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九游会国际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2月29日和2003年1月14日分别承运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3个集装箱的新鲜冬笋,原告签发了2份班轮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韩国釜山的贸易公司,起运港厦门,目的港釜山。被告收到了全部货款故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分别于2003年的1月3日和1月17日运抵釜山港。原告诉称货卸釜山后,其即与收货人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便将情况通报被告,并于2003年3月21日、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2003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两票货物无人通关提货,造成原告集装箱长期积压,要求被告10天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否则原告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由被告负担。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此份函件,但并未及时复函。2004年5月24日原告签发了两份提单,将案涉的3个货柜于2003年5月31日运回厦门。6月2日被告致原告两份声明称,上述货物原告自行运回厦门,因物权已转移,被告无权处置。有关该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原告承担。2003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返运的货物。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制发了两张处理货物提货单,对案涉货物提取作垃圾销毁处理。
原告称,在韩国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340美元,码头费用6478美元,退运海关费用718美元、码头操作费(th c)444美元、原告将货物回运厦门的海运费3300美元。此外,原告在厦门港产生的费用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4400美元、码头操作费(th c)444美元,码头堆存费、移动费、充电费、验关拆箱费、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共人民币43477.8元、特殊委托理货费人民币480元、短途运输费人民币18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埋费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1373.28元。因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部分损失人民币543492.28元人民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对其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人,未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案2批货物分别在釜山港共存放141天和127天。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分析,参照《海商法》第88条关于货卸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的规定,并考虑办理货物回运手续尚需时日等情况,故应当认定该批货物在釜山港的合理存放期为65天,即原告的回运时间不能迟于2003年3月22日。据此,原告因该批货物而在釜山港垫付的全部海关费用863380韩元、以及按此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监管费1304439.3韩元和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700美元、回程运费3300美元等可视为其因保管货物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除此之外,货物在釜山港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货物运回厦门后,原告即使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该时间则应认定为20天为宜。据此,货物在厦门港发生的与时间有关的堆存费中的1118元、充电费中的5209.2元、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820美元以及在港口所必须发生的短途运输费人民币12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埋费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特殊理货费人民币480元和港口建设费人民币360元、港务费人民币480元等,也应当认定是原告因处理货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而其他费用,则均为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码头操作费简称th c,该项费用在当前的海运实践中虽确已发生,但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在运费之外再加收此项费用似依据不足,故对其合法性不宜认定。
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海商法》第41条、第8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第119条的规定,2004年5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2377.49元。
【评析】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关键问题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在被告违约,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运货物采取的较长时间的存放和回运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民商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货物在釜山港卸货后因无人提货不仅持续性地发生相关费用,且货物的价值也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损。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及第88条关于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法院拍卖。但原告未行使海商法赋予的该项权利。承运人作为民事主体,放弃和处分权利本无不可,但应以不违反诚信原则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也不能与承担上述减损义务相冲突。原告在卸货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货人提货并与被告交涉,但在超过了一定时间,即在理应确信收货人不可能再来提货且作为专职承运人理应对货物新鲜冬笋易腐烂变质作出不宜长期存放的判断后,便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而不能消极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关费用与日俱增。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及本案提单的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卸在釜山港仓库或其他地方。而且即使回运,其回运的时间也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致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作为及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
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回运属于另一个运输合同,需经托运人同意,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回运,理应自行承担回运运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易腐烂变质的新鲜冬笋在延误3个多月后,货物早已变质,失去商业和保管价值,原告作为专业承运人,置所运货物的状况而不顾,仍然回运厦门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不考虑托运人是否同意的因素,法院判被告支付货物回运运费及货物在厦门港发生的某些费用(如港口建设费)也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争执纠纷是双输的结局。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与资金,仅得到一部分资金返还,是得不偿失。这是由于原告对我国《海商法》等法律、国际航运规则不熟悉导致的。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以为万事大吉,不关心买方是否收到货物,造成无人提货。这种交易只能是一锤子买卖,不可能建立正常的贸易关系,更谈不上长期稳定的关系。这对致力于国际贸易的企业是犯了大忌。不协助承运人交货,又不及时提出对货物的处理意见,拖着不办,以使违约事件发生,承担损失的责任。