是指示人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不同的情况。虽然在法条中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两种交付义务是并列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两种义务之间没有先后之分。因为指示人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所以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可以认为是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而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是承认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后者也应优先于前者。因此在承运人依指示人的指示而为无单放货之行为时,作为指示人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但承运人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而须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所以近年来,在实务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承运人规定,指示人指示无单放货时,必须先同意将原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再出具所谓的电放保函,此处的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的特别授权。这样一来,既不再存在前述的指示提单下的侵权问题,也不用担心会遭到托运人的违约之诉。
  在承运人依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除向承运人追究侵权责任之外,是否可以同时追究无单提货人和指示人的侵权责任?因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无单提货人以及做出无单放货指示的指示人应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视情况向其中任意一方或一方以上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情况的前提是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如果指示人在转让提单之前就发出无单放货的指示,则提单持有人自始就没有取得该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当然此证明责任归于指示人和承运人)。虽然此时指示人和承运人可能会涉嫌欺诈,但至少相对于无单提货人而言不构成对提单所有人的侵权。提单持有人只能在法院基于欺诈或违法认定指示人先前放货指示行为至始无效,并确认无单所放之货确实为所持提单下货物之后才可以以不当得利将无单提货人追加入诉讼要求其返还货物。但此时因无单提货人为善意收益人,其返还范围仅以利益尚存部分为限。
  第二种指的是指示人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一的情况,也即本案中的情况。在本案中,指示人发出无单放货的指示,并在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显而易见的是,指示人在发出无单放货的指示之后,便已丧失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依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后,便已完成了其与指示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且此种情况并不涉及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至于指示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未收到提货人应付的货款,属于国际贸易中本身便存在的风险,不应转嫁到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运人身上。因此在指示人与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一的情况下,经指示人指示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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