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合同关系复杂 当事各方应细细理清晰 -九游会国际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9日,原告寰宇租船公司通过定期租船合同从散运公司取得“麦里克斯”轮的经营权,并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钦州港运载化肥至孟加拉国,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钦州港的代理为钦州外代;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抵达钦州港,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委托钦州外代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钦州外代接受了委托,并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装运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租船公司,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出具收据。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钦州外代”,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及签名。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上述提单由目的港船舶代理交由该轮船长收回,港口有关方面收取加班费、驳船运费、滞期费、亏舱费、卸货费及激励费合计18.56万美元。
  2000年12月25日,寰宇租船公司起诉钦州外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等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万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原告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船舶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钦州外代,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过,为了明断原被告纠纷之是非曲直,其间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所发生、认可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讼断的事实依据。原告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认为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侵犯其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以及港口的额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主体,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与散运公司通过期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船舶经营人(二船东)及承租人,船舶所有人散运公司则为船舶出租人(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而星贸公司通过与船舶经营人(原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该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星贸公司则为其承租人;又由于船舶经营人(原告)将代理船舶的权利转让给了星贸公司,并通过星贸公司将“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报关、进港、装货等事宜授权予钦州外代,因而相对于托运人,原告仅仅为船舶经营人而非承运人。相对于船舶经营人,星贸公司是承租人,期租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集于一身,加之被授权为船东代理事务,故星贸公司是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化学品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星贸公司为承运人。因而星贸公司有权收取提单项下的运费,同时也有义务依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麦里克斯”轮的租金。
从国际航运合同的法律意义上讲,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对价通常为租金,承租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的对价为运费,只有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租金与运费才具有同一涵义。在本案中,承租人与托运人不是同一人,然而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是涉案运输合同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这就涉及到谁有权利主张运费的问题,而又是谁对此负有义务?既然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星贸公司在其法律关系中则应是其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运费收取权应归星贸公司,显然,星贸公司应是该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人;相应地,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则是其托运人或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对于本案原告,只是与星贸公司发生租船合同关系,而未与涉案提单之托运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话)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显然,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
  二、代理人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所述其权利遭受损害,但原告不是以租船合同违约而是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那么,被告是否对其权利(租金)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通过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签发,也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反证据。也就是说,被告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受到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长(船东)。被告作为船代并经授权则具有签发提单的权利,而船长只是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应该服从承运人的指令而不是相反,因而船长不得反对或不执行承运人的指令,故船长反对被告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签发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需也无义务去追问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从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谓船东或二船东的指示,那么当今之国际海上运输秩序也就不堪设想。可见,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虽然船长初始反对被告签发提单,然而在目的港收货人得以提货的凭证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这意味着船长事后认可了上述提单。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原告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应向承租人星贸公司索赔,而不是向其代理或托运人主张。由此可见,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租金及相关损失的侵权。
  三、代理人是否构成侵权
  寰宇租船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租船公司与钦州外代无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寰宇租船公司以侵权而非违约为诉由起诉。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因而只可能是寰宇租船公司的物权遭受侵害。但寰宇租船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物权,其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享有运费收取权而获得。虽寰宇租船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取得提单签发权,但这仅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故其无权收取货物运费。收取运费这一主权利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寰宇租船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故其通常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租船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星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星贸公司。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租船公司构成侵权,寰宇租船公司起诉无理,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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